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被告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三借给被告金某50万元,年利率15%,并以A公司股权作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后张三将该笔钱打入金某账户,但金某到期不还。原告将金某、金某之妻、A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连带偿还欠款。
被告金某及A公司答辩称,借款是用于A公司实际经营使用,由A公司承担,与金某及金某之妻无关。
法院审理查明,该笔钱由金某签订借款合同,由A公司实际经营使用,金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某之妻系该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金某长期使用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发放A公司工人工资、收取学费等经营活动,与金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且存在发放职工工资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财务混同。
本案争议焦点:
1、A公司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承担什么责任
2、金某之妻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解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ニ十三条第ニ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金某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与公司均认可是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故A公司与金某等承担共同还款。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实际用于金某夫妻对A公司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金某之妻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