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人张某借用宋某的手机,以支付宝刷卡为由索要支付宝密码。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宋某的支付宝花呗中盗走共计2579元。
【点评】观点一: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支付宝花呗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观点:被告人成立诈骗罪。
观点:被告构成盗窃罪。
张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款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虽然“蚂蚁花呗”的功能和特征与信用卡类似,但提供“蚂蚁花呗”服务的花呗服务商并非金融机构,不宜将“蚂蚁花呗”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故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罚。
张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被告人虽然取得了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但并不代表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其目的仍然是在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虽然行为人出轨,但受害人并没有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支付宝没有惩戒权,没有惩戒权,没有惩戒意识。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在“蚂蚁花呗”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占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性作为盗窃的本质特征,是盗窃的主要标志。被害人花园内的资金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在被害人未发现的情况下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特征。
受害者是否受到惩罚是区分盗窃和诈骗的关键因素。张某虽有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并未使被害人陷入误解而处分财产,被害人也无意处分被盗资金。
来源:蚌埠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