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审理涉老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
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
近日,仪陇法院依法认定年近八旬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为其指定了监护人。
案件详情
被申请人林某年近八旬,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与肇事方多番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端。但交通事故后,林某出现语言沟通障碍、意识不清等情况,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提起诉讼。其妻谭某及唯一子女林某一向仪陇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认定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某一为监护人,以便能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提起诉讼。
承办法官经走访林某、林某近亲属及审查相关鉴定结果后,认定林某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某近亲属均同意由林某一担任监护人。
但林某一在外地务工,因疫情不能及时赶回。承办法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对林某一进行了询问后,将林某一指定为林某监护人。案件从受理到结案仅用时13天,既满足了林某维权的迫切需要,也免除了林某一来回奔波。
随后,承办法官耐心告知林某一交通事故起诉所需材料及注意事项,并叮嘱林某一真正承担起监护人职责,照顾好年迈的父亲。
“蒲公英”普法
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对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权利保护、义务划分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在监护制度的设立上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全方位的,不仅明确了监护人的顺序,完善了临时监护制度,还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防止出现监护的真空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意定监护是指在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协议、合同、委托等方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履行人身照顾、医疗救护、财产保护、权益维护、死亡丧葬等一系列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民法典创设的意定监护制度,弥补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使监护制度更加立体、多元。
来源:仪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