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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 2021
-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产生矛盾而使公司人合性丧失,导致公司权力决策和执行机构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这种状态不仅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且直接影响公司的后续发展。
为破解公司僵局,维护被侵权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具备相应份额的股东依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
01
案例导读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2015年2月28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注册登记,金融管理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时任宏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宝军担任,任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职务。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及通过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将9.65亿元资金借给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和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而金融管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应享有和行使的职权,已被宏运集团公司利用其作为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和其人员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所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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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核心是金融管理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
首先,从公司经营方面看。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公司即利用对金融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致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 …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
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
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
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 …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
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 …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公司解散之诉的审查要点集中于:
(1)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有限责任公司系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不但具有人合性,更有其目的性,因此,当公司股东意志冲突,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设立公司的特定目的无法达到,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应当认定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存续已与其设立的目标相悖,失去存续意义,应当解散。
《公司法》赋予股东依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其救济原理并不仅仅是为了公司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依法解散,更是在于赋予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与大股东股东进行谈判的权利,从而以相对合理、损失较小的方式退出公司。
02
实操指引
(一)做好事前风险预防,避免公司僵局实际发生
虽然解散公司之诉是有效的救济途径,但因诉讼程序持续时间较长,可能导致损失扩大等不利风险,海涵律师建议企业在设立时或存续运行中对公司僵局风险进行预防:
① 公司应当进行科学股权结构设计,尽量避免两种股权结构:
一是股东人数众多,股权比例分散,但某个股东或者几个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3.4%,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股东投票反对,对公司重大事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另一种情况是公司仅有两个股东,但股东持股比例为50%:50%,如果未来股东就公司发展战略、管理组织架构等产生矛盾,将难以达成任何决议。
② 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合作协议中对公司僵局情况出现时的处理解决方式进行预先规定。
例如可以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争议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大股东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违法行为,应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③ 股东可以对公司僵局出现且无法解决时的股东退出机制进行事先约定,当公司股东就公司发展战略、内部治理等问题产生矛盾或分歧且无法解决时,大股东一方应当以合理价格(约定收购价格,或计算方式,或竞价方法)收购小股东股权,从而让弱势的小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二)重视事中协调沟通,及时有效化解僵局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每个人的社会经验、思维方式、认知高度及处事方式等均会存在差异,因此会在公司运行发展过程中对公司发展战略、经营方面出现意见分歧,导致需要股东共同决议的重要事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并造成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
因此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在矛盾初显、僵局初现时就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和协商,如果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可以考虑及时向第三方中立角色寻求介入沟通、协商及调解,以公司长远健康发展为出发点,维护各方股东的共同利益。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