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在婚姻法实务中,很多当事人认为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各分一半,这样较为公平合理。但是,法律上真是这样规定的吗?其法律真没有规定各分一半,实际上离婚时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王某甲则判决。
从法律条文的意思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尊重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协商不成的,按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因此,照顾女方和子女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原则性规定,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呢?笔者认为,主要是这两个原因:
一、在多数的家庭中,女方对家庭付出较多,符合 “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婚姻家庭特点,在财产获取、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当婚姻关系结束时,法律也给予了适当财产照顾,这样更符合公平原则。
二、众周所知,父母离婚肯定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必要的财产支持是少不了的,因此在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这是婚姻法中确定的重要原则,也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采用这个原则,也要因案情而定,例如女方的获得财产能力优于男方,这种情况下照顾女方的具体情形就不存在,所以女方也不存在可以适当多分财产的可能性,实务中笔者遇到不少男当事人看到这样的规定,总是显得愤愤不平,觉得难理解,其实在大多数的判决当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各分一半的也不少,这是个原则性规定,不必要过于纠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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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李某梅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之前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都很不相同,生活在一起总是摩擦不断,现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一年多,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也没有和好可能,双方都希望能尽早地结束这段婚姻。因此请求判令王某甲、李某梅离婚。
被告李某梅辩称: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如果由王某甲抚养,应考虑李某梅的收入情况而支付抚养费,且王某甲没有如实申报财产,考虑到王某甲的经济状况比较好,小孩由王某甲抚养对孩子比较有利。
李某梅要求:分得股票转出款总金额的相应份额;分得某培训学校婚后增加的资产和收益的相应份额;分得王某甲房产的按揭款和增值部分的相应份额;王某甲2013年出资265200元注册了公司,占有51%的股权,李某梅应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财产的相应份额;从保护妇女权益来看,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应适当多分。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甲、李某梅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确认。王某乙由李某梅抚养,按照小孩的实际需要,王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梅主张抚养费每月1万元明显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李某梅结婚前财产的往来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范围。王某甲、李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与小孩的王某甲则,法院酌定按照4:6的比例予以分割。
王某甲于2013年出资成立及增资的某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公司成立尚不足一年,法院酌定按照出资额进行分割,王某甲应当补偿李某梅265200×60%=159120元。
王某甲股票账户在2013年净转出854000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王某甲应当补偿李某梅854000×60%=512400元,王某甲辩称用于家用、还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甲婚前的房产婚后按揭与增值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核算王某甲应补偿李某梅268848元。本案辩论终结后双方发现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某甲与李某梅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李某梅李某抚养,王某甲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王某甲满18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对王某甲的探视双方协商解决,李某梅李某予以配合;上述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律师点评
该离婚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属于酌情的离婚理由。从案件事实来看,男方的经济能力较强,婚后大多数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是男方获得,反而女方处于弱势,仅在家照顾孩子,因此这种情况下,双方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处理,法院在判决时酌情判令女方获得60%的财产,这种的判决结果,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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