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能侵犯股东的期限权益
裁判要点: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所能预期的基本权利,非因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例索引:
上诉人南京科津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科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苏01民终5188号
判决节选:
一审:在科津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应当视为各股东在设立科津公司时对于出资期限的一致意思表示为2024年3月29日,故《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应作为科津公司加速股东出资的依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规定。
科津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本案中,科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已难以为继的情形,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了李峰的出资期限权益。
二审: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调整出资比例、时间的理由是“公司运营情况及研究院备案要求”,但其一,科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对于自身运营所需资金情况应已有预判,但其章程仍将股东出资期限设置为2024年3月29日;其二,科津公司提交的其据以备案的申报预通知载明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可三年内到位,并未要求2019年5月27日之前到位50%。因此,科津公司在其设立后一个多月形成的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要求股东在2019年5月27日前缴纳50%出资的理由不成立。
即使科津公司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内容合法有效,但该决议将股东出资分为三期,同时规定“如任一期未按时出资到位的,在三日内一次性全额出资到位”,该内容实系剥夺股东后两期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法定出资瑕疵的责任形式。
小结: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内容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侵害了小股东的基本股东利益,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