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文/赵廉慧
15.0
本条规定的是信托财产针对委托人的独立性。
15.1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一个不同于委托人的受托人,形式上即能产生该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的效果,自然无法作为委托人的偿债财产。
理论上,设立信托属于包括财产转移在内的财产处分行为。宣言信托虽然不在形式上进行财产转移,但其宣言(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公示的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处分行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人从作为委托人的甲处分给了作为受托人的甲。
如此,把《信托法》第2条信托定义中的“委托给”解释为“中国的信托不需要将信托财产转移(处分)给受托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如果设立信托不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本法又没有规定“信托财产虽然在委托人名下但又不属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的公示手段,本条是无法自动成立的。(同理,信托法第16条、第17条等所着力确立的信托财产针对受托人的独立性如果没有信托法第10条关于公示的规定和第29条关于分别管理的规定,也是不能自动产生效力的)。
15.2
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转让信托财产给受托人,但是取得了针对受托人的受益权,该受益权仍然是委托人=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时,其信托受益权是其责任财产;或者说,当该委托人=受益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若信托文件无其他规定的,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是应有之义(参照第47条和第48条,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可偿债、可转让的财产)。
15.3
在信托委托人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场合(自益信托),如果委托人死亡、依法被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的,此时该私益信托因唯一的受益人不存在,而丧失继续存在的目的,根据第53条第三款的规定亦应终止。但此时的信托终止不能自动适用信托法第54条的一般规定,而应适用本条的特别规定,虽然适用这两个规定都能产生大致一样的结果(若信托文件无其他约定,则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换句话说,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之时,其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脱去信托的外衣,信托财产直接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15.4
若承认信托设立是财产处分行为,让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中隔离出来,本条就是该基本原理和信托法其他规定(如信托法第48条、信托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逻辑后果,本条仅有归纳的意义。
而且,它没有规定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情形。这涉及权利归属人和信托受益人概念的区分。如果信托文件中约定,当委托人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如果委托人死亡、依法被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的,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慈善组织,该第三人或者慈善组织能否构成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呢?
如果认为这里的第三人和慈善组织也属于受益人的话,和本条的规定是协调的;
但如果认为这里指定的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人,本条和第55条的关系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