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之树
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民事诉讼中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告在诉讼中转移财产,避免将来判决的执行。保全措施是临时性的,即在当事人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决定查封、先行扣押被告或有争议的财产、冻结被告账户等。采取保全措施对原告准备胜诉后的执行非常有利,但对被告是被动的、不利的,甚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保全制度时,兼顾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申请人和原告规定了申请保全的权利,安排了其义务和责任,即提供担保的义务和因过错造成保全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申请人,在安排其以财产承担保全诉讼义务的同时,为其设定了权利,其有权通过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也可以请求以其他等值财产替代已被保全的财产;有权要求赔偿因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
保全制度规定了法院的决定权和当事人的申请权。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或者解除保全,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当事人不申请的,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实践中,很多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很难撤销保全或者更换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在诉讼中,原告起诉的主张是否成立是不确定的。在执行保全制度时,既要保证未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又要考虑不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影响被保全财产的经济效益,避免因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新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一方通过提供担保请求解封时,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具有执行能力;如果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抵押物可以变价执行,且担保范围基本可以覆盖原告的债权范围,则应综合考虑允许解除保全的措施,以保护被申请人的权利。
附录: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被保全人提供等值的其他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将财产保全标的提供的担保财产变更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