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公众账号(【网信普法】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和从事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地方网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价值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作发布优质信息内容,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的网络空。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运营公众账号,制作发布高质量的政府信息或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提升面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政府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信息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二章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管理的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置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账号注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管理、应急响应、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信息内容制作、公众账号运营等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公众账号制作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内容发布权限、账号管理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公众账号分类注册和分类制作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公众账号信息内容制作质量、信息传播能力、账号主体信用评价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实行分级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公众账号、内容制作和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服务协议等进行备案。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部门联网;具有网络舆情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基于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注册公众账号的互联网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提高认证准确性。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或者他人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的用户,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发现账号名称、头像、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的,特别是擅自使用或者关联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名称或者社会名人的,应当暂停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服务;发现相关登记信息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已被依法关闭的公众账号以同一账号名称重新注册;对于注册与注册关联度高的账号名称,还需要核实账号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服务资质。

第九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要求用户在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公众账号时,提供其职业背景、职业资格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取得的服务资格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的验证。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经核实的公众账号添加专用标识,并公示内容生产类别、经营者名称、注册经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根据用户的不同主体性质,方便社会监督和查询。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核查检查制度,及时核查生产经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同一主体在本平台注册的公众账号数量合理设置上限。申请注册多个公众账号的用户,还应当对其主体性质、服务资质、业务范围、信用评价等进行必要的核实。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可以暂停或者终止为注册后超过六个月未登录或者未被互联网用户使用的公众账号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要完善技术手段,防范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超限注册、恶意注册、虚假注册等非法注册行为。

第十一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禁止公众账号的生产经营者非法转让公众账号。

公众账号生产者、经营者将公众账号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用户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受让用户进行认证、核实,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发现平台生产经营者未经审核转移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微信公众账号申请

公众账号生产者、经营者自行停止账号运营的,可以向平台申请暂停或终止使用。平台应根据服务协议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众账号监测评估机制,防范账号订阅数、用户关注度、内容点击率、评论转发量等数据造假。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规范公众账号推荐订阅的关注机制,完善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理公众账号订阅数量的异常变化。未经互联网用户知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订阅其他用户的公众账号。

第十三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信用等级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的预警、发现、追溯、甄别、辟谣、消除等处置机制,对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降低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与生产经营者合作内容供应、账号推广时,应当规范管理电子商务销售、广告、知识付费、用户奖励等经营活动,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实施商业欺诈和商业诋毁等行为。,从而防止违法违规操作。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原创信息内容的版权保护,防止盗版侵权。

平台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干扰生产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公共账户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十五条公众账号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经营场所、内容生产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根据平台分类管理规则注册公众账号时,机构用户还应注明其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

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平台内容生产和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按照公众账号登记的内容生产类别从事相关行业的信息内容生产和发布。

第十六条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活动。

公众账号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加工、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的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加强对信息内容导向、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维护良好的网络传播秩序。

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账号注册、使用、运营、推广等全过程安全管理机制,依法、文明、规范运营公众账号,以优质的信息内容吸引公众关注订阅和互动分享,维护公众账号良好的社会形象。

公众账号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第三方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督促其履行与第三方机构在公众账号运营、内容供应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七条公众号生产经营者转载信息内容,应当遵守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标注著作权人和可追溯的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众账号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公众账号的消息、帖子、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管理。平台可以根据公众账号的主体性质和信用等级,合理设置管理权限,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使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者注册公众账号名称、头像、个人资料等。与其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的;

(二)恶意伪造、假冒或者盗用组织和他人的公众账号制作和发布信息内容;

(三)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等服务的;

(四)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批量发布类似低质量信息内容,产生虚假流量数据,制造虚假舆论热点;

(五)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利用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名誉,干扰组织正常运转,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六)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始属性,标注虚假信息来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公众;

(七)实施非法网络监管、营销欺诈、敲诈勒索以及通过有偿发布和删除信息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八)非法批量注册、囤积或非法买卖公众账号;

(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信息或者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停止广告发布、关闭注销账号、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众账号,保留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和通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完善受理、甄别、处置和反馈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和生产经营者投诉。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开展公众评议,推动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严格自律,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调解机制,公平合理解决行业纠纷,依法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各级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等工作机制,依法依规监督和引导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信息服务活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在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上注册运营,制作并向公众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互联网用户网络账号。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和技术支持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生产者、经营者,是指注册运营公众账号从事内容生产、发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网通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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