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中“立法”指广义,交通运输部立法包括其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起草的标准,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关于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职能,因为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时间不同,立法权限不同,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制定的法条不一致难以避免,甚至必需。如何适用不同法条即成为交通运输部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本文以下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均指交通运输部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机构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我们在研究后,提出以下意见供业内参考。
一、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法条都有规定,且一致的,均适用
既然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规定一致,即不存在法规冲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规定适用即可。
(一)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法条针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一致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职能
1.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轨道交通运营职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立法普遍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未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外另行指定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例如《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试运行)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含试运营)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而对轨道交通建设,地方立法普遍将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或者明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未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交通建设管理。
2.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提出意见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地方立法中,有规定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提出意见权,也有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参与规划编制,如《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及线路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编制应当与轨道交通沿线的居住区、商业、旅游和重大公共设施等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结合。”第八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第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根据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参与规划编制与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提出意见权并无实质区别。
3.轨道交通运营图备案审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地方立法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职能授权权无论多寡,都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安排需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只是有的未称呼为“运营图”,而使用“运营计划”等名称,如《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4.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性文件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地方立法也有相同规定,如《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并向社会公布。”除乘客乘坐规范外,无论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是否明示,其他管理规范性文件是作为主管部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当然职能。
5.投诉处理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地方立法也有相同规定,如《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三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6.轨道交通运营应急管理责任。中央和地方都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运营中发生的应急处置当然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所以,《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交通运输部负责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地方立法也有相同规定,如《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即使地方立法未明确,只要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应急管理责任当然归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法条针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规定一致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职能
从交通运输部现在立法尚未介入轨道交通建设,所以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极少立法规范,仅有的立法规范也是从运营角度出发。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针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规定的一致职能包括安全主体责任从业人员管理责任;轨道交通运营风险和隐患管理责任;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管理责任;轨道交通运营统计分析责任;公布轨道交通运行图责任;向公众提供信息责任;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建设监管责任;轨道交通广告和商业设施管理责任;轨道交通运营应急处置责任运营管制权。
关于轨道交通保护区作业监管,有的地方立法设定了行政许可,也有的地方和交通运输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一致,将轨道交通保护区作业管理职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如作业依照规划建设等法规需要接受行政管理,依法办理。如《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以下作业,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
二、关于地方政府部门职能,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都有规定的或者交通运输部立法无规定的,应执行地方立法规定
依据《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其组成部门职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依据中央编制文件精神,上级政府部门不得干预下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职责。交通运输部立法最高位阶最高为部门规章,必须在交通运输部职责法范围内制定,无权设定交通运输以外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职能。而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为人大,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有权设定所有政府部门职能。所以涉及部门职能的,应执行地方立法规定。
1.组织应急演练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而有地方规定应急演练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如《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组织制订运营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尽管实践中应急演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共同进行应急演练,但是组织单位和参与单位职能职责存在重大区别,应急演练由不同单位组织。
2.轨道交通保护区作业行政许可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作为交通运输部规章,依法无权设置的行政许可。而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有的地方性法规设置了行政许可,如《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单位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
3.监督反恐、安检、治安、消防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规定交通运输部指导地方交通运输部门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应急预案调动行业装备物资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开展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而地方立法普遍依据部门职责,将反恐治安监督权授予公安部门,将消费防监督权授予消防部门,如《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运营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保安资质的单位从事安全检查工作,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安全检查单位实施管理。”
关于地方政府部门职能,交通运输部无规定,地方立法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一部分是地方立法基于立法权,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的职能,如《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专用抢险车辆进行编号,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交叉行驶路段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方案,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一部分是交通运输部立法为明确责任部门,而地方立法明确责任部门的,如关于轨道交通保护区话题划定责任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未明确,《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明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告。
三、关于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交通运输部立法有规定,地方立法无规定的,应执行交通运输部规定
交通运输部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立法,已形成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的法规组织结构。部门规章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规范性文件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技术规范第1部分:地铁和轻轨》《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评价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评价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信息报告与分析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城市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规范第1部分:地铁和轻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前安全评估规范》;标准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GBT 30013-201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GBT 30012-2013)。而地方轨道立法目前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构成,较为宏观,不可能对具体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作出如交通运输部般细致规定。而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国务院主管部门为交通运输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为专业管理规范,所以涉及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地方无规定的,应执行交通运输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起草的标准。以下列出的职能也有地方立法有规定,我们未发现其余交通运输部立法存在冲突,故不存在执行疑问。
(一)交通运输部立法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职能
1.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提出意见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第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交通运输部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的相互制衡,而地方常常将二者视为一体,地方立大多未考虑发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监督作用。
2.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据第十五条规定,运营前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必须整改到位。《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做出了操作规范。
3.轨道交通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审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GBT 30013-2013)细化了轨道交通运营与准入的具体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审查的依据。
4.轨道交通初期运营手续办理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该条涉嫌创设行政许可。
5.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城市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城市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规范第1部分:地铁和轻轨》规定的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具体的操作规范。
6.轨道交通轨道交通手续办理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该条涉嫌创设行政许可。 7.甩项工程安全评估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城市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规模较大、较复杂的甩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后,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对相应内容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规模较小、较简单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可不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直接随工程项目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也可在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投入使用后,不受初期运营满1年的时间限制,随工程项目一并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对没有按期完成的甩项工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分析原因、制定限期整改方案。受客观条件等限制难以完成的甩项工程,应进行充分论证,在确保原设计的安全和基本服务功能不缺失,安全性能和基本服务能力指标不降低的前提下,方可变更设计并履行手续。甩项工程影响运营安全或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重大问题,以及延期、设计变更情况应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
8.驾驶员职业准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9.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隐患监管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0.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和治理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评估规范》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和治理的具体依据。
11.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和评价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评价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评价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和评价涉及了具体行为规范。
12.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和乘客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13.安全评估处罚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14.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罚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专门针对针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
15.备案监督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营单位运营设施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备案监督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了运营单位广告、商业设施设置方案备案监督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了运营单位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备案监督责任。
16.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17.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18.组织交通一卡通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交通一卡通在轨道交通的建设与推广应用,推动跨区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
19.建立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制度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二)交通运输部立法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职能
1.参与轨道交通不载客试运行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地方立法都将不载客试运行授权轨道交交通建设单位。
2.轨道交通运营接管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规定:“款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3.轨道交通初期运营监管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
4.甩项工程监管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甩项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城市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初期运营有甩项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明确的范围和时间完成全部甩项工程。”
5.服务质量承诺义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三)交通运输部立法规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职能
1.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征求主管部门意见义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第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
2.提供轨道交通保护区平面图和标志义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3.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义务。《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向申请安全评估。
交通部规章和地方立法都没有规定的。道路运输事务中心职能。《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条第1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试运行)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含试运营)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和地方立法法律责任规定不一致的,使用地方立法法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适用该条,则应当排除地方立法在交通运输部立法权限之外设定的法律责任。交通运输部立法完全未涉及的,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当然适用地方立法法条,如《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含义是:针对该规章已设定法律责任的,特定的轨道交通运营违法行为,地方立法同样对该特定的轨道交通运营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如果两个法律责任不一致,适用地方立法。例如关于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建筑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规定,应适用《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对特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而地方立法未设定的,如本文第3部分“13.安全评估处罚权”“14.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罚权”,应当适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未对特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而地方立法设定的,应适用地方立法,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未设定法律责任,但是一些地方立法设定了,具备法律效力,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