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旭东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证券法律服务、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前两款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条件、限度,第三款则规定了特殊防卫制度。
第一,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不是基于报复或者发泄等其他目的。这就决定了必须是在面临现实的危险情况才实施正当防卫,即不法侵害即将来临或正在持续。
而一般来讲,普通意义上的打架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目的,且其侵害的目的不是为了制止侵害,而是在于让对方遭受痛苦,或者发泄自身情绪,因此这样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也就无法被认为是正当防卫。并且也不能简单以侵害发生的前后顺序判断,即后实施侵害(还手)的一方不一定是正当防卫,要结合整个案发过程判断行为人到底是为了打击报复对方还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第二,正当防卫的限度,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原则。一般来说不法侵害越强烈,可以实施的防卫程度越高,反之则越低。并且我们应当摒弃从事后看问题的角度赋予行为人过多的理性义务,要设身处地地站在当时的立场思考问题。不能要求行为人在事发时能够准确判断不法侵害强度,不能要求行为人精准实施防卫。
一般来讲,只有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所谓重大损害,一般指重伤以上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轻伤案件,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
第三,特殊防卫的制度,有些人把它叫做“无限防卫权”,我认为这种称呼有误导性,不应提倡。因为这种说法会让人觉得“似乎一旦对方有行凶的行为,就可以任意打伤打死且不负责任。”事实上特殊防卫也是有条件和限度的,要警惕滥用私刑,在对方已经失去侵害能力的前提下,正当防卫也就失去了适用的条件。
并且,所谓的行凶,必须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或者与之同等程度的暴力犯罪,必须危害的是人身安全,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而不是财产权利或者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例如在作者办理的某强拆案件中,当事人为了阻止强制清理耕地,挥刀刺向工作人员,就不是正当防卫,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最后,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即是公民在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时的需要,也是弘扬社会良好风气的需要。鼓励公民勇于实施正当防卫,从而遏制不法侵害者的嚣张气焰。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而有反击能力的时候,法律赋予其首要的选择是反击而不是逃跑,法律人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当秉持这样的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