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大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为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但如若劳动者出现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比如,劳动者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从事违法行为等,则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01
基本事实
2009年2月28日 杨某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从事生产工作。
2011年3月1日 合同期满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31日,从事原工作。
后公司股东及名称的变更,杨某自2009年2月28日起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未间断。
2016年5月30日 杨某于2016年5月30日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4月31日,仍然从事原工作,任罐装组组长,实行按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标准工时为当月应出勤天数计算,除节日外超出部分按工作日加班计算。
2017年5月7日 按生产工作安排,”罐装组“晚班当班人员四人向当班领导或组长杨某请假,准假后,当班领导及组长杨某未安排其他员工从事罐装工作,导致2017年5月7日晚班生产无法进行,经某公司与杨某及当班人员电话联系,当班人员均以请假获批或不在长沙为由拒绝当日晚班罐装工作,杨某接电话后既未召集当班员工或安排其他员工罐装,又未到现场进行处理。某公司认为杨某对此负直接责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2017年5月14日 公司单方面决定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5月18日 杨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7年9月22日 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某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日长沙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于次日送达杨某。
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原判,驳回上诉。杨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再审。
02
请求事项
一、某公司向杨某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11万余元;
二、某公司向杨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万余元;
三、某公司向杨某支付加班工资6万余元;
四、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03
裁判观点
一、本案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5月7日晚某公司罐装生产线因员工均未到岗,导致生产无法进行。杨某作为某公司罐装组组长在接到公司电话要求其作出处理和安排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某公司认为杨某对事件负直接管理责任,符合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触犯法纪”情形,并解除与杨某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管理部门可从日常行为、履行职责、出勤管理、安全卫生管理等方面进行判断员工的过失行为,员工可以直接向总经理或行政人事部报告违纪行为,行政人事部在采取违纪处分前应确认事实并准许员工就有关事件进行解释。(一)员工的表现符合采取纪律管理行动标准的,由员工所在部门提交员工违纪行为的事实说明,将采取纪律行动的意见给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部核实员工违纪属实的,由行政人事部针对员工的违纪行为制作《纪律管理通知》,该通知经工会确认,公司总经理签字后,由行政人事部当面向员工发出。……。”
本案某公司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程序确不完全符合该公司《员工手册》的以上规定。但考虑到2017年5月7日晚某公司罐装生产线因员工均未到岗,导致生产无法进行的事件,并非日常履职的一般过失所致事件,该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部分管理人员于事件发生之时亲自参与了事件处理,了解事件的具体情况,而某公司未严格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明显损害杨某的合法权益,另外,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亦已在本案起诉前同意某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因此,杨某认为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二、某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了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杨某提交的2016年5月工资表显示,所发工资包括补发2015年年休假工资。某公司提交的杨某工资表也显示,杨某2017年3月和4月工资包括补年休假工资。杨某虽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但其提交的本人银行流水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原审认为某公司已向杨某支付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依据。
04
裁判结果
一、驳回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1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05
律师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以上述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
本案中杨某作为某公司罐装组组长,对于组员工作的安排不当,耽误了公司的生产进度,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以此为理由解除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并由工会出具意见。
本案中,工会的意见并非提前出具,而是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补充。但由于本案并非日常履职的一般过失所致事件,属于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该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部分管理人员于事件发生之时亲自参与了事件处理,了解事件的具体情况。某公司未严格依据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明显损害杨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因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应当遵循单位规章制度,切勿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否则用人单位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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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劳动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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