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协议通过条件(不同申请人申请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谁优先?)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其资不抵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而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申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但是问题是如果多个债权人同时向人民法院分别申请重整、清算或者债务人同时申请和解的,到底优先清算还是优先重整亦或是和解?

一、破产预防与破产清算。

自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可见和解与重整分列于第八章、第九章,两者的存在学术上通认为是破产预防制度,因为根据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两者共性即在于如若重整或者和解计划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或者通过后未获得批准认可的,那么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重整以及和解的共性均表现为避免企业进入破产实体清算程序。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了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为建立优胜劣汰和陷入困境企业的挽救制度。企业破产原因非常复杂,适用破产程序要具体分析。立法要对无挽救希望的企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对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大中型企业要通过重整、和解程序尽力救助,使其恢复生机。

如果说上面的草案中的立法指导思想过于久远,那么在《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的意见中也明确载明,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可见破产预防即重整与和解才是企业破产法的倾向,而清算只是为确实不值得挽救的企业能够公平合理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并有序退出市场所设立,此为破产预防与破产清算两者的目的区别。所以总结可见破产预防明显优于破产清算。

二、重整、和解、清算谁优先?

先说结论:和解优先于重整,重整优先于清算。和解与重整虽然同属于破产预防制度,但是和解的便利性远高于重整,其经济成本低,此为为何九民会议纪要中会明确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而对重整却仅仅是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从以上表述即可见趋向于和解优于重整;其次重整与清算之间,根据原企业破产法立法草案的说明以及立法原意和现有九民会议纪要以及各地出台的破产司法解释来看,均在强调“挽救”字眼,由此即可见上述顺序的先后排列并非毫无依据。

另外摘列部分规定,供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八条 【破产程序启动及转换的依申请原则】破产程序的启动及转换应遵循申请主义。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启动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债务人、债权人可以视情况申请破产程序的转换。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程序转换条件的,应当作出破产程序转换的裁定。

第十九条 【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破产企业情况较为复杂、是否适用重整程序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凭借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先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若破产企业具备重整条件,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转换成重整程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不同申请的处理】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企业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查,并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同一裁定书中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同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告知其通过申报债权参与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方式解决。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另案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告知申请人通过向受理法院申请转换程序或依法申报债权解决。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当事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九民会议纪要

107.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1.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之间可否进行转换?

答:相对于破产清算程序而言,重整及和解程序属破产拯救程序,清算程序与破产拯救程序之间可以转换,但需符合一定条件。清算程序转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条件,一是应当在宣告破产前;二是需有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提出申请,转重整程序需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重整或和解失败则应当直接宣告破产。

对于重整与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也无限制性的规定。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实现企业挽救目标考虑,在重整或和解程序进行中应可相互转换。和解程序转重整程序,需在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前提出申请;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需在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提出申请。申请转换程序的主体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三个程序之间的转换原则上只能一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

九、重整和解
重整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利害关系方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重整被公认为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方式,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清偿期限等方式,缓解债务企业偿债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机会和条件。相较之下,破产清算是一种消极偿债方式。

破产和解

1.重整制度适用范围。重整制度具有保留企业营业价值、挽救危困企业的重要作用,但相对而言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破产,中小型企业的挽救一般采取程序相
对简单的和解制度加以解决。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5.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审判实践中,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
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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