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承包人死亡(「瀛台律师说法」村委会能否以绝户为由擅自转包承包林地?)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吴某一与原告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吴某二、吴某三。吴某一系P村S组村民。吴某一农户于1983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在P村S组齐坪处承包了一人的林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沟脚,南当沟直上梁,西至滚梁,北挨罗来艮界。吴某一与程某于1984年5月结婚后主要在女方居住,吴某一承包的土地、山林交由其父吴胜庭耕种和保管。2002年5月,吴某一因病去世,吴某一农户绝户。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吴某一家依法取得了齐坪处的林权证。2012年,原告回去找汪某执业土地时才得知原X乡政府在吴某一去世后因无人交纳农税提留,就将土地指定给L村户代为耕种。柳某家以土地山林系政府和村组干部发包给他家为由主张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属于他家所有。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P村S组与被告L村承包经营户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土地山林转包合同书》中约定将原吴某一承包经营的林地发包给被告L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内容无效。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林地承包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此处的承包人死亡,应当指承包户的全部成员死亡造成原承包户绝户,且承包经营权应当视为死者留下的权利性遗产,承包户绝户后,该承包经营权处于承包人的遗产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而非该林地的相关权利自然回归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的继承人享有的是直接的遗产继承权而非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强制缔约权;继承人对该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受其是否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限制。

【瀛台律师提醒】

村委会不能以绝户为由擅自转包承包林地。应调查好相关法律关系,在对土地进行合法处理,万不可触碰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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