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周某喜,男,92岁,于2019年3月14日到被告医院就诊,病历显示:中医诊断为,1、中风;2、眩晕;3、胸痹。西医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脑软化;3、心肌供血不足。安排到中医科住院治疗。医嘱显示为二级护理,留陪人等事项。
病历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周某喜)在卫生间内意识丧失,口鼻出血,颜面紫绀,未测到血压,呼吸心跳停止进行抢救等事宜。出院时情况:心跳、呼吸、血压未转复,瞳孔散大固定,大动脉搏动未触及,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周某喜死亡后,原告未要求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周某喜在入院时,在《x中心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评估表》中显示有:入院方式为步行、意识形态正常、自主能力正常等,在其风险因素评估一栏中,心脑血管显示有心梗、心脏猝死,评估等级为一般,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等选项,该评估表有原告周新平签字。
《x中心医院入院护理评估单》显示有:神智清醒、语言沟通正常、肢体活动正常、有自理能力、住院态度积极、有跌倒风险等选项,该评估单有原告周新平签字。《x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病史中写有患者有多发性脑梗死,脑软化,患者家属一栏中有原告周新平签字。《x区中心医院预防跌倒/坠床告知单》中,在防范措施中,告知患者及家属:
对患者初步评估,存在跌倒/坠床危险因素,并告知了需要协助执行的防范措施,其中有:专人陪护;陪护人员如离开,将日常用品及传呼器放置于患者触手可及的地方;当需要协助无家属或陪护人员在旁时,请立即按铃通知护理人员;上厕所时应使用坐便器,晚上床旁使用便器,放置在便于取用的地方或按传呼器通知护理人员等选项,该告知单有原告周新平签字。
二、患方观点
原告父亲周某喜有点头晕,原告领着到被告医院中医科检査做调理,马大夫接诊说做调理得住院,并号脉进行检查,输了四天液,第五天早晨胡大夫电话通知说原告父亲上卫生间摔了一跤,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父亲周某喜输液前是便秘,输液时就跑肚子,这个跟大夫反映过,病历上未体现出如何处理的。卫生间没有安装呼叫器,导致原告父亲出现问题后没有得到医护人员及时的发现与救治。原告找被告要个说法,被告回复说不是卫生局硬性要求。
原告要求看监控时被告知中医科监控是坏的,原告怀疑是有问题被告不给看。原告要求看病历时说,被告说得15天以后才能看,等拿到病历时看到里面内容时,与事实不符。记载原告父亲是拄拐进的病房等等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主,判令被告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说法。
三、医方观点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认可。理由: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是一个申请,但该申请不属于生命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内容,同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对于原告四、五、六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父亲周某喜的死亡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在周某喜的死亡中没有应该按法律规定承担过错或无过错的任何依据,因此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医务人员已在周某喜看病期间通知了周某喜的亲属需要他们留陪护人员,原告周新平也在告知书上签字认可,但事发当天,陪护人员并不在场,而且被告方的医护人员也在病程记录中告知了原告,因周某喜有多发性脑梗和心梗的后遗症,告知其有跌倒的风险,在告知书当中周新平均已签字,因此被告在周某喜的死亡过程中没有过错责任,也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承担责任或法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
另外该案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那么对于周某喜死亡是否与被告方有关,应该属于医疗纠纷,而医疗纠纷的处理需经过医学会的鉴定,但原告并未提出鉴定的相应申请,不能仅因为周某喜在医院中死亡而将责任强加于医院,因此鉴于上述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证明了在原告父亲周某喜住院时完成了各种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周某喜的近亲属也在告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已告知的情况下,出于原告方的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被告方应当免责。周某喜在没有家属陪护的情况下,自行如厕,没有按照医院告知单的方法呼叫护理人员,导致其死亡,其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而导致周某喜死亡,应当进行死亡原因专业认定,而原告在周某喜死亡后未要求做死亡原因鉴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周某喜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医疗方面的过错,故不应当承担周某喜死亡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赔偿周某喜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不能认定或者推定被告方在对周某喜的医疗方面存在过错,但被告作为接收周某喜入院治疗、调理的医院,一方面没有完整、严密地形成和封存病历,以致于原告在事发后无法取得完整清晰的病历资料,从而影响和妨害到原告的知情权;
另一方面,被告的监控设备未能记录和还原病房内特需病人的日常状态和行为轨迹,以致于原告要求回看监控视频时无法实现,也影响和妨害到了原告的知情权,进而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合理怀疑;之外,在明知高龄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不间断的陪护,而对陪护人员是否到位、卫生间呼叫器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事宜,没有进行严密有效的监管、提醒,在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当之处。
综上,被告应当在精神上给予死者近亲属即二原告一定的抚慰。司法实践中,精神抚慰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关联人员精神损害程度综合判定赔偿或者补偿金额,就本案而言,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对于二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要调整的范畴,本案中不做调整,二原告可以通过向被告的上级主管、监管部门进行反映以寻求解决。同时,本院也将根据本案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五、法院判决
由被告x市x区中心医院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