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7日讯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更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罚〔2021〕152021000649号)。上海和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经营“何帆谭饭”和“真奈良鹿”(又名奈良鹿)两个日式轻餐连锁品牌。两个餐饮品牌都有线上大众点评网和线下实体店等销售渠道,分为直营店和加盟店。经查,当事人有以下三种违法行为:
行为一: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当事人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套餐促销活动,有三个套餐参与活动,分别标注为:“单套餐A ¥25 (6.6折38元)、咖喱猪排(1份)28元、可乐(1份)4元土豆饼(1份)4元。”单份套餐B ¥34 (6.6折¥52),蒲烧鳝鱼牛肉饭(1份)¥40,蜂蜜柚子大福(1份)¥8,可乐(1份)¥4”单份套餐C ¥28(6.7折¥42),黄焖鸡牛肉饭(1份)¥30,虾排(1份)¥8,可乐(1份)¥4”。直营店(塘桥店&川崎店)都可以参加。当事人主张,上述套餐中括号内的原价为套餐内各商品价格之和,套餐内各商品的价格来源为其下属直营店的现场价签。当事人直营店明码标价的套餐中的“咖喱猪排饭”标有“来自慢咖喱饭的黄金猪排-26元”,“土豆派”标有“何帆土豆派-5元”,“普烧鳗鱼牛肉饭”标有“普烧鳗鱼牛肉饭-38元”,“烤鸡牛肉饭”标有“烤鸡牛肉饭”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大众点评网促销的价签在促销前已经提价 其中属于“利用欺骗的或者使人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价格标签,诱导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 上述推广期内,A包成交32单,B包成交49单,c包成交76单,事件发生后,当事人于2021年4月4日撤回大众点评推广包。
行为二:2020年2月16日,当事人在“奈良鹿”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发布《鹿的故事》一文,文中写道“一级鳗鱼是最好的日本鳗鱼,伟大的炭火会产生奇妙的反应”等。本文中的“一品鳗鱼当当”是奈良卢晓店出售的菜肴“一品浦烤鳗饭”。鳗鱼原料为当事人从莆田涵江海之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速冻调味烤鳗”,产地为福建莆田,当事人未从日本进口鳗鱼。以上关于日本鳗鲡的宣传不实。上述微信微信官方账号文章内容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2021年3月底,当事人删除了上述文章。
行为三:2020年8月初,当事人在官网(家庭住址:www.hefandonfan.com)“何帆饭饭”的“关于何帆”页面宣传“2-3个日式连锁品牌明星品牌可以开店,如果品牌有优势,大家都可以开,你也可以!”诸如此类。投资广告里说加盟就是盈利,是对预期收益的保底承诺。以上页面内容均为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2021年3月底,当事人对上述页面内容进行了更正。
当事人的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 .警告;2.罚款5万元。
乙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案发后整改及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广告内容发布在自己的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以20万元罚款。
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发布承诺未来收益的投资广告的行为。鉴于案发后整改及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广告内容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10万元。
上海和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上述三项违法行为,被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共计35万元。
和佳餐饮官网显示,和佳餐饮,全称上海和佳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位于上海浦东新区保税区,是一家专业从事餐饮加盟、连锁和管理的公司。和佳餐饮自成立以来,始终遵循创新、发展、品味、健康的核心精神,为顾客提供营养、健康、优质、高价的美食选择,传播快捷、时尚的饮食文化。和家餐饮在详细的市场调研和竞争产品分析的基础上,专注于产品研发和品牌推广,实现品牌策划的初衷,快速占领轻餐市场。该公司的品牌如“何帆凡凡”和“闵娜拉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度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以提高或者降低档次的方式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降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执行。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级和副省级地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商等预期投资回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风险责任作出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证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名义或形象进行推荐、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为虚假广告:
(a)货物或服务不存在;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既往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既往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核实的科研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其他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吊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予以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该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停止发布,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容易使所宣传的产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畜禽、水产苗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和儿童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发布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广告业务,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