酒店经营管理模式有哪些(酒店管理争议解决实务简析)

目录:

  • 酒店管理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使双方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
  • 酒店管理合同的主体通常是业主和酒店管理公司。如果发生纠纷,非合同主体的酒店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
  • 酒店管理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在履行职责时是代表酒店还是酒店管理公司?
  • 酒店管理公司需要承担酒店经营管理期间的经营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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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为一名长期服务于酒店管理领域的专业律师,在对酒店管理模式进行简要分析,并对酒店委托管理进行详细阐述后,我们对经常处理的典型酒店管理纠纷进行了总结分析,供酒店管理项目相关各方及业内同行参考和指正,希望各方能够防范、控制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一、酒店管理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因此

    双方都有随意终止合同的合法权利?

    在酒店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大多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纠纷原因,即酒店管理合同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知名合同,即委托合同的范围。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除外”。

    根据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外,解除无偿委托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解除有偿委托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在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直接损失和利益。”

    据此,法律规定赋予了一般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像酒店管理这样的商业委托合同,酒店管理公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渠道等等,为酒店做统一的宣传和培训。酒店管理公司大多也是酒店品牌的持有人或品牌持有人的关联方,品牌商誉是附加在酒店管理过程中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业主委托酒店管理公司全权管理酒店,并非基于个人对酒店管理公司的信任,而是充分重视酒店管理公司的品牌效应、行业商誉和管理能力。另外,在我们接触到的一些酒店管理项目中,业主为了降低竞争风险,还要求酒店管理公司在一定的地理区域内排除竞争的酒店管理,即酒店管理公司只能在有限的区域内为业主的酒店提供酒店管理服务,不能接受其他同类酒店的运营委托。因此,如果允许业主行使任何解除权,都会给酒店管理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据此,作为酒店管理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们建议酒店管理合同应当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和擅自解除对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不同的裁判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沈敏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这类商事委托合同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在本案等商事委托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托关系,往往不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虑因素,更多关注的是受托人的商誉和业务能力。同时,为了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防止因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产生的不确定风险,是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履行风险而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将会给受托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由于经营利益的不确定性,受托人在合同解除后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匹配。这个结果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被排除适用”。

    在我们处理的相关纠纷解决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这一问题的认定,法院基本会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从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受理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第二,酒店管理合同的主体通常是业主和酒店管理公司。如果发生纠纷,非合同主体的酒店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

    酒店业主为项目接洽酒店管理公司时,酒店还处于建设阶段,没有单独的实体/目标公司可以办理酒店的各种营业执照。因此,按照操作惯例,本案达成的酒店管理合同是由作为酒店所有人的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当酒店正式建成开业运营后,业主将为酒店单独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简称“新设酒店实体”),新设酒店实体将办理各种营业执照,签订与酒店日常运营相关的各种合同。然后,酒店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基础管理费、绩效管理费等费用,通常由新成立的酒店实体支付给酒店管理公司。

    由于新成立的酒店实体不是酒店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酒店管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新成立的酒店实体能否或者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并受诉讼或者仲裁作出的相应判决结果的约束,往往可能被忽略。

    在我们处理的相关纠纷解决案件中,如果涉及到酒店管理合同的解除,除了管理费等未付项目外,往往还会涉及到品牌停用等诉求,例如,拆除涉及品牌的店面招牌,停用标有品牌标识的酒店经营设备和经营用品。为查明案件事实,兼顾后续判决结果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虽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新设立的酒店实体参加诉讼,将其追加为诉讼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追加新的酒店主体为诉讼第三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能否追加,主动权并不完全掌握在酒店管理公司手中。因此,从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在新的酒店主体成立后,通过签订《酒店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新的酒店主体作为酒店管理合同的新主体,约定业主与新的酒店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有效解决纠纷解决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问题。


    3.酒店管理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在履行职责时是代表酒店还是酒店管理公司?

    向酒店委派和任命专业的酒店管理团队是酒店管理公司基于酒店管理合同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与独立完整的经营权密切相关,也是主要义务,而专业酒店管理团队的核心是酒店总经理。在酒店管理项目中,总经理有着特殊的双重身份,既是对外代表酒店的总经理,又是酒店管理公司委派到酒店的经理。

    在我们处理的相关纠纷解决案件中,由于总经理特殊的双重身份,业主曾提出总经理有权从酒店代理账户中提款,并向酒店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所以未支付管理费的原因是总经理怠于履行提款义务,即酒店管理公司对未支付管理费不是业主的过错。此外,业主主张酒店管理公司要求其支付未支付的管理费,也提出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利的抗辩。原因是在酒店管理公司长期催收未付管理费的过程中,催收邮件总是发给酒店总经理,而总经理是酒店管理公司委派的人。所以业主不认可酒店管理公司对业主进行了有效催收。

    针对业主提出总经理懒于履行酒店退钱职责,我们认为酒店对外支付费用时,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总经理和业主驻酒店代表提前签字,并不是由总经理自主决定,直接支付给酒店管理公司。从逻辑上来说,如果总经理能决定管理费的支付,酒店管理公司就没有必要继续催款并据此提起诉讼。从逻辑上讲,通常业主不会授权,由总经理单独决定管理费的支出。更何况,无论总经理是否有权直接从酒店代理账户中提取管理费,都不能排除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业主的支付义务。业主明显是利用总经理的特殊双重身份来弱化拖欠管理费的违约行为。

    关于诉讼时效,我们认为管理费催收邮件是发给酒店总经理的,因为管理费是业主根据合同通过酒店经营账户支付的,需要酒店的支付配合,而总经理是酒店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向总经理发送催收邮件是有合理依据的。而且在酒店管理的长期合作过程中,酒店管理公司一直与酒店总经理就管理费进行沟通,业主也会据此通过酒店管理账户进行支付,明显形成了商业惯例,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业主作为酒店管理的直接利益主体,对管理费的支付不予理会,也是其自身懈怠造成的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管理模式有哪些

    前面提到的争议点给了我们一些启示。例如,从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在讨论或沟通与管理合同履行相关的重大问题时,除了与酒店总经理对接外,还应与业主委派到酒店的业主代表(如有)沟通或直接与业主沟通,以免对未来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4.酒店管理公司需要承担酒店经营管理期间的经营损失吗?

    酒店管理合同的期限很长,通常从五年到十年不等。一些国际酒店品牌管理公司刚进入中国时,甚至签了20到30年的管理合同。在长期履约过程中,鉴于综合委托管理的合作性质,业主除了监督酒店采购成本等财务费用外,不应实际参与酒店管理。因此,我们在处理相关纠纷时,业主以酒店管理公司全权负责酒店管理为由提出索赔,要求酒店管理公司对酒店在管理期间发生的坏账和损失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并证明业主为酒店提供了大量资金投入, 但通过证明酒店建设投资、营业成本投资、酒店营业收入、坏账等财务凭证,酒店在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下,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对于酒店管理公司应承担酒店“经营亏损”的命题,我们认为,酒店管理合同不是自负盈亏的合同,酒店管理公司本身不是酒店股东或投资人,而是职业经理人。作为一种正常的经营行为,经营亏损的经营风险自然存在于酒店经营过程中。业主投入的资金属于业主对自有酒店资产的正常经营投资。如果业主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酒店经营损失是由酒店管理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造成的,酒店管理公司赔偿酒店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从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酒店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在酒店管理期间发生的酒店管理损失,不是酒店管理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与酒店管理公司无关,除非业主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酒店管理公司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结合我们实际参与的真实案例,借鉴有代表性的纠纷焦点,主要从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探讨,供酒店管理项目各方和业内同行参考和指正。合作的目的是为了双赢,期望酒店管理项目的各方都能未雨绸缪,控制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后续我们还将对近年来全国各地裁判机构在酒店管理领域的纠纷裁判规律进行梳理和总结,并进行整理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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