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型案例71条
区分加入债务和担保
——潘某诉山东某公司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第三方承担债务的承诺是否构成担保或债务参与,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人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对其承诺承担的债务设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和债务范围的,债权人因此享有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该承诺是独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债务参与。
基本事实
2020年1月9日,山东某公司与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某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向潘某转让5%的股权;潘某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山东某公司支付定金150万元,剩余50万元从潘某承接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潘分别向山东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
2020年10月11日,潘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股权退出协议,约定潘某退出合作,并对潘某认购的150万元股权作如下处理:山东某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前返还潘某50万元,2021年6月11日前返还潘某100万元。杨在股权退出协议上签字并注明:若山东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剩余款项由杨于2021年7月31日全额支付,包括银行存款利率和现金结算。
山东某公司和杨均未履行股权退出协议约定的义务。潘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某公司立即返还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原告处收到的资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82273元,共计1582273元,并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按15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人杨对山东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杨与原告签订的双方股权退出协议无效,不同意直接退款。被告杨辩称,其对提供担保无异议,但按照原约定,应当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并约定在公司财产执行完毕后仍有余额不能返还时,承担相应责任。
判断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1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4437.5元;2.被告杨对山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41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某公司、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算日止);四。被告山东某公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给付保险金2373元;5.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债务联结与担保的正确区分的认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债的加盟与担保有很多相似之处,容易混淆。关于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加入债务并告知债权人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自己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相应地,债的加入意味着债务人不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向债权人履行其与债务人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了担保:“担保合同是保证债权实现的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的加入和保证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畴,但相对而言,民法典在合同编中对保证有专章“保证合同”,使保证的规则规定得详细而明确。然而,只有第552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参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证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保证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区分债参与保证的基本思路,但在审判实践中,债参与保证的区分仍需根据具体情况合理把握。
一、债务联结与担保的关系
债的加盟和担保在外观和内在功能上是相似的,这也是实践中容易混淆的原因。债务加入与担保的联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和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都增加了责任财产的范围,提高了债权被清偿的概率,两者功能相近。其次,债务加入和担保体现在,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履行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范围内消失。第三,债务加盟和担保可以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并存。对此,《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二、债务加盟与担保的区别
虽然债务参与和担保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债务参与和担保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是否有不同的隶属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债务加入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加入债务后,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债权人对债务加入方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二,责任期限不同。债务加盟不受保证期间限制,只受诉讼时效限制;保证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第三,当事人地位不同。加入债务后,第三人享有与原债务人同等的地位。只要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债务。保证人因其从属性,不仅可以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还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第四,追索的可能性不同。首先,对债务人追索的可能性不同。除另有约定外,保证人有权在保证人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其次,对债务人的担保人追索的可能性不同。《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保证人有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分两种情况:保证人之间约定的相互追偿和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但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债务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第三,区分债务加盟和担保的具体思路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对债的联结与担保的区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有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以担保论;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有的意思表示的,以债务加入论;难以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面对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债务加盟与担保的区分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
首先,应优先考虑第三方使用的措辞。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中含有“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提供担保”等字样的,应当推定第三人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担保。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债务人)”和“与债务人共同偿还”等字样的,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第二,如果在措辞中既有保证,又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应该用更直接的词来标识。如果第三人在承诺中表示“本债务由我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由我负责赔偿”,虽然承诺中既有“担保”,也有“我负责赔偿”,但本意是提供担保,因此不应认定为债务加盟。
第三,承诺中没有明显象征性文字的,应当根据第三人承诺的具体事项进行认定。首先,分析第三人承诺的核心表述,如“我承担”、“代替债务人履行”等。上面提到的类似表述的本质是债务参与;如果第三人承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表述的实质就是担保。其次,从第三方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是否存在主从关系来确定。如果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独立于原债务而存在,且债权人对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则为债的附合,否则为担保。最后,第三人未以明确方式表示债务参与的意思表示的,不能认定为债务参与。难以确定是担保还是债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担保还是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担保”。即怀疑的推定是保障。
就本案而言,应综合考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字面意思、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履行顺序等因素。第三人杨在股权退出协议中写道:“如山东某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剩余款项由杨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包括银行存款利率及现金结算。”该内容并未表明山东某公司不能承担债务时杨将承担责任,故不能认定为一般担保。杨也无意与山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对自己的债务限定了履行期限(2021年7月31日前)和债务范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属于独立合同。杨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追加的规定,潘作为债权人只能在其明确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银行存款本息)内要求杨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加入债务并告知债权人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1条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余额补充、流动资金支付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是指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书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分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加入债务。
前两款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担保还是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担保。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第三人按照承诺文件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委简介
杜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第一审合议庭:高、、杜。
法官助理:孙娜娜书记员:焦平
编制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杜
批准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卢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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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山东高院审计局
首席大法官访谈|张家田:勇于担当司法责任,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努力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司法答卷”。
永不离开,永不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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