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微信业务行业现状
微信业务是以人际网络为基础,依附于微信等互联网社交平台,以其为信息传播工具,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提供的经营活动。微信业务脱胎于微信朋友圈的个人代购,起源于微信,发展于微信,所以称之为微信业务。其本质是一种社交分销渠道,其商业逻辑基于朋友间的熟人关系,将朋友间的消费信任转化为商业价值。微信商业的模式来源于传统的C2C电子商务,但微信商业的模式更适合移动互联网和网络社交组织的“去中心化”和“分享经济”的发展趋势。随着微信业务产业生态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实体经济开始参与其中,微信业务开始分化为三种类型:
品牌微信业务,新品牌或固有品牌通过微信等社交网络平台进行营销和销售,如Kans
平台微信业务是指企业搭建一个专门的平台,连接上游的厂商、品牌、小微商家和下游的个人。通过平台,下游参与者可以通过手机开店,通过社交分享分销上游产品。比如微店,钱宝,有赞微店等;
微信商业是指个人基于朋友圈销售商品的商业模式。
微信业务凭借“低门槛、轻成本、微创业”的特点,一度处于监管盲区,引起广泛的社会负面评价。近年来,虽然国家部门逐步加强了对微信商家的行业监管,但微信商家的行业也在建设诚信的微信商家,逐步建立了“企业诚信认证”、“人员诚信认证”、“产品溯源”的“三位一体”认证监管措施,目前微信商家中的售假等由此衍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然十分严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城市安全研究中心发布的一份项目报告指出,一些制假公司组织了制假售假体系。在高利润、缺乏监管、熟人等因素的驱动下,一毛钱成本的产品,通过微信商业渠道,利润可以达到一万倍之多。微信商家卖假货有以下特点:
假货种类越来越多;微信业务卖假货的主体趋于年轻化;微信业务卖假货的MLM性质越来越明显;卖假货利润高,查处维权难。
此外,传统电商平台打假力度的增强,使得假货向微信商家等社交视频平台扩散和分流,也使得微信商家成为“控假洼地”和售假的重灾区。而且一些造假者还试图建立海外网站,通过海外社交媒体平台引流售假,进行跨境、跨平台运动。微信生意卖假货呈现网络化、系统化趋势。
第二,微信业务中售假法律适用的困境
与传统商务活动类似,微信商务中一笔完整的交易可以分为五个环节:产品生产期、产品推广期、客户洽谈期、交易支付期、售后服务期(如附图所示)。目前国家对微信业务中的营销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适用相关法律作为依据,包括:合同法、电子商务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禁止MLM规定等,解决合法经营、产品质量、过度广告和被MLM使用等问题。微信业务带来的。现有法律对微信业务的管理只能限定为“分模块、分责任”,即谁提供电子商务功能,谁承担法律责任。但很多法律对微信业务中售假行为的调整作用有限。比如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虽然将微信业务定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调整,但对微信业务的监管作用有限,卖家身份难以核实;在微信业务的商业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的“先行赔付机制”失灵。2019年5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试图通过明确微信商家与社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让社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的平台治理责任。
1.权利人:
电子商务法对微信业务的规定有限,卖家身份难以核实。
电子商务法提高了微信业务的准入门槛,对依法纳税、登记主体、开具发票、按约定退还押金、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微信业务中的主体身份管理制度的规定还不明确。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在特定情况下免除了市场主体在微信业务中的登记义务,只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交其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备案和披露即可。但在实践中,部分符合市场登记条件的微信商家利用第十条中的免责条款规避登记,未能符合《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显示属于不需要在微信商家首页显著位置登记市场主体的类型。如果微信商家社交网络平台对微信商家主体身份的审查流于形式,就会造成微信商家经营者保持匿名。缺乏对微信业务经营者资质的硬性规范或对社交网络平台审查义务的明确规定。在权利人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法律救济手段很难发挥作用。
微信小程序作为微信业务推广的重要流量入口,由于其准入没有门槛,逐渐沦为卖假货的新阵地。但对于微信小程序上的大量虚假链接,即使权利人发现侵权线索,也无法适用电子商务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要求微信平台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2019年初,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诉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被告腾讯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起案件中,认为小程序服务商提供自动入网或自动传输服务的基础网络服务,对侵权内容的判断和认定能力较弱,不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微信小程序上的民众维权陷入困境,无法独立行动。他们只能依靠腾讯的准入审核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2.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的先行赔付机制失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而微信业务中的经营者大多使用昵称,在交易过程中不容易知道其真实名称。如果消费者不注意保留购物凭证、服务凭证、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这些都是用来证明与双方存在业务或服务关系的,购买假货后维权会比较困难。虽然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先行赔付机制”,但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然而,微信业务所依附的社交网络服务平台虽然可以展示商品信息或进行货币支付,但缺乏平台对核心交易的直接参与,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不同,使得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落空,更谈不上平台的连带责任。
微信业务中的运营者在社交网络服务平台上进行信息发布、传输、传播、存储等营销邀约。与消费者达成协议后,可以自主实现对价支付和货物交付(如微信业务交易流程附图所示)。社交网络服务商一般只提供信息展示或支付服务,平台往往不具备电子商务的功能。没有自动的信息系统记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没有信用评估、第三方担保、返还机制等等。作为具有媒体属性的社交网络服务平台,制定的平台规则主要是为了管理用户的内容发布,不涉及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行为。平台保留的是用户的开户或销户数据、账户转账记录等。至于用户之间的聊天记录,只存储在用户自己的移动终端中,平台无法调取。因此,平台无法提供相关交易信息,办理退货退款以履行协助义务,消费者的权益无法通过平台得到保障。即使你要求法院或主管部门下达调查令,也很难从平台获得微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
3.行政监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明确微信商家与平台的责任边界。
微信商业的社交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媒体属性,但微信商业交易本身属于商业主体之间的商业活动。电子商务法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微信商家市场行为监管的法律依据,还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对微信商业行业的绑定。但对于微信商家的社交网络服务平台需要承担怎样的治理责任,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社交平台在微信业务中的责任至少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微信业务中经营者的身份和信息的审查和管理义务;另一种是对微信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的审查、处置和报告义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试图对微信商家的主体身份披露义务和微信商家社交平台的治理责任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了微信商家的主体身份公示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自我声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了社交平台在微信业务中的治理责任,应当督促微信业务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或者自我声明,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每个公历年度内至少每半年向其住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完善微信经营主体的注册信息,有助于发现微信经营中的非法网店,减少违法行为,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更加有效。同时,笔者也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的主体登记标准,使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明确要求微信商业社交服务平台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包括必要的技术手段、投诉处理机制、判断规则、救济机制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定期评估这些制度或机制的有效性,让微信商业社交服务平台承担相应的平台治理责任。
第三,解决微信商家售假问题的路径选择
1.微信商业网络社交服务平台:
提高准入门槛,强制微信商事主体认证。
互联网技术应用复杂,商业模式也在不断创新发展。目前,电子商务的社会化和社交平台的电子商务相互交织,使得具有社交功能的电子商务和具有电子商务功能的社交平台可以同时存在。微信业务就是两者结合的产物。对于微信业务中具有电子商务功能的网络社交服务平台,应参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提高平台准入门槛,强制微信经营主体进行身份认证。对于平台上已有的微信经营主体,也需要定期对主体身份进行核查,定期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微信业务交易记录。
此外,对于食品、化妆品、保健品等关系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商品,要督促其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网络社交服务平台还应制定微信业务交易规则,建立信用评价体系,退货政策等。,并鼓励其平台上的微信商家参加中国商业信用平台的“微信商业企业信用认证”,包括微信商业企业信用认证、微信商业诚信身份认证、微信商业产品溯源等,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权利持有人:
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从微信业务的供应链源头杜绝售假行为。
微信业务中的分销体系复杂,分销层级多,微信业务中的售假行为组织性和隐蔽性强,权利人取证和维权难度大。如果没有公安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介入,权利人很难在微信商家售假案上有所突破。笔者在媒体上关注的几起微信商家售假案件,都是通过公权力机关的介入,突破取证障碍,实现维权目的。一起发生在广州。被告人齐某、钱某夫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手袋、皮带等。)通过微信软件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另一件发生在南京。南京市质监局联合南京市公安机关,对微信业务中销售假冒国际品牌箱包、饰品等日用消费品的线下店铺及其住所、仓库、“尚佳”疑似制假场所进行突击检查,查获涉嫌假冒国际品牌箱包、饰品等,涉案价值巨大。该案还被公安部列为挂牌督办案件,多名涉案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
鉴于微信商家售假取证难,以及目前规范微信商家营销行为的法律不完善,很难从民事角度提起有效诉讼,追究相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因此,权利人应加强与公安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合作,运用公权力打击微信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售假行为。同时,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日常监控发现微信业务中的可疑微信号和存储信息,从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角度进行行政举报或投诉。,以轻微的违规行为来警告和惩罚那些在微信业务中销售假货的人。此外,作为微信业务中的社交网络服务平台,保护知识产权责无旁贷。要不断完善其保护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最新技术,主动防范平台售假,而不是依靠用户的线索和权利人的通知,躲进“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平台方应积极配合公权力机关和权利人的调查取证,提供更快捷的取证机制,规范平台涉及的微信业务交易,协调各利益相关方做好平台治理工作,营造诚信守法的平台运营环境!
我要感谢企业协会委员会执行主任李丙涛先生对本文提出的切实可行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