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的王某向史某转账6.6万元,委托史某向大理石安装工人支付工资。后史某一直没有向工人代付工资,并且经过王某多次要求,史某不仅无动于衷而且还拒不退还6.6万元,想非法占有该钱款。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自诉,要求追究史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以及退赔王某6.6万元。后法院以自诉人王某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侵占的构成要件,裁定不予受理。
(图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1年3月13日北京的唐某向张某购买房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唐某一次性向张某支付购房款1286000元。随后张某向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办理交房手续和办理房产过户或者退赔购房款给唐某。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2月12日,张某将房屋以19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李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唐某得知后,要求张某退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但张某拒不退还购房款。于是唐某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张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后法院以尚无证明张某存在侵占罪犯罪事实的证据,其按侵占罪的自诉主张缺乏罪证,裁定不予受理。
(图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在这两个案件中,都主张了被告构成侵占罪,但是最后的结果法院都因为缺乏罪证、缺乏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裁定不予受理。首先,什么是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只有这种情形才能构成侵占罪。案件一中的史某取代6.6万元的钱款,是为了向工人支付工资,并不属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案件二中张某取得12860000元的钱款,是基于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尽管后面违约不履行合同,但是这钱款既不属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也不属于“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图片来源于网络)
所以两个案件中的情形,都不构成侵占罪。为什么法院最后都是裁定不予受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4.侵占案,第三百二十条 对缺乏罪证的,裁定不予受理。所以两个案件都不构成侵占罪,法院最后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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