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银是什么意思(电子签名法对网银支付结算业务影响机制研究)

摘要:网上银行(简称“网上银行”)是银行业发展的重大变革,是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业的结合。网络的价值主要在于对传统银行支付结算功能的完善和发展,从而为客户提供更快捷、更安全的支付结算服务。作为一种新型支付结算平台,网上银行支付结算功能的实现受到法律环境的制约。研究电子签名法与网上银行支付结算功能的影响机制,可以为网上银行立法提供参考。

网上银行是传统银行与互联网的结合,网上银行的出现是近年来银行业金融创新的重要举措。对于网上银行的具体含义,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网上银行是计算机、互联网和银行的三位一体。它利用互联网上的虚拟银行柜台为客户提供全天候的网上金融服务,也称为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和网上银行。]或者认为互联网银行或电子银行是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地域延伸的银行。互联网,又称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和网上银行。有学者认为,网上银行又称电子银行或多媒体银行,是依托电子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新型银行服务手段,是金融电子化最新发展的产物。由于各机构对互联网银行问题的看法不同,互联网银行的发展和监管策略也不同,互联网银行有不同的含义:一种是基于互联网的传统银行的电子银行,另一种是基于互联网的另一类银行。前者是一种金融创新,是银行业务的发展。就是传统的银行利用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来代替以前在柜台操作的各种业务。后者是一种金融差异化,基于互联网的虚拟机构。它在网络之外没有独立的金融信息处理系统,因此对传统银行的地位是一种挑战。]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网上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零售和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款和贷款、账户管理、财务咨询、电子支付以及电子货币等其他电子支付产品和服务。但是,2001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网上银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网上银行是指银行通过互联网提供的金融服务。也就是说,这种方法采用了传统电子银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金融机构设立审批制度严格的条件下,网上银行应该是一种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金融产品的方式。在各种服务中,通过互联网进行资金的支付和结算是网上银行相对于传统银行服务的最大优势。

随着网络经济的升温,网络银行的概念在中国迅速发展。对于蓬勃发展的网上银行来说,相应的支付结算法律规则是滞后的。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发展给我国银行结算法律规则带来了一系列冲击。同时,相关规则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网银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

一、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法律问题

根据民商法基本原理,支付结算服务的法律属性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即银行等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金融机构作为资金支付方的代理人,根据资金支付方的指令完成资金的划转和结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的支付结算组织,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银行与资金支付方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支付结算服务协议。本协议因结算账户的开立而产生,每一笔支付结算均依据票据、结算凭证等银行结算工具实施,票据、结算凭证的记载事项成为资金支付方意思表示的载体。由于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无纸化或电子化特征,与传统银行支付结算相比,意思表示的确定成为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1.意义表达内容的确定

基于银行与资金支付方的委托代理关系,银行的义务是根据资金支付方的指令完成资金的支付结算。在具体的支付结算业务中,确定委托方的意思是银行的基本前提。在传统的支付结算服务中,通过在书面结算工具上加盖预留印鉴,并在结算工具上注明说明,很容易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然而,在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环境下,银行要确定资金支付方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指令的内容要困难得多。虽然PKI(非对称密钥系统)等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已经能够保证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技术手段的相应法律后果需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能够有形地表现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而确立了数据电文可以用来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但这一规定只确定了数据电文可以用于意思表示,而没有规定数据电文如何在诉讼中形成证据(原要求)以及如何确立法律后果和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签名)。

考虑到电子数据记录的确定性,2000年6月2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等12家商业银行加入,由央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建设中国金融认证中心

上述认证系统主要由PKI建立。PKI(public Key infra structure)是一种基于标准的技术和规范,使用公钥加密技术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安全的基础平台。用户可以使用PKI平台提供的服务进行安全通信。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其非对称加密技术被公认为具有高安全性、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否认性。从CFCA的运行情况以及银行自己建立的认证中心来看,颁发的证书数量还是比较有限的,这与CA认证在当时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相应立法的法律认可不无关系。

2.证明的问题

根据民法的基本法律逻辑结构,在民事法律活动中,行为必须与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联,即法律责任的实体性规定和责任追究的程序性规定是保证民事活动各方按照约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如果只有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没有法律责任的实质性规定和责任追究的程序性规定,那么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很难实现。具体而言,就网银支付而言,因无纸化支付而适用的诉讼证据规则是影响网银支付法律关系中各方行为(包括交易倾向)的重要因素。

在网银支付结算中,数据电文如何在诉讼中形成证据(原始要求),如何建立法律后果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签名)是最大的举证问题。

第二,电子签名法带来的突破

2004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它规定了与电子签名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首次确立了数据电文的证据规则,为网银支付结算业务的法律困境带来了以下突破:

1.确立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证据的原始规则,即证据的形式合法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对此,《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应当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始形式要求:......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应当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表示所含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相同,或者格式不同,但能够准确表示最初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它还规定,不得仅仅因为它是以电子、光学、磁性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就拒绝将其作为证据。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原规则的适用,解决了网上银行支付结算活动中意思表示内容的判断问题。银行可以根据系统中接收到的电子指令做出相应的支付和结算动作,并可以将数据电文保存在系统中以供检索和参考。同时,原规则还为银行提供了证明自身支付结算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条件,避免了网上银行操作中因证明问题带来的法律风险。

2.确立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规则。

根据该法,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存储或者传输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3)用于识别发送者身份的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

上述要求为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依据,在原有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数据电文的形成过程需要经过计算机系统的处理和传输,其真实性标准的判断较为复杂。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四种方式,即自认、证人证言、推定和鉴定。但是,由于法律上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对于如何认定数据电文形式的证据的真实性,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电子签名法》确定的真实性标准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法律标准。

该规则的适用,对于银行来说,最大的价值在于它可以通过书面文件客观地再现银行与客户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性标准为银行的制度设置提供了一个切实可行的目标,即无论银行是采用自己的CA认证体系还是通过CFCA认证体系,只要能达到法定的真实性标准,就应该对数据电文的内容进行识别。

3.确定确定数据电文证据和当事人之间相关性的标准。

在网银支付结算中,是确定银行是否根据资金支付方的指令完成资金支付结算的依据。在这个过程中,确定发出指令的数据电文与资金支付人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而电子签名方法提供了确定这种关系的准则。

《电子签名法》首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规定了什么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为电子签名人所专有;(2)签名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可以发现签名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更改;(4)签名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可以被发现。

4.确定举证责任的规则。

网银是什么

举证责任规则决定了当交易活动出现障碍,需要司法干预时,交易当事人之间诉讼责任的分担。本质上属于未来不确定成本或不确定收益的分配规律。因此,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必将影响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服务商(银行)和资金支付客户(客户)对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选择,而举证规则的不确定性也将影响各方采用网上银行支付结算方式的交易倾向。《电子签名法》对有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造成损害的责任规定了相应的举证规则,即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的依赖方根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则的确定使得证明签名系统可靠性的举证责任归于认证机构。银行通过自己的CA认证中心开展业务活动,基于对电子签名的信任实施支付结算活动时,如果客户遭受损失,则证明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银行。但是,银行基于对CFCA或者其他认证机构签名的信任而开展支付结算活动时,因银行基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而从事支付结算活动遭受损失的,由认证服务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电子签名法对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促进作用

1.它为网上银行支付和结算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环境。

本文对数据电文形式的支付结算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判断进行了分析。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前提下,银行的支付结算流程、数据保存、行为合法性判断等方面能够满足传统支付结算活动的要求。也就是说,电子签名法为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与支付结算规则的融合提供了法律制度环境。

在电子签名法没有相关规则的情况下,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活动属于银行的自发探索。虽然结算规则和信息技术的结合有技术和业务的链接和基础,但没有法律上的结合机制,电子签名法是网银支付结算功能进入系统轨道的保障。

2.为网上银行金融创新提供条件。

基于电子签名方式,商业银行围绕支付结算活动可以产生的金融创新至少包括两个方面:

(1)转移支付模式创新

信用转账是传统支付结算活动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贷记转账是指付款人发出支付指令,指示其开户银行将一定金额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的转账支付。[10]由于建立了银行间的资金划拨和清算系统,信贷划拨非常适合电子化操作。电子签名方式解决了付款人指令的认证问题,为信用划拨的网络化操作提供了条件。

(2)电子票据业务

目前,中国的电子支付手段主要是通过信用卡和借记卡来实现的。然而,由于信用卡和借记卡的持有者一般都是个人,对于公司客户来说,使用起来极为不便。然而,对于公司客户来说,由于比尔·劳对账单格式的限制,他们经常采用的账单结算方式不能用于电子支付。

由于票据语义的要求,电子票据面临出票人确定、背书确定、语义确定、票据无涂改、票据伪造等问题。电子票据在支付结算活动中的应用难以普及。比如中国的“比尔·劳”,对签发票据的行为有严格的形式要求,需要根据法定条件在票面上签字,并有必要的记录。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是票面的文字记载,其他票据债务人也根据签名和记载承担责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过程中,无论是承兑提示、付款提示还是背书转让,都需要在票据上签名。根据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票据上使用票据的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名,应当是法人或者单位的印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票据上的签名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可见,我国现行比尔·劳将签名的形式要件严格限定在手写签名或签名的形式范围内,不承认已经电子签名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结算方式。《电子签名法》解决了票据文字记录内容的确定性和票据当事人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从而为电子票据在网银支付结算中提供了法律解决方案。

四。电子签名方式在网上银行操作中的局限性及对策

虽然电子签名法具有将网络信息技术与支付结算规则相结合的功能,但不可否认的是,电子签名法毕竟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很多规定只是确立了总则。对于网上银行支付结算活动来说,电子签名方式的最大局限性在于证明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可靠性问题。

正如本文所分析的,电子签名法确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标准。但如何证明“可靠”却没有规定。

例如,《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数据电文能够可靠地保证其内容自最终形成时起保持完整、不变的,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始形式要求。但这里有一个证明环节,即“可靠性”由谁来确定,如何确定?

第八条规定了真实性标准,即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存储或者传输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3)用于识别发送者身份的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这一规定在操作中还面临“可靠”认证的问题。第13条也规定了什么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但也缺乏可靠性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要解决“可靠性”的认证标准,应通过立法建立专门的认证机构,由国家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国家商用密码管理机构、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等共同成立专门的“电子认证技术委员会”或“电子认证技术认证委员会”。,作为鉴定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机构。或者通过相应的行政法规,授权CFCA作为统一的金融认证标准制定机构。对于银行和客户来说,采用CFCA的数字证书,由CFCA提供“可靠性”证明,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总的来说,电子签名法作为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对促进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法律法规的完善增强了网上银行交易各方对交易法律后果的判断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人们对电子支付这一新型支付方式的疑虑,促进了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支付结算的交易倾向。这就带来了一个命题,即电子签名法等支付结算规则应不断完善,以适应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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