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尽调实务】“转贷”问题的核查及解决思路
作者Charles
前言:在IPO审核的过程中,发审机构对于发行人财务内控的规范性格外关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也进行了相关说明,其中“转贷”问题也是发审机构和监管机构历来所关注的重点。本文就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转贷”的情况的审核要点进行了简要研究,并结合相关案例总结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转贷”行为的界定及产生原因
“转贷”即发行人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的相关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的行为。根据以上概念,“转贷”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发行人与其供应商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只是将其作为一个获取银行贷款的资金通道。典型的“转贷”表现为: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但是款项以委托支付的形式通过借款企业的结算账户划款至支付委托书中所列示的供应商、关联方、非关联方账户中,该对手方于当日或隔日将款项再转回借款企业账户。也有部分银行并非通过受托支付的形式,而是直接将贷款放款到借款方,但要求借款方短期内完成相应的货款支付,并向银行出具相应的支付凭证。整个过程的资金流转如下:
二、“转贷”行为的产生的原因
产生“转贷”问题的主要原因系银行根据相关法规及其内部风控的相关要求,对于大额资金的贷款有使用用途的要求,同时银行对于资金的流向往往也是严格把控。其实“转贷”行为是银行、企业和供应商三方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首先,银行作为资金供给方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出于业归和内部风控的要求一般会让企业申请委托支付,抑或监控企业的借款资金流向;其次,企业属于资金的需求方,出于内部融资要求,通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从而不得不接受银行的相关要求;最后,供应商为了维系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通常也会配合大客户做周转贷款。甚至还有专门的机构为企业“转贷”提供过桥资金渠道,并从中赚取手续费。综上,之所以会存在这个问题,主要原因是目前国内的银行监管和风控要求非常严格,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相脱节,导致企业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不得不采取一些游走在法律监管边缘的方式来获取银行贷款,所以“转贷”业务其实并非企业本身恶意为之,而是为了获取融资采取的不得已的办法。
三、监管机构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转贷”行为的相关要求及其演变
上述情形虽然发行人是基于自身的经营过程中对于资金需求的原因而产生,但是从其行为本身而言还是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从IPO审核角度,需要就“转贷”行为的合法性及整改情况进行论述。
对于转贷行为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如下几点: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企业会与供应商或者其关联方签订的非实际履行的业务合同,作为提交银行贷款审批的相关材料,银行把贷款款项打给供应商或者在企业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供应商后,由供应商返回给企业,导致贷款的相关资金实际并未按照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用途来使用。《贷款通则》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的情形,明确属于违规的情形,对于企业而言即构成了潜在的风险。
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以下简称“首发问答54条”)问题41的相关描述,首发条件要求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首发企业报告期存在的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其中之一便是“转贷”行为。对于转贷行为,首发问答54条中也对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提出了相关核查要求:
(1)保荐机构在上市辅导期间,应会同申报会计师、律师,要求发行人严格按照现行法规、规则、制度要求对涉及问题进行整改或纠正,在提交申报材料前强化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有效性检查。具体要求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①首发企业申请上市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实施相关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作为非公众公司,在财务内控方面存在上述不规范情形的,应通过中介机构上市辅导完成整改或纠正(如收回资金、结束不当行为等措施)和相关内控制度建设,达到与上市公司要求一致的财务内控水平。
②对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前报告期内存在的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③发行人已按照程序完成相关问题整改或纠正的,中介机构应结合此前不规范情形的轻重或影响程度的判断,全面核查、测试并确认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出具明确意见。
④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
⑤发行人的对外销售结算应自主独立,内销业务通常不应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外销业务如因外部特殊原因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的,应能够充分提供合理性证据,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重要情形。
⑥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或同一业务)累计金额是否基本一致或匹配的,不视为上述,是否属于“转贷”行为。
(2)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及整改纠正、运行情况的核查,一般需注意以下方面:
①关注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对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②关注前述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票据法》、《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
③关注发行人对前述行为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
④不规范行为的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方式、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
⑤前述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⑥中介机构能够对前述行为进行完整核查,能够验证相关资金来源或去向,能够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业绩虚构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
审计截止日为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日。
注:根据中国证监会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二)》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2019年3月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的规定,对于转贷行为提出了量化的要求: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对于涉及金额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判断标准可按照:报告期内转贷金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或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对于发行人主观恶意的行为所导致的、涉及金额重大且申报基准日前12个月该情形仍在持续的、或金额虽不重大但发生频繁且缺乏合理性同时申报基准日前最近6个月仍在持续的,则会对发行条件构成实质性影响。最新发布的首发问答54条已经取消了该量化要求。
四、案例分析
【案例1:越博动力(已上市)】
根据公司法律意见书披露的信息:
根据公司说明,公司在设立初期,经营规模较小,资金较为紧张,通过银行申请到的贷款,按银行规定,款项不能直接支付给公司,必须实行“受托支付”,即资金用途要求必须是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银行放款时直接付到供应商账户。
在企业实际经营中,银行这种“受托支付”发放贷款的方式,较为常见。因此,公司将取得的银行贷款只能先转付到蓝之擎,再由蓝之擎转回公司,从而形成了因银行放贷原因导致的公司与蓝之擎之间的资金往来。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通过蓝之擎获得银行贷款均发生在2015年6月之前,当时上市辅导机构尚未进驻公司,公司亦无相关的规范意识。经过上市辅导机构的辅导,公司开始逐步规范并避免上述行为,2015年6月之后未再发生上述倒借款的行为。公司通过蓝之擎获得的银行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不存在违约纠纷,也没有因此受到贷款银行方面的处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资金往来已经全部结清,银行贷款也已全部偿还,发行人已就上述情形进行了规范,上述转贷款行为亦未受到贷款银行方面的处罚,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障碍。
此案例中发行人发生转贷的行为较早,且后续进行了规范,因此没有影响发行。
【案例2:上能电气(被否后已上市)】
根据公司二次申报时的反馈意见:
五、关于前次申报被否决事项中的关联方资金拆借、转贷行为等,请按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的相关要求,说明相关信息披露充分性、合法合规性、是否已积极整改、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申报后是否发生新的不合规行为,是否存在后续影响、重大风险隐患等。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法律意见书对该问题进行了如下答复:
(一)按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二)之“问题16:财务内控”的核查情况
1、发行人报告期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的核查
......
经查验发行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发行人向银行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行人通过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获取银行贷款的资金明细、发行人收到银行贷款后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的付款明细、发行人银行贷款的还本付息情况、发行人的征信报告、所涉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发行人“三会”会议文件等资料,2016年发行人存在通过关联方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形,但鉴于以下原因:
A. 发行人经关联方周转的贷款均用于向供应商购买原材料等,发行人所取得上述贷款并未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B. 发行人贷款经关联方周转均已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2016年发行人向关联方的资金拆借已经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和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审核确认。公司独立董事亦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发表了意见;
C. 发行人均能按期偿还上述通过关联方周转的到期银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债务违约情形,未给相关银行造成损失;报告期内经关联方周转的贷款所涉及的建设银行无锡惠山支行、农业银行无锡惠山支行、中国银行无锡惠山支行、工商银行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洛社支行等5家银行已于2017年9月6日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对上述借款事项知悉并无异议,未损害相关银行利益,就上述借款合同及其履行事宜相关银行不会对上能电气提出任何违约或侵权赔偿请求;
D. 无锡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社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等五家银行贷款资金,已经履行贷款审核程序且最终实际用途未违反上能电气与银行之间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相关贷款合同均已履行,未给相关银行造成损失,也未发生争议或纠纷,并经各贷款银行确认。
E. 发行人上述贷款银行的主管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银监分局于2017年9月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无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发放贷款25笔,合计金额30,400万元,共涉及5家银行6家支行,其中已还清18笔20,900万元借款,截至目前未发现该公司与相应银行有债务纠纷。
2018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出具“锡银监自[2018]18号”《无锡银监局关于锡政字[2018]1005号办文单的回复意见》:“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有因违反银行业监督法律、法规受到无锡银监分局行政处罚的记录。”
F. 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强、吴超针对公司上述银行贷款经关联方周转事项出具了承诺:“若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2014年1月1日以来存在的银行转贷而导致公司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或因此受到任何处罚,本人将无条件以现金全额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相关罚金或其他经济损失,保证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③ 发行人的整改措施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发行人已于2017年底归还全部相关银行贷款,自2017年起发行人未再发生通过关联方账户周转贷款的情形。
经查验发行人的“三会”会议文件,相关制度文件,2015年11月10日,发行人召开创立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投资管理制度》。2017年9月11日,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增加银行借款审批程序的条款。
2018年9月26日,发行人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将《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投资管理制度》修订为专门的《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管理制度》及《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修订后的《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管理制度》中规定,对以受托支付取得的银行贷款需履行如下程序:“公司在办理银行借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监管部门以及银行要求的资料,对于受托支付借款业务,财务部应对商务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合法性及真实性审查。审计部应对相关情况予以关注,并采取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审查。”
经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银行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三会”会议文件、发行人向供应商付款的明细以及《内控鉴证报告》,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其他银行贷款均按照《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投资管理制度》规定履行了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公证天业会计师对发行人的内控执行情况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
发行人2018年5月起向银行的贷款均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不存在受托支付银行贷款的情形。
......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2016年经关联方周转银行贷款后未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且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同时所涉银行均出具了证明文件确认不会对上能电气提出任何违约或侵权赔偿请求;无锡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已出具《情况说明》,相关贷款合同均已履行,未给相关银行造成损失,也未发生争议或纠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银监分局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发行人上述贷款事项与相关银行不存在债务纠纷;因此,发行人上述事项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处罚风险,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发行人2017年-2018年存在的受托支付银行贷款系正常贷款行为,相关贷款合同均已按约履行完毕,与所涉银行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处罚风险。发行人自2018年5月起,银行贷款均采取自主支付的形式。
根据律师回复的意见,发行人曾于2016年度申报过一次,并于2017年9月IPO被否,被否后于2018年12月进行了重新申报。公司自2018年5月起未再发生过转贷的行为,并于2109年12月成功过会。在当时的审核条件下只要在申报基准日前6个月整改完成便不会对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案例3:银河微电(被否后已上市)】
公司的反馈意见披露:
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存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借款受托支付情形,同时,发行人存在向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上述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贷款背景及原因,发行人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是否存在被处罚的风险,是否对此次发行造成重大影响;
......
【案例4:京博农化(IPO被否)】
请发行人详细说明报告期银行向其发放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原因及必要性,上述款项的获取、周转、支付流程,具体涉及哪些方面的机构或人员及与发行人或主要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用于发行人哪些业务、供应商,是否存在相关协议,采取此种方式借款的合法合规性及其费用情况,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与大连博易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北丰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非关联方也存在相似的资金往来情形的原因及商业合理性,上述公司的经营业务、股权结构等背景信息,是否为发行人的客户或供应商,与发行人还存在哪些业务往来,与发行人及主要股东是否存在相关利益安排。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监管机构对于“转贷”行为的主要关注点:
(1)相关信息披露充分性、合法合规性;
(2)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完善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建立针对性的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等行为;
(3)转贷行为的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
(4)是否存在后续影响、重大风险隐患;
(5)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贷款背景及原因,发行人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是否存在被处罚的风险,是否对此次发行造成重大影响。
五、小结
在最新的监管和审核条件下,对于公司报告期内发生的“转贷”行为:
(一)需要充分、详细、真实的披露相关信息;
(二)需要对出现的“转贷”行为进行定性,虽然最新的首发问答54条已经删除了关于什么情况下构成“重大违法违规”的表述,但还是需要评估该行为对发行人内控完善性和财务报表的影响,进而评估是否影响发行条件;
(三)需要核查资金流向,排除“体外资金循环虚构业绩”的动机和可能性,同时也要排查是否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况;
(四)还需要就已经发生的“转贷”行为,提出专项整改意见和核查报告。
综上,从IPO申报角度出发,首先应当就相关的转贷行为予以规范,主要规范措施包括:
(一)避免新发生转贷行为,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合法合规贷款;
(二)建立健全完善的内控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借贷管理制度等,并切实遵守履行,最好确保在申报基准日前12个月不发生相关行为,即公司对于该部分的内控制度有了实质性完善,并规范运营了足够长的时间;
(三)对于已经发生但尚未履行完毕的转贷情况,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避免发生延期偿还贷款或其他会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形。
与此同时,对于报告期内存在的“转贷”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争取由企业所在地人行及贷款银行出具确认函,确认相关“转贷”行为不会被追究,确保不存在后续被处罚的风险。必要时还需要实控人出具兜底承诺函【案例:上能电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