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6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纠纷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规定。
【条文理解】
1.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的先诉抗辩权,是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又称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先后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
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最重要区别。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
2.关于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保证合同纠纷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对于连带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列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同时主张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列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3.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追加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追究主债务人责任的,从主从法律关系出发,人民法院是否准予,争议很大。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先诉抗辩权原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对被保证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