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注销申请函(太凶险了!投资者认购300万私募产品本金要不回来,好买大连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承认是“飞单”)

记者:杨健编辑:吴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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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与上海豪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上诉人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因是任购买300万私募产品后,获得了三次利息支付,之后未获得本金支付及相关收益,其投资的私募公司被基金业协会注销。

后来投资人任才发现,原来认购的是上海通江资产旗下的一只私募产品。最后,基金业协会出具的基金合同显示,投资人是案外人,上海魏尧资产。

当时推荐人喜欢买大连分公司,后来负责人承认了“费丹”,但这个“费丹”是否是职务行为成本案的争议焦点。

300万私募产品本金不还,业务员就承认“飞单”

国商报记者注意到,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与上海豪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上诉人任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任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豪迈大连分公司和豪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销售产品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事情是这样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任与赵是夫妻。2017年9月21日以来,葛明美多次通过微信向赵推荐收益型理财产品。2018年4月,双方见面。之后在微信上交流了理财产品的事情。2019年5月21日前,葛明美为被告豪迈大连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4月13日,任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恒泰证券运作外包专用账户汇款300万元,附言为“购买景安-兴元行3号分级基金”。

2018年4月20日,涉案私募管理人上海通江资产向任出具了《景安-兴元行3号分级基金认购投资确认函》,确认任投资金额为300万元,基金份额为300万份,认购确认日为2018年4月20日,投资期限为12个月。基金管理人和劣后投资人为上海通江资产,托管人为恒泰证券。之后,恒泰证券委外运作专用账户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10月21日、2019年1月31日向任支付利息共计20.96万元。之后直至到期,未获得本金偿还及相关收益。

2019年12月30日,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通江资产被协会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2020年5月2日,葛明美向赵出具承诺协议,约定赵于2018年4月17日以其妻任的名义购买同江资产的京安-兴元行3号分级私募投资基金,金额为三百万元整。销售人员葛明梅承认,“费丹”没有充分揭示风险,导致客户资产损失...".

随后,2020年5月7日,葛明美向派出所报案称与赵发生纠纷,并称赵被赵威胁于2020年5月2日14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科科路咖啡店签订承诺书。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2日,任委托律师向涉案基金管理人上海通江资产发出律师函,要求上海通江资产返还任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两份律师函均邮寄至上海通江资产的注册地址,但邮件均被退回。

二审后,任及两被告申请调取涉案基金合同,一审法院向双方发出调查令。基金业协会称,基金合同和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书以光盘形式邮寄到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奇怪的是,基金合同并不是由任与管理人上海通江资产和托管人恒泰证券签订的。投资方为案外人上海魏尧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约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签署于2018年4月13日。投资人是任,但任不承认签名的真实性。

私募产品推广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成为争议焦点。

值得注意的是,时任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的葛明美在向客户推荐私募产品时出现了“飞单”,那么在推荐私募产品过程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点。首先是葛明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次,葛明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三是豪迈大连分公司和豪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点争议,根据任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流水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执、京安-兴元行3号分级私募投资基金份额出资确认书,无法证明豪迈大连分公司是涉案基金的销售机构。并且根据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基金合同,“本基金以非公开方式销售。基金采用直销的方式募集,即基金经理自己销售。基金由管理人直接销售,委托募集不存在任何风险。”

任丈夫赵与葛明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4日起,葛明美向赵推荐“和兴财富”的理财产品,其中葛明美称“如果和兴不安全,怎么可能安全?”“要不,我可以让合兴的副总给你打个电话。”2018年4月13日赵说:“基本上你300岁了。”这个公司肯定没问题,兄弟相信你!" .当日,任账户申购涉及基金份额300万元。虽然葛明美当时是好买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向赵推荐公司的理财产品,所以葛明美的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涉案基金产品的管理人并非豪迈大连分公司,涉案基金的合同文本也没有豪迈大连分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任何与“豪迈”相关的字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明美是代表豪迈公司销售涉案资金,赵作为金融从业人员,在要求葛明美返还销售提成款时,以案外人的名义向任支付。涉案资金无法支付后,他没有直接支付。任倪提供的赵在豪迈大连分公司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赵与豪迈大连分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案中涉及资金的法律关系,故葛明美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任在三审中将本案起因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她应当证明豪迈大连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豪迈大连分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资金与豪迈大连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任要求豪迈大连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涉案基金是依法设立的合法产品,即使有损失,也应当依据基金合同等证据,依法向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私募行业人士表示,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募基金,不能公开宣传,公开销售。因此,除了自身的销售渠道,与券商、银行或持牌基金销售公司的合作是其主要的客户开发渠道。对于银行、券商等销售渠道,要求私募机构是其白名单中的客户。但现实中,很多渠道人员利用自己对客户熟悉的优势,私自销售代销体系之外的产品,业内也称之为“飞单”。这种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行为后果不被他们的基金代销机构认可,风险极大。

国家商业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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