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实务中常有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名誉权的案件发生,大多是用人单位在对员工进行处理发布信息时,发布了信息不实,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本文笔者摘录了三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法院直接不予受理,第二个案例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名誉权,第三个案例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没有侵犯劳动者的名誉权。
【案例一】
案例来源
(2020)京02民终10763号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吴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11月30日,公司通过办公平台OA系统发布《关于对京津冀区域集团(筹)融资管理中心融资副总监伪造重大疾病诊断书的处罚通报》,该通报载有:“京津冀区域集团(筹)融资管理中心融资副总监吴某,伪造重大疾病医疗诊断证明书,虚构事实,谋求不当获利,给予开除处分。”
该开除行为经另案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公司解除违法,需向吴某支付赔偿金。
吴某诉请,判令公司删除在OA系统发布的通报,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权损失10000元。
法院认为
通过审查通报内容可以认定,该通报并非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而是以企业名义对其工作人员相关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案例二】
案例来源
(2020)鲁09民终251号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15年10月,秦某与华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18年5月30日,秦某在和同事深圳出差期间,将深圳龙岗长途汽车站道闸栏杆毁坏。
2018年9月30日,华康公司下发了关于员工秦某违纪的通告,在通告中表述“因个人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达1天以上”,并以邮件的方式在华康诚信信息平台予以发送,公司至少92人看到了该通知。
同日,华康公司向秦某下发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另查明,华康公司的解除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需向秦某赔偿金。
秦某诉请,判令华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判令华康公司赔偿秦某名誉损害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法院认为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华康公司在《关于员工秦某违纪的通告》中表述“因个人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达1天以上的”,并将此公告在华康公司华康诚信信息平台上发布,华康公司在没有掌握秦某被公安机关正式羁押事实的情况下,在《通告》中表述秦某被公安机关羁押,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发送,影响了其他人对原告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评价,可以认定侵犯了秦某的名誉权,因此对于秦某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康公司应当在原发送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关于秦某要求华康公司支付名誉损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结合被告侵权范围等予以支持5000元。
【案例三】
案例来源
(2019)苏民申6239号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刘某原系奥托容克公司职工。
2017年4月28日,奥托容克公司作出《严重违纪立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刘某严重违纪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7年7月19日,奥托容克公司单方以“劳动者过错,单位解除合同”为由填写了常熟市用人单位退工(减员)登记表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在审理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件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奥托容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2017年11月6日,刘某至常熟市人力资源中心将网络信息窗口中的退工理由更改为“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解除合同”。
刘某诉请,判令奥托容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刘某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认为
奥托容克公司纸质退工单上载明解除劳动关系事由虽不属实,但奥托容克公司已经对此作出了解释,并同意在刘某配合下修改退工手续中的退工事由。
刘某未举证证明奥托容克公司将不实退工理由在公众中传播或者向刘某的潜在用工单位提供不实信息。且在本案审理中,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个人和单位只能查询自己或本单位信息,一律不得查询他人或其他单位的社保信息。
据此,纸质档案中的关于刘某退工信息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奥托容克公司存在侵犯刘某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侵犯刘某名誉权的行为。
再者,即便刘某的潜在用人单位需要了解刘某与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同样可以至常熟市人力资源中心网络信息窗口查询,也可以通过查阅另案民事调解书及本案一、二审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知悉奥托容克公司系与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同样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以说明其与奥托容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
现刘某仅以纸质档案中载明信息未作修改为由主张奥托容克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缺乏确实、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总结】
1、用人单位发布关于劳动者的信息时一定要实事求是,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发布内容的真实性。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处罚通知等只需送达给劳动者本人即可,即便内容有所偏差,因没有在一定范围内发布,也不会侵犯到劳动者的名誉权。
3、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发布了不实信息,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与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