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中共党员,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副处级)。经查,王在任职期间,未经组织部门批准,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私自受聘担任某大学科研中心“特聘教授”,期间领取报酬10万余元。王于2017年1月退休后,自行受聘担任某农产品流通协会会长(无薪)及外省某上市股份公司独立董事。截至2017年12月组织调查时,局长津贴15万余元。
处理意见
对王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营利性组织兼职。退休前,王在一所大学的研究中心担任“特聘教授”,这是一个非盈利组织。王在此兼职不应受到相关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不构成违纪。至于王退休后的两份兼职,一份是没有报酬的,一份是在原工作管辖范围外的企业担任董事。我没有利用他原有职权的影响谋取私利,所以两人都不应该按照违反廉洁纪律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王身为党员领导干部,未经批准兼职或兼职,违反廉洁自律制度,损害国家机关廉洁形象和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
具体原因,违规兼职取酬的行为主体不限于在职党员干部。违规兼职的单位不仅限于营利性组织。兼职无薪行为也可能构成违纪。
评论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非法兼职取酬,是指党员干部在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兼职的行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兼职但仍非法获取报酬的。公职人员是一个具有特殊地位的群体。非法兼职或兼职容易滋生权钱交易,带来利益输送等腐败问题,影响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必须严格禁止。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规范违规兼职取酬的政策文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多次修订,都明确将违规兼职取酬规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但在利益的诱惑面前,总有人无视纪律底线,对此心存侥幸,试图逃避监督,结果会受到纪律的惩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非法兼职取酬的行为主体不限于在职党员干部。根据有关规定,列入禁止兼职取酬范围的人员,按照是否在职可分为三类:在职党员干部、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即退居二线)和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领导干部。按行业领域可分为党、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党员干部,事业单位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站党员领导干部等。在该案中,王作为行政机关中的副处级党员领导干部,无论在职还是退休,都应受到规范非法兼职取酬规定的约束。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将离退休职工和退休人员也纳入标准范畴,是为了防止他们从事权力投资,利用其担任公职时产生的影响力和地位,帮助所兼职企业谋取不当利益或获得竞争优势。这有利于形成对公职人员的监督闭环,防止监督真相空。
第二,违规兼职取酬的兼职单位不仅限于营利性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反规定禁止在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得工资、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人员,,构成非法营利活动。可以看出,违规兼职取酬的兼职单位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组织,如各种公司、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如协会、基金会、学会等。此外,还包括除上述两类科目之外的其他单元。在该案中,王先后被聘为某高校科研中心特聘教授、某协会会长、某公司独立董事,既有领导职务,也有非领导职务。但他未经批准的兼职或兼职取酬,可能危及公权力的行使,带来被围猎的风险,影响党和国家机关的社会形象,在纪律上应给予旗帜鲜明的负面评价。
第三,兼职无薪行为也可能构成违纪。非法兼职取酬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的兼职;一种是兼职虽经批准备案,但非法获取经济或者其他额外利益(包括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报酬,获取股权等利益,或者领取超过规定标准、实际支出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等)。根据规定,前一种情况,不需要以行为人的实际报酬来认定其有违纪行为。《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的意见》还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在原任职务所在地区、业务范围以外的企业兼职的,须事先向原单位党委(党组)报告,拟兼职(任职)的企业出具兼职(任职)说明材料。”本案中,王三次兼职,均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即使他没有利用职务上或前任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但从程序上看,他也违反了相关规定。鉴于非法兼职时间长、次数多、报酬数额大,且党的十八大后,属于严重违纪,应给予纪律处分。
此外,在处理非法兼职取酬案件时,要特别注意违法所得的收缴,避免行为人获取不当经济利益。本案中,王的三份兼职中有两份是违规发放的,这部分违纪所得应及时收缴。
来源:4号旗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