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刘旭峰:保证金执行异议的处理模式及裁判标准​|法官说)



主持人黄伟斌:保证金是金融机构常用的担保方式,其实施对金融机构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以及应适用何种程序来审查和保护金融机构的权利,是有争议的现实问题。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几种处理思路,认为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对金融机构的权利进行实质审查。只有保证金担保的款项支付符合条件,且保证金符合转移支付条件,金融机构才享有排除执行权。


文/刘旭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共10611字,建议阅读22分钟

总结:金钱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类型,有其自身的特点,其认定标准也有其特殊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金钱质押,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权利救济程序以及如何把握判断标准。实践中,执行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大致有三种思路:一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金融机构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二是金融机构主张参与分配;第三,金融机构提出局外人的异议。作为等价交换,货币具有交换媒介的属性。权利实现时,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无需因财产价格而变动,金融机构可在其信用额度内直接清偿保证金。基于金钱质押实现的特殊性,金融机构对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理解为要求确认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利,应以案外人异议模式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在审查时,不仅要判断金钱质押是否有效,还要判断保证金所担保的金钱的支付是否符合条件,保证金是否具备转让和支付的条件。

关键词:金钱质押;足以排除执行;实质性权利;局外人的反对

[裁判要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金钱质押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保证金的权利救济程序以及如何把握判断标准没有规定。基于金钱质押实现的特殊性,优先支付保证金的请求权应理解为请求执行法院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以案外人异议的模式进行审查判断。执行法院不仅要判断金钱质押是否有效,还要判断保证金所担保的金钱的给付是否符合条件,保证金是否具备转让给付的条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期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标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专门账户、存款或者保证金形式指定其款项后,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排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二)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3)该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基本事实]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A保理公司与B贸易公司保理纠纷案中,冻结了B贸易公司在某银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

a银行提出异议,第一,法院冻结的款项是B贸易公司在我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款。我行于xx年xx月xx日与B贸易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协议,B贸易公司在我行开立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款金额为票面金额的40%。这些票据的到期日为xx年xx月XX日,总面值为6660万元。b贸易公司于XX年XX月XX日将人民币2664万元存入其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为xxxxXX 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将该保证金作为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的清算资金来源。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B贸易公司签发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我行已承兑并付款,你院应立即解除对该笔存款的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执行行为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但不得扣划。金融机构已经承兑汇票或者对外支付的,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存款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存款丧失存款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目前,我行已承兑并支付亿B贸易公司在我行签发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故申请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

经审查发现,xx年xx月xx日,甲保理公司与乙贸易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某保理公司的申请,公证处于xx年xx月xx日出具执行证明,确认:(1)被执行人为B贸易公司。(2)实施目标是:1。溢价回购金额6868万元;2.违约赔偿金和利息;3.实现债权费用:公证费175 200元,律师费56万元。某保理公司持公证书和执行证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日冻结了某保理公司在某银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

某银行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其中写明“出票人(以下简称甲方):B贸易公司承兑人(以下简称乙方):某银行...第一条承兑汇票甲方申请承兑两张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陆拾元整,(小写)66,600,000.00元...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40%支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xxxxxxxxxx),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陆拾肆万元整,(小写)26,640,000.00元,以保证到期承兑汇票的支付。在上述存款完全记入账户之前,乙方没有义务承兑汇票。已存入的保证金在甲方向乙方付清票款后方可使用第八条垫付款项的减免如乙方在电子票据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付款项,乙方可同时采取以下减免措施: (一)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应付票款及利息;(2)从甲方在乙方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应付车费及利息;(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某银行还提交了该行的存款账户入账、冻结通知书、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票据信息记录等。以证明其已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存款。

[判断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异议申请。某银行不服,申请复议。某省高院作出行政复议裁定: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二、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判断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但不得扣划。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B贸易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银行与B贸易公司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如未能足额偿还垫付款项,可直接从账户中扣收相应票款,并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措施。实质上是认为其对账户内的款项拥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银行债权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判决不当,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对于银行提出的异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裁定。

冻结保证金

[案例注释]

融资融券业务是金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金融机构创新产品、扩大业务范围、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重要保障。以银行为例。银行在受理汇票、信用证、保函和部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会要求客户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必须满足一定条件,经银行批准后方可操作。客户以存款形式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本质上构成了金钱质押。此时如果客户涉及诉讼(多为执行案件或保全),人民法院会对存款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措施,导致纠纷频发,数量不断增加。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如何把握判断标准。办案程序和判决标准的缺失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有观点认为,“保证金担保存在成文法滞后、司法随意、操作模糊等问题,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1]“面对金融机构与申请人的利益冲突,人民法院也很难抉择。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怕处理此类案件、判决难的现象,导致了明显的“布里丹驴效应”。[2]这与金融机构通过存款直接划转确保权利及时实现的初衷背道而驰。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建立适当的救济程序,是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权利平衡的重要内容。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以其享有质押权为由要求解冻保证金账户或停止扣划的主张,应采取何种程序处理,是需要讨论的首要问题。

一、关于保证金执行救济的三种不同处理思路

立法先行是一种理想状态,但立法往往滞后于实践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点突出体现在关于保证金执行及其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定中。虽然账户质押[3]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频繁使用,但《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明确界定账户质押的性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账户质押的性质

金融机构以拥有质押权为由,要求解冻或停止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程序,一直存在争议。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被法律适用者用来获得各种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法律解释,进一步表现为在确定存款质押时的模糊性。[5]从实证研究的角度,笔者在全文中使用关键词“保证金账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2月11日的执行裁定书,共找到5654份法律文书。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23份文书的判决理由,发现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大致有三种思路:一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金融机构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一5、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对12张承兑汇票对应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定部分异议成立,解除对该账户3600万元存款的冻结措施。第二,金融机构主张参与分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执付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机构无权审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关于担保合法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救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第三,金融机构提出局外人的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执服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质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是否具有质押的优先效力,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本案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基于“三种思路、五种模式”分析下的最佳程序选择

人民法院对执行保证金的异议处理不一致,似乎是因为空白法律条文的存在。深层次原因是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之间没有有效衔接。2007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虽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规定了执行保证金,但立法者并没有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关系并加以整合,导致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处理这一问题的三种方式基于不同的规定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都有一定的依据和合理性。在这三种处理思路下,结合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执行保证金权利救济可能有五种处理模式。仅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很难得出哪个思路和模式正确与否的结论。但要达到此类案件的最佳处理效果,需要探讨哪种处理思路和相应的模式更符合法理和司法实践。笔者将在逐一分析“三种思路、五种模式”合理性的基础上,探索目前处理执行保证金救济的最佳模式。

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金融机构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直接依据是《关于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规定》和《关于规范和协助执行的通知》等。司法实践中甚至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考虑由执行机关直接审查,做出是否解冻或停止扣划的决定。在这种思路下,可以采取“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或者“执行机构直接判决+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模式。毫无疑问,这两种处理模式的效率相对较高,但判断货币质押是否有效,金融机构的支付是否符合要求,将成为执行机构面临的直接问题。从审执分离的角度考虑,采取“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模式,由执行机构直接审查执行保证金异议,难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说服力。然而,没有公平保障的效率不仅毫无意义,而且可能对司法公信产生反作用。因此,“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模式不是目前处理保证金执行救济的合适模式,更不是“执行机构直接判决+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模式。

金融机构主张参与分配,其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金融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直接依据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在这种思路下,采取“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模式。与主张参与分配的两种处理模式不同,这种模式不是简单地将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请求权解释为实现权利顺序的请求权,而是解释为基于金钱质押的特殊性,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之所以采取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的诉讼模式,是因为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就需要判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会妨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7]作者认为,货币作为等价交换,具有交换媒介的属性。权利实现时,用作质押的保证金无需办理财产变价手续,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可在其信用额度范围内对保证金直接进行清偿。这恰恰是金钱质押在实现权利上的优势,可以减少实现权利的障碍,降低交易成本。就保证金的执行救济而言,一旦确定金钱质押成立,账户确为保证金账户,且金融机构的支付符合要求,金融机构对保证金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裁定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或者停止扣划。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例如,(2017)最高法执字第32号、第39号裁定认为,对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属于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应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同时,笔者认为金融机构主张设立金钱质押的权利基础,从其根源上来说是实体性的。采取“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模式,依法赋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金融机构与债权人在其他案件中的权利对抗,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种模式可以说是最适合法理学,最有利于实现权利平衡,效率更高的模式选择。

三、“案外人异议”模式下几个问题的裁判标准探讨

保证金执行救济的处理模式确定后,人民法院还应确立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实践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解释以及金钱质押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有过多次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5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彪、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对如何认定金钱质押关系的存在、金钱质押是否成立进行了分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鉴于“货币专用性”和“占有权转移”的判断标准已经基本明确,本文不再赘述。笔者在不流于表面的情况下,仅讨论在保证金执行救济的审查和裁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个问题。

(1)是否通过“案外人异议”模式处理明显不符合金钱专属性要求的案件

金钱质押的成立首先要求明确用作质押的金钱。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要求,可以采取专用账户、保证金、押金等多种形式实现货币的专用性。就存款而言,账户符合专用账户要求的,可以设立金钱质押;但如果该账户与普通资金往来账户相混淆,不按专用账户管理,则货币质押不成立。关于具体操作,有观点认为,客户应在银行开立一个标记为存款账户的专用账户,并约定该账户的资金性质为存款,具体的存款原因、时间、方式、金额和使用条件,且必须在保证期内进行封闭管理。原则上不应“开放式”管理或使用,更不能与一般结算账户相混淆,否则即使以存款的名义划转存款,仍不符合“货币特定性”的法律要求。[8]作者同意上述观点。保证金专用性的实质是将特定数额的金钱从出质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存在,以防止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而混入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实践中,如果金钱明显不符合特定条件,是否还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模式审查裁判,或者可以通过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有人认为,基于效率考虑,可以由后者审查。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构成金钱质押所需的“金钱专属性”、“转移占有”等要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实体判断。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审查,实体性事项难以判断;其次,保证金是否有具体标准看似简单,在特殊情况下仍可能引起争议,尤其是在浮动账户资金的情况下,并不容易判断。第三,尽量坚持遵循同一程序的原则,避免判断尺度的偏差。在“案外人异议”模式更为合适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改变裁判模式。而且是在没有合理的程序判断的情况下确定具体条件是否满足的“审前预审”,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综上所述,即使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明显不符合特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基于排除执行的实体请求权,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模式进行处理。

(二)未约定直接扣款权的,是否构成金钱质押所要求的“转移占有”

这个问题的判决涉及到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理解。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在设立金钱质押时,往往会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54号指导性案例专门论述了“转移占有”,即“占有是指控制和管理物的事实状态...未经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担保贷款到期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债权人取得了涉案存款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这种控制权的转移符合将质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因此,如果约定了直接扣除权,当然构成“转移占有”。但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扣除权,是否会影响“转移占有”的判断,则很少。有观点认为,未规定直接扣款权不构成占有转移,金融机构的案外人异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笔者认为,对金钱质押的构成要件“转移占有”应持宽容的理解。只要明确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资金”,即使担保协议未约定金融机构有直接扣款的权利,但由于出质人已失去对存款的控制,质权人已取得对存款的控制和管理权,仍应认定金钱质押成立并有效。至于扣划存款实现权利,金融机构可以另行主张。

(三)在保证金执行救济的审判判决书中是否判断金融机构的支付是否符合要求

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主张享有存款质权的案件时,要判断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货币质权是否有效成立。此外,在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户保证金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断金融机构的支付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关于排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二)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3)该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执行标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执行执行标的;(2)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提出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特定执行对象的执行。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中享有实体权益的,需要进一步判断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中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9]笔者认为,判断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必然要回避对金融机构的支付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判断。笔者认为执行保证金的救济是几个构成要件的组合,但几个构成要件的判断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作出终审判决时,不仅要判断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者货币质押是否有效成立,还要判断金融机构的支付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

四、结语

对于非现金实物资产提供的担保,要经过财产变价程序,债权人面临权利实现周期长、财产估值不确定、实现时市场变化等诸多风险。基于流动性的考虑,严格限制金融机构持有非现金实物资产。相比之下,金钱质押在实现权利的安全性和便利性方面的优势,使得保证金在金融机构信贷及类似金融活动中日益流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也将其列为“实践中的一种新型担保”。[10]但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立法层面对执行保证金的救济的处理程序和相应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存在分歧,极大地影响了判断标准的统一。执行保证金的救济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迫切需要立法予以回应。目前,我国已将民事执行法正式列为二级立法项目,正在推动其尽快出台。在民事执行法立法过程中,期待有关部门结合《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执行保证金的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在执行保证金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困惑。


注:


[1]陈振涛:“论银行存款质押的构成要件——兼评最高法院54号指导性案例”,载于《金融创新与金融法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论文集(第八辑)》。

[2]在心理学上,这种决策过程中的优柔寡断被称为“布里丹驴效应”。

[3]关于存款质押,有学者认为是账户质押。参见曹兵《中国的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2页。笔者认为,担保物权的内容是实现担保物权的交换价值,账户只是一个会计主体,本身没有交换价值,因此账户不是质押的主体。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抵押财产,本质上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金钱质押。

[4]金曼:《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分析》,《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5]陈振涛:“论银行存款质押的构成要件——兼评最高法院54号指导性案例”,载于《金融创新与金融法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论文集(第八辑)》。

[6]乔宇:《执行异议之诉中质押保证金的确定》,《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7]沈德勇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38页。

[8]戴立宏:《商业银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银行存款的理论与实践》,《金融管理与研究》2013年第1期。

[9]沈德勇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38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担保案件审判指南》,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发表时题为《担保金执行异议的处理方式及判断标准——基于某银行案外人异议案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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