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比如,当一些网友发现自己的原创作品被转载到其他网络平台时,会选择给这个平台发“律师函”,告知侵权内容,要求删除作品,积极维权。
但你知道这份“律师函”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才不会被平台认定为“无效通知”吗?适用“通知-删除”规则需要注意什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不会承担赔偿责任?欢迎来到今天的脉搏标准!广钧用这个案例给你答案~
基本文本
也就是说,2018年11月24日,美食博主小昭在微博中发表了一篇关于披萨的原创文章,并在文章中插入了20张原图。不久后,小昭发现,在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家号平台上,账号“某人民广播电台信息”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竟然全文转载了该文章及20张图片。
故事从这里开始~
1.2019年3月1日,小昭向百度发出律师函,并向其提供了“某人民广播电台信息”的详细信息,要求百度删除涉案文章及图片。
2.2019年3月2日,百度公司签收该律师函后,发现小昭未提供著作权人的主要身份信息及相关物品的权属证明,信息不完整,因此认为该律师函为无效通知。于是我主动联系了小昭的经纪人,要求他提供额外的文件。
3.2019年3月21日,小昭的代理人提交了补充文件。百度公司又核实了一下。
4.2019年3月28日,百度公司删除涉案文章及图片。小昭认为,百度此时删除已超过合理期限,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谈判的焦点
百度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决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昭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决理由是
百家号是百度为内容创作者提供内容发布、内容变现、粉丝管理的平台。本案中,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没有改变委托人提供的作品,也没有直接从委托人提供的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小昭的摄影作品不广为人知,不足以使百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信息”提供的作品侵犯其著作权。
同时,百度已在相关服务协议中明确禁止用户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其在页面上设置了专门针对举报侵权的侵权投诉渠道和便捷程序,并向权利人和公众公示了通知方式和“通知-删除”流程,履行了事前警示义务。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百佳诺的注册用户。“人民广播电台资讯”已获小昭授权,百度能否免责就看它了。
首先,关于小昭2019年3月1日发出的通知的有效性。小昭在2019年3月1日发给百度公司的律师函中,仅用文字表示,小昭于2018年11月24日在其微博中的账号发布了一篇与案件相关的原创文章,并附有20张原图。除律师函中的陈述外,小昭未提交任何权属证据作为附件初步证明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信息”构成侵权的事实,故该通知不应视为合格有效的通知。
其次,百度在收到小昭的生效通知后,是否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百度在2019年3月21日收到小昭的生效通知后,于3月28日及时删除了侵权文章和图片,但小昭辩称百度删除不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形式、通知的准确性、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 根据综合判断涉案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种类、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的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作为大型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商,在其经营的百家号上具有大量信息发布的特征。 另外,作为网络服务商,在接到相关投诉后,必然需要一定时间的研究和处理,一周的时间不超过合理期限。因此,广州互联网法院将不支持小昭主张百度即使在2019年3月28日删除也已超过合理期限的主张。
综上所述,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履行了警示义务,在小昭提交合格有效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文章和图片。主观上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官说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构建了“通知-删除”规则,该条例对提供信息存储空、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免责条件之一是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断开等必要措施。
“通知-删除”规则一方面可以促进权利人主动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停止侵权,防止侵权后果的扩散,对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使用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的权利人投诉中,错误投诉甚至滥用投诉较多,单纯采取移除措施可能会侵害网络用户利益。因此,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应注意该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重大影响,防止权利人滥用该规则。这一案例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援引“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证明自己属于网络服务商。

根据“通知-删除”的规定,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主体应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述案件中,被告辩称自己是提供信息存储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司法实践中,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网间服务的,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网站具有为客户端提供信息存储空网间服务的功能;(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表示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服务;(3)被告能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在信息存储空之间提供了服务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被告以保全公证的方式证明其具有为委托人提供信息存储空服务的功能,还明确标注了信息存储空的身份,并提交了上传者的用户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综合以上因素,广州互联网法院认定被告为提供信息存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空。
二、什么样的通知是“合格”通知?
“通知-删除”规则不仅是权利人有效、便捷地打击侵权行为的重要方式,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删除和断开链接义务、免除责任的重要条件,更是客户等利益相关者维权的依据。因此,《规定》对权利人的通知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向服务提供者提交删除侵权作品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权利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拟删除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材料。因此,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所提供的内容应当足够详细。其中,侵权的初步证据应包括所有权证据和侵权成立的证据,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侵权指控的合理性。因此,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构成“合格”通知。本案中,小昭提交的《侵权通知书》中没有权属证明,不能使服务提供者确信发送者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因此认定为“不合格通知书”。
第三,如何判断删除的“及时性”
根据《规定》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立即或者及时采取措施。那么,如何考虑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形式、通知的准确性、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
本案中,在小昭补充完整通知,可以初步证明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信息”构成侵权后,百度公司删除了侵权所涉及的文章和图片。如何认定百度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后果扩大,我们认为应当结合百度的服务模式、知名度以及涉案作品的数量进行分析。百度作为大型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商,在其运营的百家号上发布大量信息,在接到相关投诉后,必然需要一定的判断和处理周期,一周的时间不超过合理时限。因此,应当认定百度公司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了侵权行为的扩大。
四。“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信息存储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免除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主观上没有过错”、“收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相应措施”等五个条件。因此,采取必要措施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责任的条件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的,即使权利人不发送通知,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本案中,小昭的摄影作品不广为人知,足以使百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信息”提供的作品侵犯其著作权;而且,在收到小昭的不合格通知后,百度公司仍然高度谨慎,与小昭进一步沟通,要求其补充权利文件,而不是视而不见。因此,可以认定百度公司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主观过错。
由上可见,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首先需要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其次需要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事实的过错的情形;再次,要研究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否是合格通知;最后,还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与其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制止侵权措施。








