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12月间,金某在工作过程中,因领料问题与同事安某产生了矛盾,二人因此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为防止遭到安某的报复,案发前金某到工厂附近的小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用于防身。
2015年2月1日晚,安某与被害人胡某2及郭某、赵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时,聊起了其与金某的矛盾,胡某2、郭某提出由其二人前往工厂教训金某。
当晚9时许,安某与胡某2、郭某、赵某来到大田洋环伟塑料厂员工宿舍栋楼下,由赵某以找人方式,确认金某在其宿舍412房休息。后赵某下楼告诉了胡某2、郭某,胡某2、郭某遂进入412房,对正躺在床上休息的金某进行殴打。金某被打后,极力反抗并拿起之前购买的藏在床头的水果刀,刺中胡某2腿部。胡某2、郭某见金某持刀挥舞,立即退至宿舍门口,金某则继续持刀追赶二人,胡某2及郭某在宿舍门口的走廊上试图夺刀,但金某再次将胡某2的背部刺伤。胡某2、郭某立即逃离现场,胡某2跑至二楼时因伤重倒地死亡。
被告人金某回到宿舍,使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晚在宝安区松岗大田洋环伟塑料厂员工宿舍栋412房将被告人金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在该房缴获了涉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2系锐器作用致股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金某面部、眼部、鼻挫伤出血和颈部划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中,金某是处于被对方攻击中而采取了防卫反击行为,毋庸置疑,属正当防卫。关键是金某的防卫行为是否存在过当?如果过当了,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认定为防卫过当,应该比较明确。被害人一方对金某实施了近两分钟的拳打脚踢,暴力程度明显,但仅造成了被告人轻微伤的后果,而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对方的死亡,结果过当;且从整个事件的起因、过程及结果看,被害人一方的赤手空拳的攻击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金某手持利刃进行防卫,在手段上也有过当的嫌疑。因此,金某的防卫行为过当认定没问题。
- 第一种,金某承担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 第二种,金某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
朋友们,你们认为金某应该承担哪一种情况的罪责呢?
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哪一种更合适一点呢?
在防卫中,防卫人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当然是故意行为,据此支持第一种意见故意伤害罪。不可否认有一定道理,但其时对于自己会受到何种的致伤后果,并不能准确预知,毕竟,只要因素齐备,周围环境的任何工具、一般的拳打脚踢甚至是简单的推搡动作都可能导致被攻击对象的伤亡后果,即便是专业训练人士,也未必能准确评估并作出预判,如此,当然不能要求作为普通人的防卫人对自己遭受的被攻击行为能给自己带来如何的伤害后果作出准确的判断,并据此采取恰如其分的防卫行为。
一般人在人身权利遭受暴力攻击的顷刻,根本无暇顾及自己的防卫行为将可能造成对方怎样的伤害后果,因为那个时候,其主要精力是放在如何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上,又怎能有时间去思考是否追求或放任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认知?因此,我认为把防卫过当的主观认定为过失是比较合理的,而非故意。
另外,一般人在遭受攻击时,不仅是身体受到侵害,且暴力攻击行为还会给被攻击者带来人格上的侮辱感,所以在防卫时,情绪是比较激烈的,是为了尽快制止暴力侵害,维护自身权益。所以,我认为对于此类的情绪反应应持宽容的态度,毕竟,人非圣贤呀!
本案的重点还在于防卫的时间上认定上,这点须谨慎,不法侵害何时结束,不能仅凭侵害方停止侵害或逃跑的状态来认定,因为在现实中,打击之后,短暂的停止后再次实施暴力比较常见。我们常看到其时任何一方都在密切关注着对方的神态与反应,以防己身遭遇不测。不可控突发因素比比皆是。毕竟情势危急之下,双方的肾上腺激素暴涨,情绪、思维均处于亢奋状态,难以捉摸的突变因素以及对当下情势的不清晰判断都现实存在,不能仅凭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作为衡量侵害状态已终止的唯一标准,应在客观上站在防卫人的角度切实相信威胁已解除时认定防卫状态结束。
因此在本案中,金某的追击行为理应视为仍在排除被侵害的防卫状态中,直至其返身回宿舍锁上房门为止。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此类似的案例也有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我认为认定为过失犯罪是比较合适的。
目前,我们在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时,往往需要承担太多的注意义务,法律责任的风险非常大,法律应鼓励正当防卫,社会正气,其实我认为防卫结果超出一个档次也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不要太离谱就行,这样,施暴者在施暴前要考虑考虑要不要去伤害别人?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不法侵害,有利于和平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