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融资难是当前我国经济运行中的突出问题之一。在解决此问题上,担保公司为企业和银行之间搭建了“桥梁”,一方面为中小企业融资拓宽了渠道,同时也为银行信贷资金的投放和降低信贷风险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顶律网
一、信贷模式简介
在合作中,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需在该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未经贷款行同意,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可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
二、保证金的实质是什么?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1、贷款行与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贷款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贷款行作为开户行对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贷款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并同意以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
2、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担保公司在贷款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贷款行,贷款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贷款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证金能否被他案强制执行?
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保证金实际系担保公司向贷款行提供的质押担保,贷款行对担保公司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有权就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因他案进行强制执行。
四、从保证金中划款,能否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不能。保证金的实质是动产质押,银行作为质权人,已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而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贷款行从保证金中划款的行为不能对担保公司起到催收作用,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