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些行为(不考虑数量),应以(重点强调“商业道德”!最高法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中新网3月17日电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官方账号消息,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根据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共29条,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假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解释》的实施对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该解释旨在加强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进一步完善竞争案件审判规则,提高审判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创新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解释》以激发创新活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回应社会关切为重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假冒伪劣、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社会关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着力处理好发展与安全、效率与公平、活力与秩序的关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创业、规范健康发展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竞争环境。

《解释》通过对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公正审理,明确保护规则,界定权利边界,鼓励创新创造,防范和化解竞争秩序混乱风险。

《解释》详细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重点是“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总则(第二条)已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第二章规定之外。不仅明确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以及专门知识产权法条款的适用关系,还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其他专门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地位。

人民法院用一般条款来认定市场竞争是否正当,核心是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根据《解释》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规范,而应当是在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公认的行为准则。同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考虑到网络运营行为与传统运营行为的交叉融合,可能无法形成普遍遵守和认可的规则底线。《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职业规范、技术规范和自律公约,动员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通过签订行业自律协议、发布自律规则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指出,2021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假冒伪劣案件数量占较大比例。《解释》用11条从以下三个方面细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假冒、混淆”的规定:

首先,《解释》第四条明确界定了“有影响”标志的含义和识别考虑因素。

第二,《解释》第七条明确:属于商标法禁止范围的标志,可以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第三,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细化了名称可以保护的市场主体范围。

针对近年来网络上不正当竞争纠纷越来越多,《解释》做了哪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电子商务平台“二选一”、“网上虚假刷单”、屏蔽浏览器广告等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规范网间市场竞争秩序;审理智能产品语音指令案件,制裁人工智能产品市场恶意混淆、误导公众行为;审理群控软件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件,合理划分数据权益归属和边界,维护用户数据权和隐私权。坚决制裁过度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利用算法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行为;妥善处理数据确认、交易、服务和隐私保护案件,探索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引导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形成良性竞争,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该法修改后的新规定。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没有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适当细化法律适用条件,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的规则和指导,为市场自律和技术创新留出空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第二章规定以外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将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与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市场主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在特定业务领域中普遍遵循并被认可的行为规范,可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在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职业规范、技术规范和自律公约。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的标志,以区别商品的来源,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影响”的标志。

人民法院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应当综合考虑我国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地域、数量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的保护等因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标志;

(三)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和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主张合法使用下列标志对商品进行客观描述和说明,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3)包含地名。

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当事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请求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由经营场所的装饰、经营器具的样式、经营人员的服装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经营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装饰”。

第九条经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的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名称(包括缩写、商店名称等。)有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可以将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凭证上,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有影响的标志,以识别商品在中国境内的来源,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近似标识。)、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对他人有一定影响,从而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产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将他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是与他人有商业关联、许可、商业称谓、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或者视觉上不能区分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应当认定为足以与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志造成混淆。

第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解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有影响”的标志;

(二)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具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者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标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藏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他人制造混乱,如果当事人要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承认。

下列哪种情况违反数量限制的规则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信息,欺骗或者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或者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进行片面宣传或者比较;

(二)利用没有科学根据的观点和现象作为商品促销的确凿事实;

(三)使用模糊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的;

(四)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误解事实以及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因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受到了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证明其是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经营者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信息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未经其他经营者、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对用户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或者卸载等事先未作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的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同一侵权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范围对同一主体实施侵犯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主张只有网络买家可以随意选择的收货地点才是侵权地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本决定实施前发生并在实施后继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适用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结案的案件;本解释不适用于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的再审。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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