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时间】2022年5月28日
【检索平台】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
【检索方法】 (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或其他方法,用户填写)
【检索结果】
通过上述方法,共检索出9个类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0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0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0个,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0个,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0个,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2个,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7个。其中,9个类案为近三年判决/裁定生效。
【对比分析】(类案基本信息及与待决案件的对比分析,类案详情由系统生成,分析部分由用户填写)
1. 上海同丰棕榈滩海景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9)沪0120民初15871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9.19
基本事实: 原告上海同丰棕榈滩海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分立协议(2015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及相应资产分立清单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将资产分立清单所涉及的沪房地奉字(2006)第008171号机械库配套房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按照股东会决议,被告分立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棕榈滩海景实业有限公司。嗣后,被告按照股东会决议分立了3个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在交割资产时未能按照资产清单交付,至今其中的沪房地奉字(2006)第008171号机械库配套房未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22条1款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22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19条1款4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同丰棕榈滩海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 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9)沪0120民初15869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9.09.19
基本事实: 原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分立协议(2015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及相应资产分立清单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将资产分立清单所涉及的沪房地奉字(2003)第014847号棕榈滩一期别墅资产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按照股东会决议,被告分立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棕榈滩海景实业有限公司。嗣后,被告按照股东会决议分立了3个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在交割资产时未能按照资产清单交付,至今其中的沪房地奉字(2003)第014847号棕榈滩一期别墅未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22条1款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22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19条1款4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 韩福如与上海钰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8)沪0120民初19479号
案例来源: 网站来源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8.11.09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00条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03条
判决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钰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75,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4. 韩福如与上海钰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民事调解书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8)沪0120民初19479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8.11.09
5. 上海芯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钰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8)沪0120民初1882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8.09.19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00条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03条
判决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钰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6. 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等公司分立纠纷上诉案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8)沪01民终30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8.03.30
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 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吴加特诉吴加伦公司分立纠纷一案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8)沪01民终303号
案例来源: 网站来源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8.03.30
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22条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等公司分立纠纷案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7)沪0115民初1711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7.11.20
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伦特公司名下登记有两份房地产权证,其中沪房地浦字(2004)第087449号产证登记内容为:金沪路XXX号、桂桥路XXX号,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丘)面积7079平方米,包括幢号为1269、301、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的厂房及幢号为1269、303、建筑面积为1831.07平方米的厂房。沪房地浦字(2004)第087443号产证登记内容:金沪路XXX号、桂桥路XXX号,包括幢号为1269、302、建筑面积为3839.39平方米的厂房。
2011年,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内容为:关于吴加特、吴加伦兄弟之间因分家析产遗留的问题及引发的纠纷,经我局于2011年5月11日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都确认自2003年分家开始到现在,双方就分家而形成的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分立有关的双方亲笔签名的一系列协议。2、根据分厂(家)协议,加伦(包括老婆)在乐清伦特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加特,(根据协议)加特已从上海伦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加伦应得的乐清伦特公司股份转让款已全部收到,加特已实际取得上海公司的应分厂房(但未办理公司分立,土地、房产变更等相关登记手续),加伦、加特互负债务(包括加伦应付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厂房的补偿款和加特应付加伦的其他债务)相抵后,加伦尚欠加特115万元,10日内付清。3、双方为履行分家协议所需办理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进入办理。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涉及双方重新签名的,只要与分书协议不矛盾,无条件签名。4、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登记的办理分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本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原告吴加特与被告吴加伦分别在行政调解书尾部签字确认。
2012年8月3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吴加伦诉吴加特及作为第三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吴加伦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调解书有效,吴加伦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股东,吴加特已从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分出;2、判令吴加特协助吴加伦办理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分立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判令注销吴加特在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经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判决:一、确认吴加伦与吴加特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有效;二、吴加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加伦至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三、注销吴加特的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判决作出后,吴加特依法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判决: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吴加伦对吴加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3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2013)温乐执民字第3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关于吴加伦诉吴加特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贵局协助申请执行人吴加伦凭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伦特公司发送《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变更后的伦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吴加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乐执民字第3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8条 (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 第22条
2011年,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内容为:关于吴加特、吴加伦兄弟之间因分家析产遗留的问题及引发的纠纷,经我局于2011年5月11日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都确认自2003年分家开始到现在,双方就分家而形成的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分立有关的双方亲笔签名的一系列协议。2、根据分厂(家)协议,加伦(包括老婆)在乐清伦特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加特,(根据协议)加特已从上海伦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加伦应得的乐清伦特公司股份转让款已全部收到,加特已实际取得上海公司的应分厂房(但未办理公司分立,土地、房产变更等相关登记手续),加伦、加特互负债务(包括加伦应付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厂房的补偿款和加特应付加伦的其他债务)相抵后,加伦尚欠加特115万元,10日内付清。3、双方为履行分家协议所需办理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进入办理。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涉及双方重新签名的,只要与分书协议不矛盾,无条件签名。4、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登记的办理分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本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原告吴加特与被告吴加伦分别在行政调解书尾部签字确认。
2012年8月3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吴加伦诉吴加特及作为第三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吴加伦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调解书有效,吴加伦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股东,吴加特已从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分出;2、判令吴加特协助吴加伦办理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分立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判令注销吴加特在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经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判决:一、确认吴加伦与吴加特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有效;二、吴加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加伦至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三、注销吴加特的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判决作出后,吴加特依法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判决: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吴加伦对吴加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3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2013)温乐执民字第3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关于吴加伦诉吴加特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贵局协助申请执行人吴加伦凭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伦特公司发送《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变更后的伦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吴加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乐执民字第3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吴加特的全部诉讼请求。
9. 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吴加特与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吴加伦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
案号: (2017)沪0115民初17116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案层级: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时间: 2017.06.2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63条 (已被修改)
判决结果: 原告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吴加特诉被告吴加伦、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