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佳丽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法学院硕士
主要项目
介绍
一、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特点
二、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解决方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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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交通违法案件的检索和分析,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在鉴定方法和证明力鉴定结果方面的共同特点。发现在司法审判的证据鉴定过程中,公权力背书下的证据鉴定结果可信度仍然不足,证据证明力的鉴定结果差异较大,法院因证据审查困难而对证据合理性的质疑不作正面回应。因此,应该重新审视电子证据的本质。明确证据审查的对象和技术主体的举证责任,采取多元化的证据鉴定策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限制法官借助数据自由评价证据,改编认证规则解决电子证据审查问题,以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应对科技在交通行政管理中的应用带来的司法难题。
简介
近年来,科学技术在行政领域的应用已经发展到更高的水平,许多自动化的行政措施早已司空见惯。在一些行政工作中,已经出现了自动化系统部分甚至完全取代劳动力的现象。根据马研究员对自动化管理的分类,传统的交通抓拍作为自动化管理的常见表现形式之一,早在21世纪初就在我国应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自动化行政的研究更多的是侧重于制度规范的维度,即侧重于自动化行政给传统法律体系带来的冲击和挑战,更多的是侧重于单一领域,如民商法领域和司法审判领域。围绕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归属及其在司法审判中应用的可能性和局限性,思考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路径。对于自动化行政带来的司法实践命题,国内法学学者很少触及,无论如何系统思考。
在交通违法案件中,如何正确识别自动化系统生成的电子证据,成为当今时代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这一自动化行政的原动力早已成为具体的实践,大量法律问题亟待研究: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应当适用哪些认定规则?哪些科目有资格认证?采用什么样的标准?为了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应对技术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些问题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观察和分析。
一、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特点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为检索源,以“行政案件”、“交通违法”、“抓拍”为关键词,获得相关案例74个。为了保证实证研究的准确性,减少数据采集的误差,从检索结果中剔除进入二审程序或再审的7个案例、17个重复案例和8个无关案例,得到42个有效案例。这些样本案件包括一审案件27件,二审案件15件,再审案件2件,来自全国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湖南省、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和江西省提供的样本数据较多,共26个案例,占样本案例总数的62%。广东省和江西省明显多于其他省份,为7例,分别占东部和中部省份病例总数的35%和41%。虽然选取的案例样本数量仍然不足,但这些样本数据已经基本反映了我国交通违法行政诉讼案件中电子证据的认定情况,保证了研究成果的客观性和代表性。因此,本文将从证据鉴定主体、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结果四个角度,对42个案件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以期总结和梳理出一套更具指导性的鉴定方案。
国家预先识别是主要的识别方法
从理论上讲,证据鉴定的主体和方式有很多种,如国家有关部门、法院、行业、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公证处等。在42个案例样本中,法院以“人工智能捕捉设备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为由认定电子证据资格的案例有14个,占总样本量的33%;以“证据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为由的有5起,占12%;有10件,占24%,理由是“证据符合公安行业标准”;法院自行鉴定证据而不引用其他鉴定主体的有21起,占50%。这里的数据需要注意的是,前三种鉴定主体或方法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件中。
在上述四种鉴定主体中,前三种鉴定方式被归类为“国家在先鉴定”。理由是:国家有关部门对抓拍设备的检验鉴定报告是在电子证据出示之前出具的,不存在证据出示后逐一鉴定的问题。证据产生前已经制定、颁布、实施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电子证据只要符合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证据,证据效力自始至终存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中国公安部颁布的推荐性行业标准,所以也可以认为是国家提前认可的。为了保证统计结果的准确性,这里通过排除非状态先验识别进行统计。法院自行鉴定证据的案件有21件,占样本案件的50%。因此,以状态在先认定为认定方法的有21例,占50%。
提起诉讼或上诉的理由主要有四个:质疑证据的可信度、认定事实、怀疑设备运行的合理性、非法使用设备。为了进一步探讨电子证据的认定,排除后三种情况,只分析第一种情况。原告以“质疑证据可信度”为由提起诉讼或上诉的案件有15件,占案件样本的38%。其中,法院以“人工智能抓拍设备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为由认定电子证据资格的有11起,占比73%。有4件,占27%,理由是“证据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有7起,占47%,理由是“证据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院自行鉴定证据而不引用其他鉴定主体的案件1起,占7%。为了保证统计结果的准确性,这里还采用了排除非状态先验识别的方法进行统计。本案中,按照前述“国家事先认定”的定义,国家事先认定的有14起,占93%,而法院自己认定的只有1起,占7%。也就是说,国家事先认定是电子证据的主要认定主体和方式。
鉴定结果基于直接证据
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生产经营的监控设备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检验、鉴定合格,其出具的证据合法,具有证据能力和效力。也就是说,电子证据具有公权力背书的性质,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默认其具有合法性,除非有相反证据。因此,我们只从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来研究。
在这些案例样本中,交通违法的原因主要有四种,分别是违反交通信号灯、违反禁止标志、超速和违法驾驶,按照这四种原因进行分类。以下是关于证据鉴定结果的统计数据:
表1按交通违法原因分类的证据鉴定结果
在不同原因造成的交通违法行为中,电子证据的方式和形式也有所不同。通过这种分类方式对鉴定结果进行研究,可以探索法院对不同电子证据鉴定结果的鉴定标准和特点。横向来看,电子证据被认定为直接证据的有28起,占总样本的67%。被认定为间接证据的有14例,占总样本的33%。按垂直类别比例(此处“违章驾驶”项因样本量太小未纳入范围),比例最低为60%,最高为75%。因此可以说,法院普遍倾向于将电子证据认定为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也有部分案件认定为间接证据,占比相差34%。
这里用另一个维度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统计和分析。案件起诉或上诉的原因主要有四种:质疑证据的可信度、设备操作不合理、设备程序使用违法、事实认定问题,根据这些原因进行分类。以下是取证结果的统计数据:
表2起诉或上诉理由分类的证据认定结果
通过这样研究鉴定结果,可以探索不同原因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鉴定标准和结果的特点。按垂直类别比例,直接证据比例最低为40%,最高为74%。间接证据比例最低26%,最高60%。除了第三类,其他类别的案件大部分都被认定为直接证据。可以说,法院普遍倾向于将电子证据认定为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也有部分案件认定为间接证据,二者相差48%。
监控设备是否合格没有实质性影响
这里所说的实质性影响,是指对证据认定结果的最终影响。案件样本中是否存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鉴定”的证据,统计结果如下:
表3国家有关部门有“检测鉴定”证据的案件数量及对应案件的鉴定结果统计表
该证据出现的14起案件中,最终被认定为直接证据的电子证据数量为9起,占64%,被认定为间接证据的数量为5起,占36%;在没有出现这一证据的28起案件中,认定为直接证据的有19起,占69%,认定为间接证据的有9起,占31%,变异5%。可以发现,无论案件中是否存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鉴定”,能够证明采集设备合格的,都不会影响电子证据的鉴定结果。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没有对设备检验鉴定报告进行举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出这一质疑和上诉,同时认为被查获设备的检验鉴定报告是客观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无论是否举证。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质检合格材料,但不影响梁文怀在涉案路段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认定。
二。鉴定过程中的问题
公权力背书下的证据鉴定结果可信度不足
从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认定主体和方式来看,主要是国家事先认定;从源头来看,其源头的人工智能捕捉系统通常是由政府或民间组织开发,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测试、检测、认证后才能投入运行。同时,在日常运营过程中要做好设备巡视记录,以保证在出现交通违章时设备的正常使用。因此,电子证据具有公权力背书的性质。
这里的研究对象是法院以国家事先认定为由认定证据的21起案件。从“提起诉讼、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事实认定问题'与此处公权力已背书证据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形无关,故予以排除)”和案件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两个维度对这些案件进行分类:
表4国家预先确认的病例
在国家事先认定的案件中,以“质疑证据的可信度”、“设备操作不合理”、“设备程序使用违法”为由,对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质疑的有10起,二审上诉的有6起。也就是说,半数以上的案件,当事人质疑公权力对证据的背书,不同意法院的认定,即使证据背后有公权力。此外,根据交通违法原因分类的统计结果,“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案件上诉率为63%,“违反禁止标志”的案件上诉率为30%,总上诉率为36%。
理论上,在公权力的背书下,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效力应该得到全社会的认可和接受。然而现实就是这样一种情况,证据的可信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到质疑,公权力在这里遭遇了“滑铁卢”。
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结果差异较大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者的证明力相差很大。在公权力背书的背景下,快照制度生成的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天然的、天然的。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认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在合法审查的基础上,肯定行政主体对该证据的行政认知,除非在认证过程中有相反证据,一般不推翻行政认知。因此,这里对电子证据证据能力的讨论是在证据能力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进行的,讨论的对象仅指证据的证明力而非一般的“认定标准”。
按交通违法原因分类的案件中,认定为直接证据的有28起,认定为间接证据的有14起,分别占67%和33%,相差34%(见表1)。按起诉或上诉理由分,有直接证据的有14件,有间接证据的有5件,分别占74%和26%,相差48%(见表2)。在现有的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的指导下,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结果应该一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即使在不同的案件中,也不应该出现如此大的差异。显然,对于电子证据这种新的证据形式,行政诉讼中并没有统一的证明力认定标准,认定证明力的结果差异较大,在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
法院没有正面回应对证据合理性的质疑
25件一审案件中,以“质疑证据可信度”和“设备操作不合理”为由提起的有12件,占一审案件的48%,其中“设备操作不合理”2件。二审以“质疑证据的可信度”和“设备运行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的有7件,占二审15件的47%,其中以“设备运行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的有2件。再审中不存在。根据上述定义,通过研究发现,在以“质疑证据可信度”为由提起诉讼或上诉的案件中,原告通常会以行政机关涉嫌篡改证据、抓拍设备违法为由,拒绝承认证据的合法性,进而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诉求,即形式审查。在“设备运行不合理”一案中,原告认可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质疑抓拍设备运行原理的合理性,不认可抓拍设备背后算法程序的运行逻辑,认为违法事实的虚构与设备的不合理性有关,进而提出合理性审查的诉求,即实质性审查。
法院是如何回应这两次上诉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明规则,证明就是认定证据,就是审查和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审查证据就是认定证据的内容。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或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对电子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诉求,法院以其他主要证据鉴定方式予以回应,如电子证据正在被检验鉴定,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等。,以确定证据合法,符合程序。对于原告或上诉人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在一审、二审等4起案件中,法院仍以形式审查回应,并未对设备系统是否存在明显违反逻辑性和科学性的情况进行审查和说明,更谈不上审查设备系统运行的实际效果,显然未能很好地解决质疑。现有的情况表明,法院不能正面回应证据合理性的质疑,而以其他证据替代实质审查,这就难以避免证据合理性的问题。
证据审查中存在困难与现实的冲突
电子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1。审查内容: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模糊。
使用抓拍设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该行为被部分人民法院界定为“行政许可”,因此不回应当事人以与案件无关或不属于审查范围为由提出的审查合理性诉求;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电子证据来源的snap系统是证据的本质,而不是电子证据本身,因此将snap系统纳入审查范围。目前,人民法院显然没有明确规定审查对象,电子证据的审查范围也比较模糊。
2。审查方式:综合审查证据有很多局限性。
虽然民众审查证据的方式不合理,但现实情况是行政审判对专业技术问题的审查力度非常有限,要求法院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问题不现实,专业问题也会因为观点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司法审查不宜过多干预。同时,行政机关不承担证明抓拍设备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也因专业问题难以对此进行证明和说明。因此,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只证明设备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或者原告多为自然人,无法直接参与算法的内部决策过程,也没有机会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而且他们提供证据的能力非常有限,所以也很难说服人们要求他们为算法程序提供证据。此外,算法程序的分析决策过程具有“黑箱”特性,无法被外界直接解释,导致设备系统与外界存在“数字鸿沟”。行政机关不举证,原告或上诉人举证难,人民法院审查能力有限,技术上的差距让人民法院的审查更加无所适从。电子证据的全面审查问题进入了恶性循环。
因此,在遵循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时,存在着“应然”与“实然”的现实冲突。在“应然”状态下,根据证明规则,法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结合电子证据的特点,法院需要对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法律审查,既包括安装设置抓拍系统的合法性即形式审查,也包括抓拍系统运行所依托的算法技术的合理性或科学性,是否存在大量明显的异议导致科学合理的怀疑即实质审查。但在“原样”状态下,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电子证据审查的方式和内容上存在困难,所以无论诉讼当事人的诉求是什么,人民法院都以形式审查回应,而不见实质审查。其中,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存在明显空空白,法院未能从这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设备系统的运行逻辑)、设备系统的参与者或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认定过程不符合传统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要求。
三。解决方案分析
证据本质的界定与技术主体的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范围的模糊,源于对证据本质的界定不清。说到底,抓拍设备背后的算法程序才是证据的本质,抓拍设备是其载体,电子证据只是其表现形式,所以不仅要审查电子证据,还要审查设备的算法程序。
鉴于诉讼中证据审查的诸多主体的局限性,以及导致诉讼当事人无法理解和解释技术问题的技术问题,即使人民法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工作,其他诉讼当事人了解了快照制度和证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要求抓拍系统的算法设计者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明义务:当诉讼当事人对设备运行程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对抓拍系统的技术问题履行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以解决诉讼当事人的疑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要求他们进行解释和举证,以帮助审判工作。
确定主体的多元化战略
即使电子证据具有公开背书的性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很难说服原告或上诉人。针对电子证据鉴定的对象或方法的特点,尝试寻找其他合理可行的方法来增强采集设备的可信度。在国家认证、行业认证、强制性标准认证的现状下,公证也可以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其制作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公证等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具体来说:
1.公证机构保全证据业务。典型的例子就是“公证云”,这是厦门美亚百科信息有限公司推出的重点项目之一,作为国内首个基于云技术的电子数据取证综合服务平台,可以为用户提供前期取证、中期存证、后期发证的一站式取证服务。它可以参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从而保证证据的纯粹性和客观性。
2.第三方权威。日前,重庆市网信办正式向华龙公司授牌。com集团,以及重庆互联网证据服务中心正式入驻华龙。从现在开始。据了解,重庆互联网证据服务中心成立后,将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电子数据固化技术支持和互联网电子证据服务。这样就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甚至发生前固定证据,也保证了证据的纯粹性和客观性。
认证规则的适应
在认证规则的应用中,这可以被适当地修改。虽然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有其独特的特点,但它仍属于实在法的证据体系,因此仍应在传统证据规则的框架内。同时,在行政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中最接近电子数据,具有适应和适用传统规则的可操作性,也便于人民法院审判。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主要标准在于其内容、来源和生成过程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因此,就人民法院而言,电子证据证明规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灵活运用可以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严格审查设备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参与者与电子证据的关系。审查要素有三:一是设计者的资质,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设计的抓拍系统的算法程序当然难以证明设备运行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第二,捕捉设备的生产厂家,检查是否符合技术要求生产设备,操作流程是否符合设计逻辑;第三,行政机关使用设备的方法和程序。这三者都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果。
2.在证据生成中严格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判断其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等可能性。对于不一致的电子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明能力。通过其他手段,对设备系统的算法程序和运行逻辑进行审查和科学论证,以保证证据形成过程的可靠性。同时,可以引入证据保存技术,安全完整地保存电子证据。
评估规则的限制:数据公正
在证据能力的案件认定中,缺乏统一的证据能力认定标准和证据评价规则的理论支撑,导致自由裁量权空的不合理存在。
因此,案件鉴定可以以概率论原理为指导,以数据统计为基础。司法人员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可以利用统计概率论的概率值,总结出一定的证据认定标准。这一原则可以帮助司法人员比依靠经验规则更准确地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合理类比,适当参考类似案件的证据认定方法和标准。在整理行政诉讼交通违法案卷的过程中,可以参考一定的统计数据,适当提供审判经验支持。概率论对行政诉讼中审查鉴定证据的指导意义在于:一是可以指导司法人员审查鉴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证明价值。二是可以指导司法人员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会受到证据所依据的关联性归纳形式的影响。归纳得越大胆,证据的证明力就越大,但大胆归纳的麻烦在于,它们比谨慎归纳更不可能是真的。”在关注数据作用的同时,要关注具体案件,因为数据并不总是正义的,我们相信数据会陷入“数字陷阱”,从而忽略了案件证据的差异性。
结论
快照制度的广泛深入应用是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也是公开、公正原则的贯彻,尽管给法院的审判工作特别是电子证据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但是,由此引发的问题并不复杂。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科学技术的作用和风险,重新审视传统证据制度与先进科学技术之间的联系,合理地在主体之间重新分配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平衡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应该合理利用数据进行案例分析,以促进司法审判工作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