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预付款及利息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1)建设超前性和利益性
预付款是指施工企业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垫付的资金,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或只支付很低比例的工程款,待工程达到一定阶段或全部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预付款及预付款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按照约定要求返还预付款及其利息的,应当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对预付款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对预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是对合同中提前还款条款的效力以及发生后如何处理的原则性规定,规定了提前还款的处理包括本金和利息。提前还款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本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中有提前还款条款的,双方发生争议的,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处理本息;只有垫资约定而没有利息约定的,不应支持承包人返还利息的请求;有预付款行为,但合同中没有预付款约定的,争议发生后,已经发生的预付款按一般工程欠款处理。
(2)预付款合同的效力
1996年,原国家计委、原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严禁工程建设带资承包的通知》(简佩筠[1996]347号),规定禁止施工企业垫资或带资施工。此时,建造合同或单独签订的集资合同中约定的集资条款的性质是企业法人之间非法拆借资金,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
我国加入WTO后,案件审理应考虑国际惯例,而预付款是国际建筑市场惯例,也符合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目前建筑市场实行的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承担工程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商业保险制度。随着这些制度的逐步完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将得到根本解决。另外,交不交、交多少钱也是施工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通过竞争可以实现施工企业的最优组合。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承包人在承揽工程时,主动索要预付款以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而在诉讼中,则坚持预付款条款无效,要求返还预付款本息。如果其主张得到支持,则不符合诚信原则。
(三)预付款的利息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关于预付款利息诉讼时效的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和预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诉讼时效从约定的支付日期起计算;当事人对违约金和预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双方自行结算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成本鉴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收到中介机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中第2274号认为:“建设单位是否应向施工企业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2012年6月至10月施工企业预付款的利息、拖欠款项的支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企业主张施工单位支付预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预付款的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率。一审判决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支付预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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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律师】徐海峰律师,从事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20余年,出版法律著作20余部。代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最高法院、省高院的民商事案件,引起了众多社会反响。
【专业领域】合同、房地产、建筑工程、金融贷款、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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