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敲诈 扫黑(广东职业打假人涉嫌敲诈勒索被立案,从法律角度解读是否犯罪?)





职业打假人作为一种新兴的隐性职业,表面上是通过自身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主动打击市场上流通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民事行为人(即普通人),看似是净化消费环境的一种正气行为。事实上,职业打假人大多以赚钱为目的,利用商品过期、假货、商品漏洞等问题,故意购买这些产品,如何通过“打假”要求商家赔偿。

比如一些造假者喜欢去超市找快过期的产品。如果他们找到它们,他们会坐下来等它们过期。他们不会提醒销售人员下架换货,会故意等产品“出问题”。甚至有的造假者故意购买没有中文标识的糖果,然后以没有中文标识为由要求商家赔偿,否则就举报。

在购买到问题商品后,半数造假者会与商家进行“私了”,即私下要价。如果商家不愿意私了,打假人会向工商机关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有时,他们还会提出向媒体曝光等威胁性语言。为了维护商业信誉,不想惹上官司,商家别无选择,只能接受。

所以社会上对这个行业的评价一直是褒贬不一。职业打假人毕竟属于按法律办事的类型,有些人为了利益会不择手段的轻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让人感到尴尬。为了盈利,他们当然也希望假货越多越好,所以不会告诉普通人如何辨别假货,如何防范假货。一些造假者甚至“吃黑”,自己造假,陷害商家。由此看来,“职业打假人”存在的意义已经变得非常模糊。

我觉得真正的打假应该是向市场监管局举报,然后跟进举报结果。走正规途径维权是对的,但是没有一份正经工作,天天在小超市小饭店等着问题货,真的很无耻。

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敲诈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智强每年伪造800多起诉讼,但大多数都被法院驳回。理由是“原告的购买行为明显不是为了日常消费的需要,而是为了‘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属于‘职业打假人’。可以认定,陈智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只有两三百个案子成功和解并得到赔偿。

之后,陈智强继续开展打假活动,法院认为其涉嫌恶意诉讼和敲诈勒索,确实有其合理性。

在认定是否敲诈勒索时,有两个步骤需要讨论。

第一,“知假买假”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依据(性质问题)本身也很重要,也就是说使用诉讼手段是否正当。

二是是否符合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一、立法、司法机关对“知假买假”态度模糊,导致实践中理解不一。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发生食品药品质量纠纷时,买受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买受人知道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

在字面解释上,法律采用“买受人”一词。法律中“买方”的含义不仅限于“消费者”,还应该包括职业打假人。不能因为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就拒绝10倍赔偿。所以,即使是职业打假人,也有权在食品药品领域要求惩罚性赔偿。

当然,最高法院并没有以旗帜鲜明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界定知假买假的行为,而是潜移默化地将“消费者”改为“购买者”。但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机构的态度也是摇摆不定,没有明确的结论。

2016年12月,原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送审稿))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否定了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重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法》的“十重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是基于消费者的主体身份,否认知假买假消费者的身份,实质上是不支持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任何消费品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这与最高法院在指导性案例和《给中国消费者的复函》中对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的态度明显不同,尽管现行的实施条例(the

在201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中,最高法也改变了原来支持“知假买假”的态度,指出“知假买假”不存在经营者欺诈,因此在普通消费品领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逐步遏制营利性的制假行为。因此,“知假买假”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许多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的态度重复,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知假买假”的性质和规定认识不一致。

截至2021年12月23日,陈智强已为我院带来800多例此类病例。2021年12月9日,法院认为,陈智强利用商家的恐慌心理,迫使商家妥协,多次向商家索要钱款,数额巨大。他涉嫌敲诈勒索,并将陈智强涉嫌敲诈勒索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徐闻县公安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决定调查陈智强涉嫌敲诈一事。不仅各地司法机关对“知假买假”的主张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存在分歧,而且同一地区的司法机关面对前后两起性质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因此,徐闻县人民法院的理解显然认为“知假买假”本身没有正当的权利依据。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刑法界定对于判断这种“知假买假”主张是否涉及犯罪,应当结合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和知假买假者是否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手段的客观要件。其主观要件的认定,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先确定知假买假者的主张是否基于正当理由,再确定是否明显超出相应的权利范围,其主张态度是否可以商量。

用成年人的话说,第一,索赔是否合法(涉及第一点争议);第二,索赔金额是否夸大(一万元的损失你需要100万)?当然,客观要件的认定更为重要,即是否存在胁迫或被胁迫的情况。应当以“是否足以使他人恐惧”和“威胁内容是否合法”的双重标准来确定。既然法律赋予了人们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投诉的权利,就意味着法律鼓励和支持人们采取这些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人们有行使或不行使这些权利的自由。

因此,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即使会对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也不属于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方法。当然,在实践中,这种区别往往不是那么明显。由于行为的法律界定模糊,往往以直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胁迫手段(威胁诉讼、控告)决定。我个人不支持这种做法。退一步说,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不应该“存疑时对嫌疑人有利”。当然,中国的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的指导规则。不管合法不合法,总比暧昧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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