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在被告某超市,原告花费6元购买某山药薄片,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保质期9个月,购买后发现商品已过期,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超市,按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某山药薄片,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保质期9个月,上述产品出售时已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到消费者手中,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照片、购物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以及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的规定,被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没有退货必要,原告应自行销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是掉包过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了在被告处购物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照片、购物视频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
案例解读:本案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照片、购物视频,这些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食品已过期,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产品实物、小票、购物视频,被告又否认原告的购买行为后,则法院很可能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