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一)债务人
对于债务人而言,破产和解协议效力包括:
1.严格执行和解协议内容
2.不得给予部分债权和解以外的利益
3.解除对债务人的破产保全
4.免去债务人的部分清偿责任的效力
5.免除对债务人人身权利的约束及公私法上的限制
6.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二)债权人
1.未放弃担保权利的债权人不受破产和解协议约束
2.破产和解协议生效后产生的债权不受约束
3.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4.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和解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三)担保人
1.和解协议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
二、破产和解协议的失效(一)和解协议失效的前提
前提一: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上无法执行。
前提二: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是主观不执行,也包括其他因素。
(二)和解协议失效的程序
1.和解债权人请求。
2.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即:债权人意思表示+法院裁定。破产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请求法院裁定终止(不是中止)和解协议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规定看似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的规定有点冲突。个人认为,在债务人清偿了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破产清算,不利于鼓励破产和解,该规定赋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尽可能用破产和解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而无须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三)和解协议失效的结果
1.和解债权人承诺失效。
2.和解债权人所受清偿有效。
3.和解债权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4.和解债权人在与其他债权人达到同一比例时才继续分配。
5.为和解协议提供担保措施继续有效。
即,债权人所作承诺取消,但因破产和解取得的权利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之间平等受偿,债务人不得给部分债权人和解协议之外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