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志鹏
编者按:“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行为人知假买假,索赔数额过大,超出合理范围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通过整理近几年公开渠道搜集的相关司法案例,整理出刑事类、民事类共六项裁判规则,并附以相关案例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供读者参考借鉴。
刑事类:买到假货后向商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知假买假后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合法性的考察。
判断规则一:行为人在知道自己买到假货后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法定权利或者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或者多次索赔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规则确立了认定明知虚假债权而购买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标准。
参考案例
案例一。刘某良敲诈勒索案
案件索引:(2020)刑初0108第2220号。
裁判目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良伙同他人在本市及外地搜寻过期食品并购买,以商家不支付大量赔偿金向食品监管部门投诉为威胁,多次向被害单位索要共计人民币13000元。涉及的钱一直没收。
案例二。许、王佳敲诈勒索案
案号:(2020)苏02罚终字第284号
判决要点: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提前选择即将过期的食品,有系统地、故意地多次分单购买过期商品,恶意提高索赔金额,以举报、投诉或者不消除投诉等方式威胁索要财物等。,并利用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索赔金额较大,多次索赔。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许纠集被告人王甲、王毅、王兵等人,,并分成无锡市、江阴市、宜兴市、泰州市海陵区、靖江市、常州市新北区等各大超市。,去恶意购买过期商品,然后超市用户怕被市场监管。
其中,许参与敲诈超市41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11795元(下同),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7900余元。王甲参与敲诈勒索18次,犯罪金额101895元,个人非法获利26200余元。王毅参与敲诈勒索10次,犯罪金额5.31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1万余元;王兵参与敲诈勒索12次,犯罪金额36095元,个人非法获利14100余元。此外,自2016年以来,徐仅在超市就勒索了18.35万余元。
案例三。王某东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19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服务担保民营经济典型案例之六。
判决要点:职业打假人以非法骗取企业钱财为目的,通过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方式威胁或者胁迫生产经营者。,强行要求赔偿或者索赔数额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东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育儿教育机构等受害单位为目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投诉,并利用受害单位为了维持业务而减少投诉或撤诉的心理,胁迫受害单位向其支付“咨询费”。
案例四。姜敲诈案
案号:(2020)鄂0922第227号兴初。
判决要点: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恶意订购大量服装产品,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向多家商家索赔,然后以投诉、媒体曝光、诉讼等方式威胁经营者。,导致多家商户停业,主观恶意明显,索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商城注册多个账号并大量下单购买第三方商家的服装产品,后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向60余家商家索赔300元至500元不等。在与商人接触和沟通的过程中,如果商人拒绝了他们的要求,姜采取了以下措施。
判断规则二:行为人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举报、起诉等索赔手段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权方式,不足以引起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的心理恐惧或者胁迫。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规则确立了明知是虚假债权而购买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
案例五。孟某业、李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索引:(2020)刑终字第78号01号天津
裁判要旨:目前,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行为人的主张没有超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范围。虽然其行为不当,但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索赔的权利。因此,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举报、起诉等主张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孟某业伙同他人以购买过期食品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分别向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大寺镇分公司、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北镇分公司、家乐福超市广海店进行了12次举报。
案例6。马某耀敲诈勒索案
案索引:(2019)刑终辽02号
裁判要旨:职业打假人为了个人利益,实施了“不予赔偿、投诉”、“起诉”等手段胁迫经营者进行赔偿。但由于行为人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耀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至2018年1月期间,发现被害人(被害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存在缺陷,自行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等地购买,或委托楼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大量购买。马某耀等人对8名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既遂所得23000元,未遂所得88000元。
案例7。郭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9)终字第312号01句。
判决要点:行为人明知是假酒,仍继续购买销售者销售的白酒,目的是要求赔偿并获利。但涉案卖家销售的白酒确实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也属于食品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00]“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影响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行为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也采用了法律允许的正常赔偿手段,如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赔偿。因此,行为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社会危害性低于制假售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予处罚。
基本案情:2019年1月9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多次在超市购买茅台、五粮液等白酒,后通过向消费者协会、工商局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商家销售假酒等方式要求商家退款、赔偿,索赔金额为商品价款的1至3倍不等。
【/s2/】民事类: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买到假货能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
是否通过明知是否买到假货而要求商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要综合认定行为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所涉及商品的具体领域、行为人购买商品是否存在认知错误、主张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等。
支持“职业打假人”主张的案例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领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买受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买受人以明知质量问题仍购买食品药品为由为生产者、销售者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法办函〔2017〕181号)关于“如何处理购买假货行为以及假货购买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的特殊性以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购买食品药品以外的情形,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法律并不禁止。
判断规则一:由于涉案领域的特殊性,职业打假人不应因营利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者地位,其主张赔偿的行为一般不被法律禁止。
该规则为食品药品领域支持“知假买假”的主张提供了判断标准。
参考案例
案例8。左某东与黄冈市黄州区袁春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鄂民申第1942号
裁判目的:在实践中,虽然对于知假买假的人或者从中牟利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争议,但由于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而重要的消费品,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营利打假行为进行限制,即目前没有理由不属于。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1日,原告左某东从被告袁春大药房购买某产品22盒,单价140元,实付金额3080元。经审查,该产品存在虚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在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中无法查到所售产品的合法资质。左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判令袁春大药房退还货款308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30800元。此外,查明左某东已提起诉讼100余起。从已作出的民事判决来看,左某东从201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购买与本案类似的产品,并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此前,左某东在鄂州、黄石、黄冈等地多家药店同期购买相同或类似产品,并提起诉讼。
案例9。深圳市龙岗区程某元与我帅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鲁民申2761号
判决要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只要购买者不想将购买的商品再次投入市场,即使知道商品有问题,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且《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把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和消费者是否事先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因此,不应以行为人通过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明显,并非生活实际需要为由,驳回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原告程某元于2018年1月8日通过淘宝平台从被告中国深圳市龙岗区经营的店铺购买藏红丸御合方牌玺丸6盒、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1粒,并支付被告534元。之后,原告以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经检索相关案例,原告多次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类似商品,并以相同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自2017年10月16日至今,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近90起此类案件。
判断规则二:对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的主张,或者行为人购买非食品目的的食品、药品的,由于其购买行为不属于日常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不具备消费主体资格,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该规则为涉及普通商品和食品药品领域部分产品的案件,不支持“知假买假”的主张提供了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诉讼请求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非食品药品领域的普通商品领域。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多以是否以食用为目的购买商品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以索取利润为目的,购买非食用目的的食品、药品,或者食品、药品以外的其他普通商品,不属于正常消费,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参考案例
案例10。刘与董网购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审第4456号
判决要点:行为人明知自己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意通过诉讼寻求赔偿利益。他从不同商家甚至同一商家购买过商品,要求十倍赔偿。因为他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吃,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他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所以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基本案情:2019年5月24日,刘某在董某经营的“亨佩尔减肥健美中心”淘宝店购买“美国红毒美杜莎”6套,单价1680元,总价8400元。涉案商品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家、配料表、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等任何标签信息。没有合法来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董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此外,刘还在几起诉讼中以食品安全为由提出十倍索赔。
案例11。北京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大望路店等与王某荣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京民申309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短时间内购买了数额巨大的商品,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满足日常消费需要的范围。购买行为有悖于生活常识,不属于购买日常消费的商品,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述的消费者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9月23日,王某荣9次到华联超市大望路店购买木筷子1048袋,支付价款共计52987.2元。后以购买的木筷子实际材质与标注的原料不符为由,主张华联超市大望路店应退款并三倍赔偿。
判断规则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与《民法典》规定的“欺诈”应当作同样的理解,即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产生认知错误,并基于该认知错误与对方发生行为。职业打假人没有误解,他们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自愿的,是正品,目的是为了报利润。因此,明知假货假人没有被销售者欺骗,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该规则重点关注职业打假人在购买商品时是否存在认知错误,购买商品是否出于其自愿和真实意图。
参考案例
案例12。王与集团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网购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申2466号
判决要点:行为人难以认定其购买涉案商品是基于错误的价格认识,应当认定其对涉案商品的价格是明知的。他不会支持行为人主张商品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捏造商品原价,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经营者欺诈。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2日,原告王在被告苏宁易购中心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货款实付6099元。后原告起诉被告,称被告为欺骗消费者,采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捏造原价和虚假折扣,即本案商品页面不同位置标注的原价6488元和原价6988元是虚假的、相互冲突的,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已被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认定并处罚。综上,被告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原告购买商品,并提供虚假名称的商品,对原告构成欺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
判断规则四:知假买假的主张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禁止反悔原则,同时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该规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目的说明的方式阐述了不支持“知假买假”主张的合理性,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判决思路。
参考案例
案例13。北京艺兮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杨默生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2018)京民载57号
判决要点:行为人选择性适用同一产品的不同标准,起诉理由相互矛盾,获利动机明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驳回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2015年6月4日,杨某生在新世界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干海参三箱,共计27000元,产品标准号为SC/T3206-2009。杨某生表示,按照前述标准,涉案产品应当标注质量等级而未标注,该行为不符合食品标签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界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还查明,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另一起案件中,杨某生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进行等级划分,经营者在干海参中的产品上标注等级,属于虚假宣传,干海参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一退十赔”。
案件十四:林某元与北京鹏博瑞祥山水茶叶连锁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2021)京04 300号
判决要点:行为人明知涉案商品是大量购买的,存在利益诉求,违背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不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2019年6月14日,林某元在北京鹏博瑞祥山水茶叶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通过淘宝购买山水野生滇红两株,单价455元,共计910元。2019年6月19日,林某元再次在上述店铺购买同样茶叶20份,单价455元,共计9100元。侯麟某元诉称,其购买的22个山川间野生滇红包装上无标签和产品说明,要求北京鹏博瑞祥山水茶叶连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经查,林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食品后,以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一审法院或其他地区法院提起数十起惩罚性赔偿诉讼。
判断规则五:知假买假者利用经营者的过失变相牟利,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大量诉讼浪费司法成本,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该规则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入手,分析了行为人大量索取订单的行为性质,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另一种思路。
参考案例
案例15。胡某华与深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发上城超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粤0311民初2248号
判决要点: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对多家超市、百货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数量多,因此利用他人的疏忽漏洞变相获取利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此外,人民法院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作为消费者,原告本可以通过消保协会或食品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放弃了,就不用直接起诉到法院,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腰果等商品,总价435.5元,其中已过保质期的腰果价值279.6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向我院起诉了七起买卖合同纠纷,包括本案被告,案号分别为(2021)粤0311中华民国第1568号、1571号、1722号、2248号、2448号、2743号、2745号。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概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4条】
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勒索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获得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148条】
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收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接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或者误导消费者的缺陷。
(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
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的特殊性以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在购买食品药品以外情形下的营利性打假行为。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杨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营利性打假行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s2/]
[第三条]
发生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买受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抗辩,买受人明知质量问题仍购买食品、药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生产经营者以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推进新时代法治建设十大案例——2021”宣传活动国家宪法日启动网络投票。
●天津一中院:职业打假不构成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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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琳
排版:熊媛媛
审计:常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