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被物业公司项目经理搬出小区“物业服务群”微信群,以物业合同纠纷为由,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赔偿1000元并拉回微信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原告辛某(化名)诉称,自己是某小区业主,被告小区物业公司通过微信建立了“物业服务群”。业主可以在微信群里讨论小区的各种事务,对物业服务的需求可以通过微信群快速得到解答,而他作为业主也在群里。
2019年7月14日上午,在没有任何口头警告的情况下,被物业公司项目经理从微信群中移除。多方联系物业公司负责人和大厦管家要求重新入群,未得到回应。辛某认为被“物业服务组”除名后,无法获取各种信息,与物业公司及其他业主的沟通极为不便,直接影响了其享受物业服务的便利性。故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将其拉回“物业服务组”。
法院听证会
法院认为,虽然微信群是物业公司建立的,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但微信群的建立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物业公司正式受理业主投诉的合法方式。本质上,它仍然是基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公民自治行为。微信群能否进入或留在特定的微信群,取决于群自治规则和群管理者的意愿。能否将辛带回“物业服务群”属于微信群成员的自治范畴,故辛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此外,物业公司建立“物业服务群”微信群是加强与业主沟通、提高服务质量的一种方式。本案中,设立微信群不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构成物业服务的范围。物业工作人员将辛移出微信群的行为,并未排除其作为业主享有物业服务的权利,也未妨碍其权利的行使。
最后,法院裁定辛的诉讼不予受理。
法官声明
1辛要求重新入团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从微信群的性质来看,微信群是公民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通过网络形成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的管理者有自主选择群成员的权利。进入、离开、移出群体并进行相应管理的行为都是成员间的自主行为。这些行为是微信群自治规则的适用,由此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辛某主张其有权入微信群于法无据,其要求重新入群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2将业主“踢出”物业服务微信群,侵犯了业主的权利?
从组建微信群的行为与物业服务合同的关系来看,物业公司组建“物业服务群”微信群是加强与业主沟通、提高服务质量的一种方式,但微信群的组建并非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微信群的组建和管理不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更不是物业服务的范围。因此,微信群的建立与物业服务并无本质联系,是否进入微信群对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无实际影响。
从物业服务合同来看,业主能否享受到提交物业服务诉求的便利,主要取决于物业公司接受业主诉求的渠道是否畅通,主要取决于两点:
第一,合同中规定了哪些方式。本案中,微信群既不是业主反映合同约定问题的途径,也不是物业公司接受业主诉求的正式途径,因此即使不入群或被除名,仍可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途径或物业公司公布的正式接受业主诉求的途径,享受提交物业服务诉求的便利。
二是被移出微信群是否会对业主反映问题的方式造成干扰或不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业主被移出微信群影响了物业服务和物业服务需求的举报渠道。因此,物业公司将辛移出微信群,并不排除其作为业主享有物业服务的权利,也不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如果辛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举报渠道不畅通,或者在提供特定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侵害其权利的违约行为,可以就该特定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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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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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