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市场监管局接到辖区某知名上市服装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的投诉求助,称其在广州某企业(以下简称B企业)设立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存在肆意销售自称是其集团“断货”的服装的情况,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影响了其品牌形象,冲击了正品销售。
为此,无锡市局前期专门邀请各地法院法官、司法局专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局内相关业务处室工作人员召开“网络销售品牌削价商品违法行为认定”研讨会,随后派专人陪同企业维权人员到广州市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举报,明确相关企业构成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最终,在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采取约谈等监管执法措施后,B企业作出书面承诺,停止与截标货物供应商常熟某企业(以下简称C企业)的合作。
本文将结合新颁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7号令)和网络交易监管的实践与思考,从降价产品的来源、降价产品销售的法律风险、网络销售降价产品的违法责任等角度,探讨降价产品销售的相关行政法律问题。
降价商品的来源
裁痕一般是指去掉商品商标,在服装行业比较常见。经营者在处理残次品、过季品等商品时,为了避免这些商品对品牌的正规价格渠道造成冲击,一般会对发货商品的商标标识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目前市场上的标切商品按来源大致有三种。
一是不法企业生产的假品牌边角料。这类商品往往被用来掩盖假冒的本质,混淆视听,欺骗消费者,故意切割标签,甚至“像没切割一样切割”,即故意留下所谓的品牌商品商标等相关标记。
第二,品牌OEM厂商切标货。品牌授权OEM企业生产的因产品不良率、检验合格率等因素超过订单数量的商品。,可能由OEM企业根据相关协议进行切割。一些代工企业为了实现产品价值最大化,可能存在不完全的截标,甚至在通过一些渠道销售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宣称自己是名牌产品。
第三,商标所有人切割目标商品。商标所有人为了处理因质量低劣、顾客退货、过季产品等原因而不适宜继续销售的商品,在将其作为工业半成品对待之前,先将包括商标在内的各种标记剪掉。为了保护品牌权益,这种标签切割比较彻底,基本没有原品牌商品的识别标志,包括商标、企业名称、检验标志、执行标准等。目的是切断商标与品牌所有人的联系,从而保护品牌。这类商品的加工渠道一般是由商标所有人以拍卖的形式批量出售。因为它的性质可以理解为半成品,买家可以在这个产品的基础上继续加工,但是成品不应该和原品牌有任何联系。
降价销售商品的法律风险
商标所有人竞价的目的是不影响品牌声誉、质量标准、销售价格等品牌效应。一般情况下,切标商品不能以原注册商标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但在实践中,销售者往往以品牌切标作为宣传和销售的噱头,销售切标商品的行为普遍存在。与其他常见的商标侵权产品相比,剪标产品由于没有商标标识,可以排除在商标侵权的范畴之外。事实是什么?根据以上三大类,笔者逐一分析销售降价商品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风险。
为非法企业制造和销售假冒品牌切割商品。有一种观点认为,假冒品牌的截标商品实际上是商标权人生产的商品,而不是商标本身,不直接侵犯商标权。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不能仅仅因为有无商标就把冒充商标的产品和冒充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区分开来。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假充真、以旧换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七)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与假冒商标的区别在于,假冒商品一般违反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等。,会对商品生产者和生产基地的来源造成误解,违反市场交易秩序。假冒商标一般代表违反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或者伪造、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商品标志、符号(文字、图形)的错误,无法区分类似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注册专用权,是商标管理秩序。第一,从主观上讲,如果违法企业没有假冒商标的故意,不需要生产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更不需要故意留下一些商标标识。本质上,他们还是有“搭便车”和“傍名牌”的主观意图。第二,客观上讲,“似切非切”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因为它在商品上留下了一些标记,使用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说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使标记被完全切割,由于违法企业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也可能构成第七项,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其他损害的。综上所述,制售假冒品牌切割商品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应当受到《商标法》的调整。
为品牌OEM制造和销售品牌切割产品。虽然代工切割的商品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即商品来源确实来自于商标所有人,但商标所有人授权切割的初衷是彻底切断商品与商标之间的联系。如果裁剪后的商品因裁剪不完全,仍附有该品牌商品的商标,或者明示或暗示“正品”或者同时标注“正品”,也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对于商标所有人切割商标的商品。笔者认为商标所有人之所以切割商品,是为了切断商品与其品牌商标、品牌企业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截标是撤销和撤回商标授权的具体而明确的告知行为。一旦截标,从一开始就没有商标授权,从一开始就没有与品牌商标、品牌企业的对应联系。自然,无论剪标商品以何种方式与品牌商标、品牌企业相联系,都是一种旨在造成混淆和误解的欺骗行为,其本质是窃取品牌企业通过诚实劳动、质量维护、广告投入逐步积累的品牌商誉。因此,在切标商标销售过程中,以文字、图片等方式宣称所售商品为“品牌切标”,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不仅构成与民事领域品牌企业的违约,而且由于切标产品没有厂名、厂址等其他标识,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也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
网络平台运营商的责任
毋庸置疑,常熟C企业,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无论是使用文字还是图片,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无论是如实表达还是恶意使用,即使商品上没有品牌商标,只要在销售剪标商品时与品牌商品有关联,就已经构成侵权违法行为。那么,为常熟C企业提供销售平台的广州B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经过梳理,笔者认为广州B企业可能需要承担以下责任。
第一,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行政责任。广州企业B利用微信小程序搭建的网络销售平台,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帮助常熟企业C未经授权使用与无锡企业A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等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所称的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便利条件,应当符合该法第60条的规定。
第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责任。无锡企业A被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多次告知广州企业B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广州B企业未采取必要措施,实际上已经对无锡a企业的权益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害,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广州B企业对常熟C企业在平台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相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是未履行平台商品检验监控系统管理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该法第十二条禁止“无照经营”,第十三条禁止“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7号令第二十九条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有建立“巡查监控制度”并落实的义务,并进一步扩大了监控范围:有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平台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根据37号令第49条规定,广州B企业在37号令实施后仍未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继续此前的不作为,也可能违反第29条规定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未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广州企业B也可能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常熟企业C在销售违法商品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责任。
作者是江苏无锡市场监管局的汤敏黄玉田。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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