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减少企业开办时间,减少企业申请材料,切实优化营商环境,有效增加市场主体数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出台《牡丹江市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规定,市场主体在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和变更登记时,可以选择住所(经营场所)自我声明和承诺制的方式进行登记,不需要出具场所证明,由申请人承诺其使用的物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享有使用权。申请时,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注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声明承诺书作为使用证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暂行办法》规定,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即“一个地址多张照片”;允许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县(市、区)新增经营场所无需前置许可时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即“一照多址”。
暂行办法自2022年2月26日起在全市实施。
牡丹江市市场主体领域(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户数(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政办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住所是法律文书的地址,是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权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不与住所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但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
第四条在住所所属行政区域[县(市)区]内设立经营场所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可自主选择登记分支机构或备案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备案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其营业执照上增加营业场所地址。
新设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县(市)区]或者从事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应当对分支机构进行登记。
第五条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其产权、使用功能和合法用途进行实质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按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号、楼号、房间号顺序填写。如果没有门牌号或房号,注意与周围街道的距离要详细、清晰、规范。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其经营范围应为无污染、无干扰、无安全隐患的行业。
第八条已纳入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当地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公告或决定的有效期内,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登记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实施动态更新。
第十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可以选择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可以选择以自我声明承诺制形式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以住所(经营场所)独立声明承诺制形式申请登记时,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注明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声明承诺书作为使用证明即可。
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根据申报地址对住所进行核实,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后加注“自行申报”字样。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的抽查,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投诉、移送等方式,加强对市场主体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监督管理。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承诺不实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法律法规政策限制、禁止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相关监管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实现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联合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率。
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