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深圳市华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申请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注册“博龙”商标。厦门雅锐光学有限公司商标排名第3192位360商标号“NicholasTse”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所述情形,并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雅瑞公司的主张成立,并宣布争议商标无效。
这家中国商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所引用的商标在批准使用的商品中享有很高的声誉,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诉讼商标中批准使用的“电视、手机”等商品与被引用商标中批准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之间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引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水平,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对第三人及其所引用的商标造成实际利益损害。因此,有争议的商标和被引用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也不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所述的情况,请求法院撤销上诉裁决。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起诉决定。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根据雅锐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有中国眼镜协会于2013年5月8日颁发的证书,其中表示,“2008年至2012年,‘霸王龙’太阳镜的销量、市场份额等经济指标位列全国太阳镜行业前十名”;根据他提交的太阳镜代理合同和发票,在申请商标注册前,被引商标批准使用的“太阳镜”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区域覆盖了浙江、四川、北京等中国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销售额和总利润极高;同时,根据第三方提交的2009年至2012年的广告合同发票、杂志版面和专项审计报告,“霸王龙”眼镜产品以电视广告、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和宣传费用从100万元以上增加到1000万元以上,可以确定“太阳镜”商品上引用的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诉讼商标“NicholasTse”是一个被高度认可的捏造词。诉讼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和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构成被引用商标的副本。同时,鉴于所引用商标在申请诉讼商标注册前已在“太阳镜”商品上形成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中获准使用的“手机、电视机、耳机”等产品属于公众日常消费品,涉及的消费群体与被引用商标中获准使用的“太阳镜”的消费者高度重叠。当相关公众熟悉被引用商标及其“太阳镜”产品,且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基本相同时,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与第三方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和误认,可能会损害所引用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所称对驰名商标权人利益的损害是一种可能性推定,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所述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13条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要素是:第一,当事人主张的被引商标在批准使用的有关商品中达到驰名程度;其次,诉讼商标标志构成驰名商标标志的“复制、模仿或翻译”;第三,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容易混淆或误导公众,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驰名商标一般遵循案例识别和按需识别的原则。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适用于跨类别保护,保护范围和强度比普通商标更为强大,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识,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诸多因素使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更加严格。本案在遵循上述原则和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雅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名下的“Bolon”商标在“太阳镜”等商品中已达到知名度,并结合诉讼商标与被引用商标的相似性,验证了商品使用的相关性等因素,认为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足以误导公众,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一个反映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典型案例。(宋雅颖)
法官在本案中表示:如何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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