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账户、虚拟货币、游戏道具...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周、邹某某网络侵犯虚拟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点]
网络游戏账号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和一般商品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互联网用户有权创建账户、角色和获得虚拟财产,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当民事主体拥有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本事实]
原告周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和平精英”游戏账号,用未使用的金额对该账号进行充值。后原告周某通过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租玩”平台将游戏账号出租给被告邹某某,但邹某某在游戏过程中多次使用外挂操作,违反了游戏平台相关规则,导致原告周某的游戏账号被腾讯平台查封10年。因账户被封,原告周某游戏账户内的充值款10年不能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判断结果]
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法院向双方解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游戏账号、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资产属性。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非法侵害时,它和普通财产一样受法律保护。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周同等级别游戏账号。二、被告邹某某不赔偿同等级游戏账号的,赔偿原告周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解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互联网电子服务越来越多地进入网民的生活。网络游戏和社交平台等电子服务创造的各种虚拟财产也在互联网服务中不断涌现。如何保护网民的虚拟财产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在民法典中首次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身份”地位,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其他网络资源或不动产的价值,正式将其纳入法律保护范围,明确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法律空白空,为今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探索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2021年新修订)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Q
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空中,由权利人支配、控制,能够带来经济或精神利益的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
1.虚拟物体。也称虚拟有形财产,是对现实环境中有形事物的模拟,如网络游戏中的人物、装备、宠物等。
2.虚拟货币类别。如腾讯的q币,百度的百度币,比特币等。
3.身份认证信息类。即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注册的账号是享受网络信息服务的身份载体,如QQ、微信等即时通讯账号;微博、Tik Tok、小红书等社交网络账号、电子邮箱账号、网店等。
4.虚拟空类。如个人主页空房间、域名、网页等。
Q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继承吗?
可以遗传。根据《民法》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给个人的合法财产。虚拟财产也属于个人合法财产,所以可以继承。
但需要注意的是,继承规则的适用要区分网络数字财产和网络服务。第一,只有与数据平台明确可分、具有自身独立使用价值、可以导出或转换的个人财产,如电子邮件数据、个人过账的网络账号、游戏角色装备、虚拟货币等。,属于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二是在接受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基础上形成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一般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继承。
Q
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吗?
现阶段,我国尚未出台离婚时虚拟财产如何分割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虚拟财产价值较小、娱乐性较强的,可视为夫妻一方的“生活用品”,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价值较高,娱乐性较强,虽被认定为“一方特殊生活用品”,离婚分割时应补偿另一方对价。
2.如果虚拟财产娱乐性小,属于获取生活来源的经营工具,则可以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Q
【/s2/】虚拟财产利益受损,网络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s2/]
1.因网络游戏运营商的行为造成虚拟财产损失,如网络游戏运营商为了维护游戏秩序,认为游戏用户可能存在私服、外挂、非法装备时,冻结或删除虚拟物品甚至游戏账号。此时,网络游戏运营者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游戏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虚拟财产损失的,包括网络游戏经营者未保障网络系统、服务器、程序的安全性能,造成游戏用户虚拟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3.因网络用户未尽到对其虚拟财产的安全保护义务,被他人利用网络技术非法入侵而造成的虚拟财产损失,上述情况是由于游戏用户自身原因和他人利用技术侵权,运营商无法阻止,网络运营商不承担责任。
委托代理人:彭,黔东南州施滨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一龙人民法院、省法院
(图片均来自网络)
审核:赵颖、金晶|编辑:冯玉沈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