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打款”款项被用于还款,不可要求受偿方返还!
一、基本案情
1.2015年10月15日10时9分35秒,源霖公司财务人员张芳霞通过网银操作将源霖公司存放在代丽娜帐户内的资金1700万元汇入绿创公司帐户内。代丽娜时任源霖公司会计,该帐户系源霖公司以代丽娜名义开设,代丽娜与源霖公司确认,该账户实际由源霖公司使用,包括涉案1700万元在内的账户内资金属源霖公司所有。
2.源霖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不当而向绿创公司发生的错汇款项。
3.汇款当日,经源霖公司主张,绿创公司向代丽娜帐户内退款901万元。2015年11月25日,绿创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建萍向源霖公司财务人员张芳霞转帐退款300万元,尚有499万元未退还。
4.2015年10月15日10时32分至12时52分期间,源霖公司与张建萍、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电话联系沟通,告知涉案1700万元系错汇款项并要求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予以冻结,源霖公司并向金昌市公安局、兰州市公安局报警。至当日15时42分29秒,绿创公司以涉案1700万元中的款项向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19521元,合计4839521元。
5.绿创公司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之间的贷款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绿创公司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
6.绿创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建萍对源霖公司所提涉案1700万元为错汇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就款项性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7.张建萍提出汇款之后,经与源霖公司对账,其向源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之丁出具了799万元的借据一份。源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建萍未就其所提对账事实及源霖公司出具借据的主张举证证明。
8.张建萍与绿创公司同意向源霖公司退还涉案款项499万元并承担利息。
9.源霖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兰州银行、张建萍和绿创公司返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费用。
二、一审观点
1、兰州银行及金昌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属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系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且涉案4839521元款项亦由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扣划,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源霖公司对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作为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上级主管银行及总行的兰州银行金昌分行与兰州银行是否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参照该复函精神,在源霖公司已经起诉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情形下,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及兰州银行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源霖公司对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及兰州银行提起诉讼不当。
2、涉案1700万元是否为错汇款项。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绿创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建萍对收取涉案17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绿创公司及张建萍抗辩认为1700万元非错汇款项,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未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汇款当日,经源霖公司主张,绿创公司已向源霖公司退款901万元,之后,张建萍又向源霖公司退款300万元,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绿创公司及张建萍就涉案1700万元的款项性质提出过异议。由此表明,绿创公司及张建萍对涉案1700万元属错汇款项的事实实际已予认可。故可认定涉案1700万元为错汇款项,绿创公司及张建萍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除已返还的款项之外,对剩余款项499万元及孳息,绿创公司及张建萍依法亦应返还。源霖公司主张499万元所涉孳息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返还之日止。经审查,源霖公司于错汇当日2015年10月15日即提出退款要求,故源霖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孳息至返还之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源霖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孳息无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
3、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划扣涉案4839521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源霖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首先,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涉案1700万元属错汇款项,绿创公司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涉案1700万元虽因错汇而由绿创公司占有,但绿创公司实际对该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绿创公司从涉案1700万元中向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偿还4839521元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对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基于绿创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的涉案款项4839521元,源霖公司依法有权追回。
其次,《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涉案1700万元错汇当日10时32分至12时52分期间,源霖公司已告知张建萍、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金川支行1700万元系错汇款项并要求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予以冻结,而张建萍、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得知款项错汇事宜之后,非但未采取合理措施作出处置,反而于当日15时42分29秒,协议从错汇款项中划扣了4839521元以提前偿还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贷款本息。据此可知,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划扣涉案4839521元之前,实际已知晓该款项系源霖公司错汇于绿创公司且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为提前实现己方债权而划扣涉案4839521元的行为,有悖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该划扣行为虽具有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基于借款关系收回贷款本息的表象,实则侵害了源霖公司对涉案4839521元享有的所有权。故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划扣取得涉案4839521元实际无合法根据,亦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与张建萍及绿创公司共同向源霖公司承担返还4839521元的民事责任并依照前述所认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孳息。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承担责任后,其对绿创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4、诉请第三人返还无依据
对诉请第三人代莉娜与浦发银行金城支行承担返还责任等其他诉讼主张,源霖公司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二审观点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包括以下要件:
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
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没有法律根据。
就本案而言,源霖公司将1700万元汇入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开立的账户,张建萍及绿创公司在明知是源霖公司误转的情况下,以其中一部分偿还贷款及支付其他款项,减轻自己的负担从而受益,构成不当得利。但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基于借款合同以及绿创公司的还款取得款项,并非实现不当利益,源霖公司受损与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收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定构成要件的认定要素。故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关于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
四、最高院再审
绿创公司在金川支行开设账户是金川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款项转入绿创公司在金川支行的账户是绿创公司对款项的占有形式。绿创公司因源霖公司的错汇行为而占有款项,获得了款项的支配权。原审中金川支行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用凭证上加盖了绿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非金川支行自行扣划绿创公司账户款项。绿创公司提前偿还其在金川支行的贷款,金川支行的扣划行为是基于其和绿创公司的借款关系以及绿创公司的提前偿还行为,源霖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金川支行无权扣划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川支行从绿创公司账户扣划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