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贵州某物流服务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该科技公司旗下某外卖平台向该物流服务公司及其运营人员提供平台信息服务,由该物流服务公司独立负责该区域外卖平台上外卖业务的推广、运营、线上线下日常管理,并以自身资源组织配送人员,独立负责外卖订单的配送。
2018年7月,徐某通过手机下载了外卖平台的APP软件,注册成为外卖骑手,物流服务公司通知徐某面试,让其参加自己组织的线下培训。
培训期间,徐与物流服务公司签订了《配送伙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约定了骑手的工作时间、配送区域、配送要求、晋升空房间及付款计算方式等。徐要遵守物流服务公司关于送货时间、送货服务质量、送货评价的规定,具体送货区域由徐选定,每天工作时间为9:00。徐还在培训现场从后勤服务公司购买了送货头盔、工作服、带外卖平台标识的保温箱等送货工具。
培训结束后,徐在站长在线上线下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后获得配送资格,可以通过APP软件接单配送货物。科技公司根据徐每月的送货量向第三方公司支付送货费,再由第三方支付费用给徐,而物流服务公司则根据徐每月的送货量给予其“分红”奖励。
2020年8月,徐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主张工伤待遇,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后勤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谈判的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双方签订《经销伙伴合作协议》时,徐应当知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徐与物流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物流公司只要求骑手的工作结果,不管理骑手的具体劳动过程。登录平台后,许灿选择接单与否,工作量由他自由支配和控制。接单后,他可以根据平台的要求独立完成配送工作。同时,骑手的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科技公司支付的送货费,另一部分是后勤服务公司每月支付的“分红”,即徐的劳务报酬完全按照送货数量确定,可以视为业务提成,而不能视为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与物流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是否约定雇佣,不仅要看外在形式,更要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从《合伙人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其规定了骑手的工作时间、配送区域、配送要求、晋升空房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徐通过求职向后勤服务公司表明了求职意愿。物流服务公司还通过招聘外卖骑手、面试、培训等方式履行他的用工职责。经过物流服务公司的面试和培训,许灿才成为指定站点的骑手。从这些方面来看,双方构成了雇佣协议。
其次,在隶属关系上,徐是根据后勤服务公司的工作管理安排参加培训的,接受培训后才能由站长录入信息后才能入职。在工作中,徐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时间接受送货任务,通过观察送货时间、送货服务质量、送货评价等接受物流服务公司的管理。物流公司还提供一定的推广室空。从骑手发货前、发货中、发货后三个层面可以看出,物流服务公司是借助平台来管理骑手的。
再次,从经济依赖角度看,徐在此期间未从事其他工作,送餐的劳务报酬是其主要劳务收入。骑手是按照接单数量支付报酬的,物流服务公司对骑手进行奖励,可以理解为工资中的“计件工资”和“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
最后,徐的工作是物流服务公司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 结果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沈蔡红,贵州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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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齐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