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不改变租赁物的所有权,将有形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经营活动。根据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纳税人租赁施工设备用于经营时,如何处理税务,如何签订合同,取决于经营租赁的不同经营模式。
一、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的两种业务模式纳税人向租户租赁施工设备可分为以下两种租赁业务模式:
(一)租赁经营模式一:湿租赁纳税人将施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配备设备操作人员,其劳动报酬由出租人承担。
(二)租赁经营模式二:干租赁纳税人将施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没有设备操作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承租人承担。
(一)租赁合同约定的最长租赁期限为20年建筑设备经营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否则租赁合同无效。
(二)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经营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三)租赁合同必须约定出租人是否配备操作人员以及租赁设备的购置时间由于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人是否配备操作人员以及租赁设备的购置时间是否涉及出租人开票所适用的完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因此租赁合同必须约定出租人是否配备操作人员以及租赁设备的购置时间。具体的条款和条件模型参考以下内容:
1。租赁合同约定:施工机械设备的购置时间或出厂日期施工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赁施工机械设备时,应按以下方式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施工企业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的购置时间或出厂日期。
同时,租赁合同的附件材料中必须注明以下附件材料:一是加盖出租方发票专用章的机械设备原始发票复印件;二、加盖出租方合同章的租赁设备原购买合同复印件。
2.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人员配备”条款,参考模式为:设备出租方为租赁的工程设备提供操作人员姓名,代表出租方负责监督、跟踪、管理设备和操作设备,为承租方提供优质服务。出租方负责其工资。
三、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业务模式与税务处理的融合(1)建筑设备的湿租赁和干租赁,适用增值税率
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及辅助服务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提供经营者,应按“建筑劳务”缴纳增值税。根据国家现行税法,“建筑劳务”的增值税税率为9%(一般税目)和3%(简易税目)。动产设备经营租赁业务增值税税率为13%(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出租人),3%(具有小规模纳税人资格的出租人)。
1。湿租赁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但仅限于税目。这种业务的本质本身属于动产租赁业务,而非施工服务,无论出租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租赁合同都不属于分包合同,不需要到建筑业主管部门备案,出租人也不一定具备建筑工程承包经营范围。
2。承租方不能把这种业务理解为建筑工程中的工程分包。施工企业作为承租方,接受这种服务,支付的租赁款并不是税法所说的“有偿分包款”。预缴增值税或单纯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不得抵扣差额。
(II)适用于2013年8月1日前后购买的设备租赁的增值税税率
因为动产租赁行业于2013年8月1日实施营改增,设备租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有两种。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2016年5月1日后租赁给施工企业现场的设备,在2013年8月1日前购买的,租赁公司按照3%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并向承租人施工企业开具3%专用票(一般计税方法项目)或普通发票(简易计税方法项目)。2.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在2016年5月1日后租赁给施工企业现场的设备,在2013年8月1日后购买,且租赁业务发生在2019年4月1日后的,租赁公司按13%计收增值税,并向承租人施工企业开具13%专用票(一般计税方法项目)或普通发票(简易计税方法项目)。
(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模式1的税务处理
1.如果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是2013年8月1日前购置的,并出租出去,配备设备操作人员,出租方按照“施工劳务”简易计税方法向承租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2.2013年8月1日以后购买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并出租给设备经营者的,出租方应按照“施工劳务”的一般计税方法,向承租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模式二的税务处理
1。2013年8月1日前购置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且租赁设备未配备设备操作人员的,出租人应按“动产租赁服务”简易计税方法向承租人开具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2。租赁的工程机械设备是2013年8月1日以后购置的,且租赁设备未配备设备操作人员的,出租人应按照“动产租赁服务”的一般计税方法,向承租人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经营租金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租金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交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跨年度的,租金一次性预付的,按照收入费用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上述确认的收入分期平均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为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采取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也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执行。因此,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时,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即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交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一次性提前支付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预收租金收入,即在租赁期限内分期平均计入相关年度收入。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收入确认是所得税意义上的收入确认,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仍应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如果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一致,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否则就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六)建筑设备租赁业务预收租金的增值税纳税时间
如果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并通过预付款的方式收取租金,其增值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付款的当天。因此,在建筑设备的经营性租赁业务中,预付租金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预付租金之日。例如,2021年1月,某建筑设备租赁企业将2013年8月1日以后购置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给某建筑公司,出租方配备了两名设备操作人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工程机械设备交付给某公司时一次性收取。增值税怎么交?建筑设备租赁企业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收入属于预付款性质,按规定应在收到预付款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即应缴纳增值税300,000× 9% = 27,000元,财务会计制度确认预付款收入时不应确认纳税义务,即应在每月月底确认纳税义务。否则会有增值税延期缴纳的风险。
四。建筑设备租赁业务模式与财务处理的整合
根据2018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出租方和承租方进行财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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