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怎么转到支付宝(转移支付宝余额的钱和转移支付宝绑定银行卡的钱,为什么定罪不同)

对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区分是否经过支付宝或发卡银行的“再认证”程序,如果未经过“再认证”,则宜认定为盗窃行为,如果经过支付宝或发卡银行“再认证”,则宜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

近年来,利用支付宝等移动支付应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越来越多。盗窃罪与诈骗罪对此类行为类型和犯罪性质的界定颇有争议,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这种情况是由银行卡内资金的所有者、处分者和占有者的分离和差异造成的。在受害人本人已将支付宝与银行卡绑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以下行为的性质:

1.行为人窃取受害人支付宝账户密码后,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处置或转移银行卡内资金。因为支付宝或者银行没有进行身份识别的“重新认证”程序,应当认定为盗窃,且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及其账户只能由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发卡银行基于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种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综上所述,在传统模式下,持卡人控制的密码是发卡银行为持卡人办理各类交易的主要依据。只要行为人能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发卡银行就会默认为持卡人自己操作。



当客户的银行卡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发卡行并非绝对拒绝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首次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时,对客户的银行账户实行双重认证,即客户必须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认证和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认证。开户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核实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这说明发卡行在客户的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需要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占有是一种状态和事实。在支付宝账户绑定了银行卡的情况下,其实不需要输入信用卡的密码,只需要输入支付宝账户的交易密码就可以获得卡内的资金。现实中,如果银行卡已经绑定支付宝,在支付时,持卡人可以通过支付宝账户中的交易指令输入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进行银行卡内的网上消费或资金转账。此时发卡银行不识别身份,不需要持卡人输入银行卡密码或签名。事实上,发卡行并不“重新核实”指令是否为持卡人所为,卡内是否一致。

银行卡里的钱怎么转到支付宝

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对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处置和转移,使相关资金的占有状态在客观上发生了变化。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害人作为处分银行卡资金的人,对这种资金转移的状态和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处分相关资金或改变资金占有状态的意图。从行为人那里拿钱的过程,对受害人,也就是持卡人是保密的。同时,作为资金占有人,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发出的交易指令,即转移资金占有的指令,被银行默认为持卡人的指令,进而转移其对资金的占有。因为银行没有识别核实身份,所以没有“识别”出行为人是不是持卡人。



所以,从演员身上拿钱的过程对于银行来说也是保密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转移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手段和方式均为秘密,已构成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罪,应认定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即王、刘某杰盗窃案,本质问题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不备,偷偷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宝支付密码,然后登录被害人手机中的支付宝,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中的行为定性问题。被害人陆某事先不知道私付的功能,被告人谎称开通私付可以支付被害人(实际是被害人代被告人买单)。被害人在与被告人通电话时,按照对方指示操作手机直接开通了私人支付,挂电话时立即收到一条短信,提醒转账。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侵犯的财产是11500元,而不是15000元限额内的当面支付权。开放私人支付本身没有经济价值。被害人为被告人开出了15000元的私款,不代表被害人直接现实地对被告人承担了15000元的债权。只有被告人进一步选择私下支付作为特定转账或消费的支付方式,才能构成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真实具体的侵害。紧密支付的机制在于,不需要知道对方支付宝账户中的具体资金,也不需要对方再次确认,而是由对方在限额内按照上述扣款顺序直接支付。



本案中,被告人并未直接接触陆某的支付宝账户,对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银行卡是否绑定、设定的扣款方式和顺序等并不知情。,而是利用个人支付的机制直接把陆的钱转走。其行为虽然客观上转移了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但主观上只有广义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注意、不清楚或者不知道被害人支付宝与银行账户绑定的情况。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先诱骗被害人为其开立个人支付15000元,后通过选择个人支付方式,秘密窃取并操作支付宝转账11500元。

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的欺骗,误以为被告人进行的支付在私付开通后不受金额限制。基于这种误解,进行了相应的操作,实际上赋予了被告人以被害人的资金为被告人支付15000元以内的权利。被害人明显没有处罚意识,私款的开出本身并没有直接造成财产刑的后果。私人支付的支付金额不能在市场上交易,没有财产价值。只有被告人进一步利用消费、支付、转账功能,选择私人支付作为支付方式,才能实现转移被害人资金用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被告人后续转移11500元是真正实现犯罪目的的核心关键行为。基于以上两点,本案定性为盗窃罪。

2.行为人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秘密窃取与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因为支付宝的“重新认证”程序或者银行的身份认证,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谓信用卡信息,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或芯片的数据,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识别合法用户的信息。它是一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现实中,银行卡绑定后,一旦支付宝根据指令委托银行或第三方从银行卡中扣划资金给收款人,持卡人发出的指令就无法撤销或撤回。根据支付宝关于快捷支付服务的约定,经营者“应对使用本服务过程中发出的指令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全部责任”,如“与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相关的所有信息和设备”或“是否通知发卡行和/或支付宝,因您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您承担”,因此,非本人发出的指令,支付宝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只要输入的交易密码正确,支付宝是不会检查指令发送方是否为账户所有人的。

但如果持卡人重置支付宝密码或者将支付宝绑定新的银行卡,则需要重新验证身份信息。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新发展和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技术的广泛应用,这种“再验证”方式正逐渐摆脱时间空和数字信息的限制,呈现出越来越智能化和类似“现场”的发展趋势。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人,可以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客观上具有支付宝被控制的特征——发出支付指令(验证密码)——银行对卡内资金的占有被转移。因为正确指令的发出者被支付宝和银行默认为持卡人,即默认为银行卡内资金的合法处分持有人,而正确支付指令的发出与银行对资金的占有和转移在时间上是紧密相连的,几乎是同时发生的, 于是影响行为属性的关键就变成了行为人实施的哪些行为客观上决定了支付指令(正确的交易密码)或者行为人实施的哪些行为决定了支付宝或者银行默认为持卡人的结局。

现实中,在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在通过支付宝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前,行为人要通过支付宝或银行“重新验证”自己的持卡人身份。在这个验证过程中,客观上,行为人利用已获取的信息伪造自己为持卡人,向支付宝或银行出示持卡人的“脸”,再通过支付宝或银行的“再次验证”,发出指令,转入银行卡。在整个取钱活动中,虽然处置银行卡内资金的持有人即持卡人并不知情,但支付宝或银行默认发出支付指令的人是持卡人,即处置卡内资金的合法持有人,进而转移对资金的占有,导致了这一违约结果。客观上起决定作用的关键环节是,该人作为持卡人通过支付宝或银行的“再验证”。

行为人通过电子应用平台和程序使用他人信息数据进行“重新认证”的行为过程,客观上表现了“冒用”和“欺骗”的性质。所以根据信用卡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应该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案例一,即余某盗窃案中,被告人余某等人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秘密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宝支付密码,然后登录被害人手机中的支付宝,通过发送事先盗取的交易密码,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内。整个过程,资金的所有者和处置者的受害者都不知情。在被害人将支付宝与银行卡绑定之前,支付宝和银行已经对支付宝用户进行了“身份验证”,也就是说,对于支付宝和银行来说,默认此时支付宝的用户是合法持卡人,并没有像最初绑定时那样主动详细地“核对”该“用户”是否为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转移的整个过程对支付宝和银行来说仍然是保密的,因此以盗窃罪处罚是合适的。

案例三:杨某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杨某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的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的前述行为不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且导致银行向无权处分银行卡账户下资金的行为人支付款项,侵犯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和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达到法定数额,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对利用互联网为媒介或工具,采取欺骗、秘密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的定性,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从行为人为达到关键的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的直接、关键手段和被害人、占有人是否有财产处置两个方面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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