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网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社交网络、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宽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综合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方参与、有效协调、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和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网络交易活动双方或者当事人提供网上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自主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社交网络、网络直播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上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网上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从事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市场主体。
通过互联网从事清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钥匙、疏通管道、家用电器、家具维修等便民劳动活动的个人。,依法不需要许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登记。
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个人,年交易额在10万元以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不同平台开设多个网店的,各网店的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必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以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其住所地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其提供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的主要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照明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等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或者这些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公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中公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协会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公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活动,如实公示下列自我声明、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不需要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
(2)“销售家庭手工艺品的个人,不需要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
(3)“个人利用自身技能从事便民劳务活动,未经依法许可的,不需要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
(4)“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网络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运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性通用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和使用敏感信息,如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财务账户、个人行踪等。,消费者应逐项取得其同意。
网络运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收集者授权和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下列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1)虚构的交易和捏造的用户评价;
(二)使用误导性展示等。,会前赞,后差评,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评价等。;
(3)谎报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虚假营销。;
(4)点击、关注等虚构流量数据,点赞、打赏等虚构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经营者不得将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相混淆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网络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消费者评价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播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信息。
网络经营者在发送商业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明显、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方式。消费者明确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更名后不得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选择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个选项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的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在前次交易中选择的选项设定为消费者在后续自主交易中的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自动续费或者续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续费或者续费之日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明显、简便的随时取消或变更的选项,不得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其实际经营主体和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交易活动现场视频应当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条款、通知、声明等。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格式,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商品和服务价款、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和获得违约金等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拥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间段、特定类别、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售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相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护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检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每半年至少检查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未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控,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限额的,及时提醒其依法登记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和7月向其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网站链接等信息;
(二)平台内经营者未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名称、身份证号、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网站链接、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平台内经营者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限额的,应当特别标注。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开放数据接口的形式建立信息自动报告机制。
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部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平台提交变更情况,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已注册市场主体和未注册市场主体,确保消费者能够明确识别。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生效前三年内修改版本的全部版本历史,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方便、完整地阅读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平台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采取警告、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在决定采取措施后一个工作日内在平台内公示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告、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直至处理措施到期。
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在平台内保存不少于三年;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的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不正当手段,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妨碍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调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与实际经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理、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纠纷处理等监督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经营者身份、商品或者服务、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售后等交易信息的相关资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技术方面提供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违法网络交易活动的监控。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并提供其掌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服务提供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非法网络交易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网络违法交易有关的合同、单据、账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非法网络交易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非法网络交易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非法网络交易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违法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对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信用监管,收集并公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也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主页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为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法定验证登记义务、提交相关信息义务、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及交易信息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审核义务,或者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执法活动,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向他人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