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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是个人和法人的,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对拍卖款提出分配,应当审查个人和企业所有资产是否不能清偿债务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是个人,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前提条件是执行程序开始后取得执行依据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理由是:执行程序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止执行,执行机构释明申请破产清算,不应当进行执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在被执行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不存在执行分配方案之诉。
第三、本案的特点是个人和企业共同作为被执行人,但个人资产被拍卖,查封在后的债权人能否启动普通债权执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多个债权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所有债权,是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
本案存在个人和企业共同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企业法人资产全面审查,认定法人无资产可供执行,同时审查个人负债较大,查扣的个人资产明显不足清偿所有债权,最后得出结论:企业资不抵债,个人资产明显不足清偿所有债权,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第四、我们注意到被执行人是个人和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两者适用不同的执行制度,个人不存在破产,可申请分配,企业则存在破产制度,因此,被执行人是企业的,与查封顺序受偿两者之间的衔接在于破产制度,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外,我们认为,《执行规定》第96条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案情介绍
一、高忠华申请执行杨帆、姜秀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查封被执行人杨帆、姜秀琴位于永定门2201室房产,新乡中院于2015年2月2日在赵小娟与杨帆、姜秀琴、山西博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在执行中,唐田丰以1775万元竞买成交。上述拍卖款项在支付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款、高忠华的申请执行款以及清场安置等费用后,剩余811.610792万元。
二、滨海法院以该院有多起涉杨帆、姜秀琴为被执行人案件,涉执行标的总额3880余万元,请求请将盐城中院相助协助将执行案件剩余款项予以扣留,并通知有关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新乡中院向盐城中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盐城中院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姜秀琴名下2201室房产拍卖价款中的剩余款项。
滨海法院判决杨帆、姜秀琴归还戴海梅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执行标的为1450万元,滨海法院就该案向盐城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参与分配。
三、被执行人杨帆、姜秀琴名下除2201室房产外,杨帆、姜秀琴还在其他公司拥有投资。其中江苏博纳公司和博西公司。
滨海法院在受理的华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杨帆、姜秀琴、博纳公司、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滨海博纳商务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1029.58万元。在执行中,滨海法院对人民南路999号房产及附属设施以6863700元竞买成交。博纳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平陆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山西新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博西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滨海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博纳公司、杨帆、姜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海梅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对博纳公司、杨帆、姜秀琴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找,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2月5日,新乡中院对赵小娟与杨帆、姜秀琴、博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中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小娟欠款2200万元及利息;二、博西公司对杨帆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帆追偿;
四、戴海梅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企业法人的执行应按对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应依法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海梅主张对涉案拍卖房产余款参与分配是否存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多个债权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所有债权,是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
从被执行人杨帆及姜秀琴所欠债务看,在在滨海法院移送要求盐城中院协助执行的多个执行案件中,杨帆、姜秀琴尚欠累欠债务3880余万元;新乡中院执行的赵小娟申请执行案件中杨帆、姜秀琴所欠债务金额约3000多万元。共计6880多万元。
目前从被执行人杨帆及姜秀琴的财产情况看,仅有上述滨海法院查找到杨帆、姜秀琴的可供执行财产为:2201室房产的拍卖余款800余万元,杨帆、姜秀琴持有的博纳公司股权,以及杨帆持有的博西公司的股权。目前,博纳公司的房地产已被滨海法院拍卖处置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博纳公司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杨帆、姜秀琴持有的博纳公司的股权价值甚微。博西公司明显经营不善,涉巨额债务未予偿还,其位于山西省平陆县张店镇风口村的房地产财产已被被多名债权人人申请查封或已设立抵押,杨帆持有博西公司的股权并也无多大价值。
据此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杨帆、姜秀琴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戴海梅亦不能难以通过执行杨帆、姜秀琴、博纳公司的其他财产足额清偿其享有的债权,故戴海梅申请对涉案房产拍卖余款参与分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盐城中院驳回戴海梅参与分配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9号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关于涉案拍卖房产余款的处置权是否应移交给新乡中院问题,因本院已另行立案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裁定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执异59号执行裁定;准予戴海梅对被执行人杨帆、姜秀琴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2号楼19层2单元2201室房产拍卖余款参与分配。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分配异议丨不能清偿丨个人丨破产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2号“高忠华与杨帆、姜秀琴等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31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