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北京税务
01
股权转让收入
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应当在转让协议生效并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
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股权收购的,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三条
02
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按照被投资单位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实现。
企业从股权投资中取得股息、红利等收益时,应在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之日确认收益的实现。
特别提醒: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所得为免税所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S2/]03
国债转让收入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债券转让合同和协议生效之日,或者在债券转让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并在到期支付的,应当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日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s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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